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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 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 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 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 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 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 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 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 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 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 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 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 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 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 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 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 「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 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 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 ○○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 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 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 ,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 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 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 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 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 、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 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 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 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 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 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 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 ,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 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 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 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 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 「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 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 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 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 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 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 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 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 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 ,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 ,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 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 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 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 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 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 ,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 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 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 「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 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 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 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 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 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 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 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 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 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 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設 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先後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自 白本案犯行時,被害人陳文政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開減輕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補充被告前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 ,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案件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本案謊稱 車輛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係因向當鋪 借款,屆期未能贖回而流當抵償,竟謊稱該車輛遺失向警方 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車輛之使用 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吳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前於民國111年間,有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吳旻未依約 清償借款,全聯當鋪員工陳文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遂於112年12月22日持吳旻所提供之備份鑰匙將上開 車輛取回,並於同年月25日將之流當抵償。詎吳旻知悉無人 竊取上開車輛,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分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遭竊,而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竊盜 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間  ,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  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  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  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3年5  月31日、113年6月6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  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  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2 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全聯當鋪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持被告提供之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當鋪員工陳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間,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並將該車之備份鑰匙及行照交予證人陳崇錡,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證人陳文政始持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肴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崇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因其未清償借款,故而遭全聯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7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當鋪流當物品報表、借據、證人陳文政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3年6月6日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旻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吳肴駿在 我去報案的前幾天,有跟我說上開車輛被全聯當鋪拖走,但 我有詢問陳崇錡,他說沒有此事,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31-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簡-83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無遭廖威荏..」,補充為「並 無遭斯時男友廖威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 成立。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9時30分許間,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申告被害人廖威荏涉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罪即已成立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 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 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 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 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 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 犯行,而其所誣告廖威荏涉嫌侵占案件,業由警察機關受理 報案,經調查無嫌疑後,未經移送檢察署偵辦,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斯時男友廖威荏,為借款而一同前往當 鋪質當車輛,且因無力取贖,車輛尚在當舖業者保管中,竟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 人涉有侵占犯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 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被   告 林翊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軒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遭廖 威荏侵占之情事,而係渠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需錢孔急 ,故將之典當與展望當鋪,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3年5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警方報 案謊稱上開自小客車於112年間借用與廖威荏後,廖威荏未 將該車輛歸還,而向廖威荏提出侵占罪告訴。嗣經警方通知 廖威荏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翊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威荏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四)被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借據、收據、本票及展望當鋪當票 影本、被告借款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9

PCDM-113-簡-488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反訴被 告 陳正修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修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人張乃文、陳麗君部分:反訴被告陳正修為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民國 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選任案外 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海特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 至107 年8 月22日止間由其擔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另因海特 公司股權紛爭與張乃文、陳麗君間曾有民事訴訟。詎反訴被 告依其股東、監察人身分,及其持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之副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印日為106 年6 月16日,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明知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案外人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依法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均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 身分,至遲亦於106 年3 月28日知悉張乃文、陳麗君不再具 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竟意圖使張乃文、陳麗君受 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4 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海 特公司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股 東臨時會(下各以第一、二、三次會議稱之,合稱本案三次 會議)均具有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身分,均明知反訴 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為16,500股,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 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 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 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張乃文、陳麗君 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下稱本案 自訴,本案自訴被告尚有張景雲,然因張景雲於該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反訴被告明知本案變 更登記表係表彰張乃文、陳麗君於105 年4 月1 日登記為海 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內容,而非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 106 年6 月16日實係機關副本複印日期等情,仍將上開變更 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 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 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誣告 張乃文、陳麗君本案自訴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乃文、陳麗君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誣告、準誣告、第21 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反訴人陳怡伶部分:反訴被告依其所具海特公司股東、監察 人身分,明知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 具有海特公司會計之業務身分,且陳怡伶於第一次會議未出 席,於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則係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會議,第 一次、第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紀錄等事實,竟意圖 使陳怡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提起本案 自訴,誣指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時均仍為海特公司會計, 且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 告陳怡伶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足以 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於11 2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管轄錯誤,反訴被 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5 至180 頁),惟基於反訴之 獨立性,本案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 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 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 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 ,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 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之供述 暨海特公司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 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本案自 訴卷證資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固坦認其為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海特 公司監察人,嗣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對反訴人及 張景雲之本案自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之 經營,也未參與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106 年 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6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 流程,我從小就看到張乃文和陳麗君係作為海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且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歷次股東會議之效力與正當 性屢有爭執,股東間並互告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張乃文與陳 麗君更屢屢把持海特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介入,故我主觀上認 為其等具有董、監身分,又我沒有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我 僅有該表之翻拍照片,且無其他海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我是依據本案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張乃文、陳麗君具海特公 司之董、監身分,該表上106 年6 月16日的章比較小且模糊 ,難以肉眼明確區辨,縱因此誤認或懷疑張乃文、陳麗君具 上揭身分,主觀上亦非明知而無誣告故意,另我也不知悉陳 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 龍贏公司,依據我先前開會經驗,一直都是陳怡伶負責股份 記載事宜,並把我的股份記載為5,500 股,再者,龍贏公司 實際上乃海特公司出資成立,陳怡伶亦擔任龍贏公司第一任 董事長,顯見龍贏公司與海特公司間關係緊密,我主觀上認 為海特公司和龍贏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縱陳怡伶從海特 公司離職而任職於龍贏公司,然實質上仍與海特公司無法切 割等語。經查:  ㈠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改選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反訴被告為海特公司監察人,1 06 年4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案外人張 黃慧媚,董事為案外人鄭來福、黃文盈,監察人為反訴被告 ,且海特公司已於105 年7 月間資遣陳怡伶,現有員工名冊 切結書亦載明「海特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5 日全體員工資遣,公司目前已無在職」等語,海特公司復於 108 年7 月5 日解散,反訴被告另曾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 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張小莉代理出席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 事長身分召集之同年月24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 度股東常會),並於107 年6 月30日親自參與由張黃慧媚以 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另反訴被告 曾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張景雲、反訴人提出本案 自訴案件,並於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海 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陳麗君,明知反訴被告持有 海特公司之股數確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 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 之股東名冊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 席,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再次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 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持 向反訴被告行使;再於本案自訴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收 狀日為112 年6 月1 日),針對本案三次會議均記載:依本 案變更登記表,陳麗君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身分,參酌另案 民事卷證資料,陳怡伶為海特公司之會計,針對第三次會議 又記載:陳麗君是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而此陳報狀附 件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上有一枚106 年6 月16日黑色影印 專用章印文,該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張乃文、董事為陳 麗君等情,業據反訴被告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本案自訴陳報狀及所附之 本案變更登記表、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審自卷第7 至11頁;影 自一卷第37至43、101、347 至358 、375 至377 頁;自字 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自訴卷宗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 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陳義鈺 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6,500股,嗣由反訴 被告繼承上開股份。詎張景雲身為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張乃文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兼會議 記錄人員、陳麗君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董事, 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 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 前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於第一次 會議由陳麗君擔任主席,於第二、三次會議由張景雲擔任主 席,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 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 決議向反訴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 股份管理、公示及反訴被告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反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本案三次會議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海特公司於98年 6 月23日、101 年9 月28日所印製之股票、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暨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各1 份為據(見影審自卷第15至16、23至25、27至2 8、31至70頁),足證反訴被告原因繼承而持有海特公司股份 16,500股,於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文書仍係登 載為16,500股,嗣於本案三次會議相關資料改登載為5,500 股,而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主席為陳麗君,會議記錄人員 為張乃文,第二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 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王志充出席,第 三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 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張家豪出席,可見張乃文、陳 麗君於本案三次會議均有出席,並曾擔任召集人、主席或會 議記錄人員,陳怡伶則曾代理不同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 ,反訴被告基於上情,認張景雲、反訴人均參與海特公司經 營、參與本案三次會議程度甚深,因而對張景雲、反訴人提 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等情,非全然無因。  ⒊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10 年3 月1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股權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 年度重簡字 第9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 股存在,且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反訴被告登 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海特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 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節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 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影自一卷第173 、211 至222 、243 至253 頁),益見反 訴被告認其所繼承之16,500 股數遭海特公司經營者刻意登 載不實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情節。  ⒋再細譯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海特公司股權糾紛之纏訟歷程 ,自最初海特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陳義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後反訴被告以 張乃文、陳怡伶分別為海特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二人共同 將「陳義鈺持有股數為5,500 股(持股比率為0.25%)」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104 年4 月21日之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為由, 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張 乃文、陳怡伶提出侵占等告訴,張乃文於該案中稱其於97年 間接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於上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後 ,經查找公司資料後認陳義鈺實際持有股份為5,500 股等語 ,陳怡伶於該案中則稱其於張乃文擔任海特公司負責人時, 曾依張乃文指示製作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並將反訴被告持有 之股數記載為5,500 股等語,後張乃文、陳麗君再於106 年 間向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審自卷第155 至163 、167 至259 頁;影自一卷第125 至131、133 至13 8 頁),又於105 年間張乃文確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陳麗 君為海特公司董事,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 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91頁),再參以張乃文、陳 麗君、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之出席情形及擔任之職務,業 如前述,足見張乃文確曾任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曾 任海特公司董事,且均參與海特公司事務甚深,張乃文並曾 主張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5,500 股,陳怡伶則曾任海特公司 會計,且曾依張乃文指示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記 載為5,500 股,又張乃文與陳麗君為夫妻,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見影審自卷第95、99頁) ,反訴被告辯稱依其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張乃文、陳麗君係 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具有董、監身分、陳怡伶係海特公 司之會計,負責股份記載事宜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⒌復查,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全體員工資遣,而陳怡伶 自105 年7 月5 日起已未在海特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1月間 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止之期間,一直在龍贏自動化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就職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5332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陳怡伶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有員工名冊切結 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影審自卷第261 至265 頁;影自一卷 第345 頁;自字卷第11頁),是陳怡伶於反訴被告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乙節,固堪認定 。然海特公司於105 年後仍持續運作、召開本案三次會議, 陳怡伶亦曾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陳怡伶已非海特公司之員工 ,並非無疑。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 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則其依其過往涉訟經驗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 資料上所載資訊認為陳怡伶仍實際上受海特公司實際經營者 即張乃文、陳麗君指揮、監督而實際參與海特公司股權登載 乙事,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係憑空虛構事實。  ⒍另反訴被告並非每次皆會親自出席海特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有上揭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本案三次 會議報到簽名之股東名冊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反訴被告辯 稱其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經營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反訴 被告依其以往之認知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而 誤認反訴人之身分,因而對當時已不具該等海特公司業務身 分之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明知上開內 容屬虛構而有誣告反訴人之不法意圖。  ⒎至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明知海特公司 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已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 分,陳怡伶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再擔任海特 公司會計,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 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 」,可知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 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張乃文、陳麗君曾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海特公司 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 院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 ,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足佐,則於訴訟期間,反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尚存有疑慮, 是否能確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非無疑義,且縱經選任為監 察人,亦不必然會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尚難僅以反訴被告 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即遽認其明知張乃文、陳麗君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業務身分、陳 怡伶自105 年7 月間起不再任職於海特公司。  ②又反訴被告本案自訴認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而上揭民事訴訟法院業於107 年7 月25日判決確認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張乃文、陳麗君參與本案三次 會議之情形及擔任之職務,已如前述,參與程度甚深,則依 提起本案自訴當時情形,反訴被告是否得明知張乃文、陳麗 君於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 事身分,亦屬有疑。  ③再反訴被告雖曾委任張小莉出席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刑 事自訴狀中檢附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而該會議議程 中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業如前述,並有本案 自訴刑事自訴狀及所附附件1 份存卷可憑,惟委任他人代為 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於會後僅向委任人說明會議之重要內容 ,未就會議議程逐項說明等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反訴意旨 未積極證明張小莉於會後曾詳細向反訴被告說明該次會議內 容,或反訴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得悉該次會議內容之精確意旨 ,或反訴被告曾與張小莉或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陳怡伶確已非海特公司會計等情,是尚難僅以反訴 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即遽認反 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 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④從而,反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難遽採。    ㈢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部分:   張乃文、陳麗君固主張反訴被告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 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 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 、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本案自訴證據提 出而行使之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1 份為據(見影自一卷第375 至377 頁),惟卷內 張乃文、陳麗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提 出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本案自訴證據使用之行為,然尚無從 證明該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係 由反訴被告變造,又倘若反訴被告欲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作 為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證據,大可直接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 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即可,何須保留該公司 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不予變動,反變造影印專用章印文,且僅 係將其稍加糊化,仍能辨認其上之文字,徒增犯行曝光之風 險,足見反訴被告並無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 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從而,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遑論其有何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行使作為 誣告張乃文、陳麗君之證據使用之準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反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 涉有誣告罪嫌,另依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行使變造 公文書、準誣告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反訴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影卷,稱影審自卷。 2.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影卷,稱影自卷。   3.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稱自字卷。

2024-11-28

CTDM-112-自-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 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 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 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 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 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 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 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 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 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 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 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 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 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 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 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 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 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 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 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 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 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 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 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 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 ,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 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 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 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 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 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 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 「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 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 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 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 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 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 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 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 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 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 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 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 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 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 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 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 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 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 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 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 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 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 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 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 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 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 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 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 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 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 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 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 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 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 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 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 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 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 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 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 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 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 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 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 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 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 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 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 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 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 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 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 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 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 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 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 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 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 。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 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 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 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 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 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 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 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 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 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 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 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 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 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 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 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 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 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 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 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 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 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 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 ,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 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 、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 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 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 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 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 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 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 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 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 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 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 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 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 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 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訴-666-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黃景謙 被 告 黃欣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84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丁○○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 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詎丙○○因於同年8月19 日、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明知丁 ○○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 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稱: 丁○○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 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 上,胸部貼在丁○○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 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丁○○身上等語,虛構事實對丁○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就丙○○申告內容為訊問 時,仍誣指丁○○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丙○○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9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丙○○對丁○○提告之案件,下稱前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牙醫 助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 後所為證述,被告丙○○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 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該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 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派出所 ,向員警指稱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用手觸碰其嘴唇;將其 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 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 全彈在告訴人身上,而提出前案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稱告訴人 性騷擾之事實是實在的,並非虛構,伊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 法條,若伊是誣告的話,永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 要不要和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看診 期間乙○○並非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有於按壓齒模時對被告為 類似環抱之行為,被告並非明知無性騷擾行為而故意捏造, 且被告基於自身感受而質疑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具誣 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前案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 、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 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乙○○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68、69、18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永安牙 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向員警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 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被告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 9時許,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頭上,被告胸部貼在告 訴人身上,告訴人並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被 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 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復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仍誣指 告訴人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前案卷第3、4頁 ,他字卷第61、62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 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 卷第79、80、89、9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關於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指訴均屬故意虛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被告牙橋療程第一次111年4月2 日,第二次111年4月13日,第三次111年4月23日,第四次 111年5月7日。看診過程理論上最少是一個牙醫、一個牙 醫助理,還有一個共用在各診間流動的牙醫助理,111年4 月2日、同年月13、23日、同年5月7日都各配一個牙醫助 理,是離職的乙○○,期間乙○○不可能離開超過2分鐘,流 動牙醫助理也會進入伊診間。按照牙醫的位置,下巴下方 確實是被告的額頭,但離很遠,不會靠住,都會戴面罩, 也不會有被告所稱將手放置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 被告胸部緊貼我的動作,我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 樣的事,診療過程我的手套都是口水,一般情況下,不會 去觸碰病人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偵卷第159至161頁)。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 手術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我要負 責幫告訴人拿需要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 是半開放式的,被告於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日看診過 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試戴假牙後,告訴人 會脫掉手套去休息,我會陪在被告旁邊,告訴人的下巴不 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告,也沒有看到 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人自己方向推 ,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 開,就只是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 間都是半開放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 ,治療以外的,因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 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 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 偵卷第185至188頁、訴字卷第71至85頁),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相符。而依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治療之診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在診所內其他牙醫、牙醫助理或病人等 任何人,均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為被告治療過程中一舉一 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 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 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 身上」此等非僅冒犯、甚至具有高度攻擊性之行為。是告 訴人堅稱其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希望要醫 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打麻藥很怕痛,要 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問她是否還好,是 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不願意)」(他 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歷表上則記載 「病人覺得打麻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 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就診於會明確提出自己的要 求,並於感到不舒服時也會立即反應。則倘告訴人於111 年4月2日及13日對被告真有其所稱如此強烈之不當之行為 ,顯然不可能毫無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實無任何被告於前 案所指之行為。   ⒊此外,證人楊淑惠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 11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 伊記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 日遭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 為過了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 電話告知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 退費,不然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 電話後就將內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 第183至185頁)。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 查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 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告訴 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 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 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 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 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 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 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壓在她身上,伊覺得 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就要報案,警察會 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被告堅持要退費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之來電紀錄及被告 就診病歷之記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他字卷第73、7 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 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 開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 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 告訴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 從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可知被 告乃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因而以誣指告訴人 為手段,試圖使永安牙醫診所就範,並非告訴人真有被告 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前案所述全屬虛構,且此舉出於故意 而非誤會,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診療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其證詞 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 只是出去轉個彎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7頁 ),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所 稱「將被告壓住使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用手將被告往前 推,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 可趁證人乙○○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為被告印齒 模時確實有從前方對被告為類似於環抱之行為云云,然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被告按壓齒模時是 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訴字卷第80、81頁),與被告所辯 內容已有出入。且無論告訴人於當時究竟站在被告前面或 後面,或告訴人究竟有無於醫療過程中,為按壓齒模而有 類似於環抱之舉動,被告於前案中係稱告訴人「以拳頭打 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 此亦明顯超越環抱之舉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 係出於單純之誤會。   ⒊被告雖稱其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且若其是誣告,永 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然而, 被告乃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向告訴人提告,並非出於誤會 ,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向專業人士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本 案之判斷顯然並無影響。又訴訟實務上,因訴訟程序耗時 費力,縱他方所指全非事實,為求息事寧人而與他方進行 洽談和解之事所在多有,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性騷 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 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同一 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明知告訴人並 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 不名譽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無須扶 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訴-6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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