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反訴被 告 陳正修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修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人張乃文、陳麗君部分:反訴被告陳正修為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民國
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選任案外
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海特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
至107 年8 月22日止間由其擔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另因海特
公司股權紛爭與張乃文、陳麗君間曾有民事訴訟。詎反訴被
告依其股東、監察人身分,及其持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之副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印日為106 年6
月16日,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明知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案外人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依法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均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
身分,至遲亦於106 年3 月28日知悉張乃文、陳麗君不再具
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竟意圖使張乃文、陳麗君受
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4 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海
特公司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股
東臨時會(下各以第一、二、三次會議稱之,合稱本案三次
會議)均具有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身分,均明知反訴
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為16,500股,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
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
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
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張乃文、陳麗君
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下稱本案
自訴,本案自訴被告尚有張景雲,然因張景雲於該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反訴被告明知本案變
更登記表係表彰張乃文、陳麗君於105 年4 月1 日登記為海
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內容,而非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
106 年6 月16日實係機關副本複印日期等情,仍將上開變更
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
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
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誣告
張乃文、陳麗君本案自訴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乃文、陳麗君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誣告、準誣告、第21
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反訴人陳怡伶部分:反訴被告依其所具海特公司股東、監察
人身分,明知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
具有海特公司會計之業務身分,且陳怡伶於第一次會議未出
席,於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則係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會議,第
一次、第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紀錄等事實,竟意圖
使陳怡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提起本案
自訴,誣指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時均仍為海特公司會計,
且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
告陳怡伶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足以
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於11
2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管轄錯誤,反訴被
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5 至180 頁),惟基於反訴之
獨立性,本案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
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
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
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
,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
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之供述
暨海特公司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
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本案自
訴卷證資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固坦認其為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海特
公司監察人,嗣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對反訴人及
張景雲之本案自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之
經營,也未參與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106 年
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6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
流程,我從小就看到張乃文和陳麗君係作為海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且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歷次股東會議之效力與正當
性屢有爭執,股東間並互告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張乃文與陳
麗君更屢屢把持海特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介入,故我主觀上認
為其等具有董、監身分,又我沒有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我
僅有該表之翻拍照片,且無其他海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我是依據本案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張乃文、陳麗君具海特公
司之董、監身分,該表上106 年6 月16日的章比較小且模糊
,難以肉眼明確區辨,縱因此誤認或懷疑張乃文、陳麗君具
上揭身分,主觀上亦非明知而無誣告故意,另我也不知悉陳
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
龍贏公司,依據我先前開會經驗,一直都是陳怡伶負責股份
記載事宜,並把我的股份記載為5,500 股,再者,龍贏公司
實際上乃海特公司出資成立,陳怡伶亦擔任龍贏公司第一任
董事長,顯見龍贏公司與海特公司間關係緊密,我主觀上認
為海特公司和龍贏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縱陳怡伶從海特
公司離職而任職於龍贏公司,然實質上仍與海特公司無法切
割等語。經查:
㈠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改選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反訴被告為海特公司監察人,1
06 年4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案外人張
黃慧媚,董事為案外人鄭來福、黃文盈,監察人為反訴被告
,且海特公司已於105 年7 月間資遣陳怡伶,現有員工名冊
切結書亦載明「海特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5
日全體員工資遣,公司目前已無在職」等語,海特公司復於
108 年7 月5 日解散,反訴被告另曾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
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張小莉代理出席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
事長身分召集之同年月24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
度股東常會),並於107 年6 月30日親自參與由張黃慧媚以
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另反訴被告
曾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張景雲、反訴人提出本案
自訴案件,並於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海
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陳麗君,明知反訴被告持有
海特公司之股數確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
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
之股東名冊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
席,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再次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
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持
向反訴被告行使;再於本案自訴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收
狀日為112 年6 月1 日),針對本案三次會議均記載:依本
案變更登記表,陳麗君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身分,參酌另案
民事卷證資料,陳怡伶為海特公司之會計,針對第三次會議
又記載:陳麗君是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而此陳報狀附
件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上有一枚106 年6 月16日黑色影印
專用章印文,該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張乃文、董事為陳
麗君等情,業據反訴被告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本案自訴陳報狀及所附之
本案變更登記表、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審自卷第7 至11頁;影
自一卷第37至43、101、347 至358 、375 至377 頁;自字
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自訴卷宗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
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陳義鈺
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6,500股,嗣由反訴
被告繼承上開股份。詎張景雲身為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張乃文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兼會議
記錄人員、陳麗君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董事,
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
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
前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於第一次
會議由陳麗君擔任主席,於第二、三次會議由張景雲擔任主
席,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
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
決議向反訴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
股份管理、公示及反訴被告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反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本案三次會議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海特公司於98年
6 月23日、101 年9 月28日所印製之股票、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暨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各1 份為據(見影審自卷第15至16、23至25、27至2
8、31至70頁),足證反訴被告原因繼承而持有海特公司股份
16,500股,於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文書仍係登
載為16,500股,嗣於本案三次會議相關資料改登載為5,500
股,而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主席為陳麗君,會議記錄人員
為張乃文,第二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
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王志充出席,第
三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
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張家豪出席,可見張乃文、陳
麗君於本案三次會議均有出席,並曾擔任召集人、主席或會
議記錄人員,陳怡伶則曾代理不同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
,反訴被告基於上情,認張景雲、反訴人均參與海特公司經
營、參與本案三次會議程度甚深,因而對張景雲、反訴人提
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等情,非全然無因。
⒊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10 年3 月1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股權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 年度重簡字
第9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
股存在,且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反訴被告登
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海特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
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節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
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影自一卷第173 、211 至222 、243 至253 頁),益見反
訴被告認其所繼承之16,500 股數遭海特公司經營者刻意登
載不實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情節。
⒋再細譯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海特公司股權糾紛之纏訟歷程
,自最初海特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陳義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後反訴被告以
張乃文、陳怡伶分別為海特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二人共同
將「陳義鈺持有股數為5,500 股(持股比率為0.25%)」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104 年4 月21日之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為由,
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張
乃文、陳怡伶提出侵占等告訴,張乃文於該案中稱其於97年
間接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於上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後
,經查找公司資料後認陳義鈺實際持有股份為5,500 股等語
,陳怡伶於該案中則稱其於張乃文擔任海特公司負責人時,
曾依張乃文指示製作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並將反訴被告持有
之股數記載為5,500 股等語,後張乃文、陳麗君再於106 年
間向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審自卷第155
至163 、167 至259 頁;影自一卷第125 至131、133 至13
8 頁),又於105 年間張乃文確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陳麗
君為海特公司董事,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
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91頁),再參以張乃文、陳
麗君、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之出席情形及擔任之職務,業
如前述,足見張乃文確曾任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曾
任海特公司董事,且均參與海特公司事務甚深,張乃文並曾
主張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5,500 股,陳怡伶則曾任海特公司
會計,且曾依張乃文指示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記
載為5,500 股,又張乃文與陳麗君為夫妻,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見影審自卷第95、99頁)
,反訴被告辯稱依其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張乃文、陳麗君係
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具有董、監身分、陳怡伶係海特公
司之會計,負責股份記載事宜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⒌復查,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全體員工資遣,而陳怡伶
自105 年7 月5 日起已未在海特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1月間
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止之期間,一直在龍贏自動化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就職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5332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陳怡伶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有員工名冊切結
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影審自卷第261 至265 頁;影自一卷
第345 頁;自字卷第11頁),是陳怡伶於反訴被告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乙節,固堪認定
。然海特公司於105 年後仍持續運作、召開本案三次會議,
陳怡伶亦曾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陳怡伶已非海特公司之員工
,並非無疑。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
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則其依其過往涉訟經驗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
資料上所載資訊認為陳怡伶仍實際上受海特公司實際經營者
即張乃文、陳麗君指揮、監督而實際參與海特公司股權登載
乙事,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係憑空虛構事實。
⒍另反訴被告並非每次皆會親自出席海特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有上揭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本案三次
會議報到簽名之股東名冊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反訴被告辯
稱其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經營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反訴
被告依其以往之認知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而
誤認反訴人之身分,因而對當時已不具該等海特公司業務身
分之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明知上開內
容屬虛構而有誣告反訴人之不法意圖。
⒎至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明知海特公司
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已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
分,陳怡伶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再擔任海特
公司會計,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
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
」,可知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
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張乃文、陳麗君曾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海特公司
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
院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
,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足佐,則於訴訟期間,反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尚存有疑慮,
是否能確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非無疑義,且縱經選任為監
察人,亦不必然會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尚難僅以反訴被告
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即遽認其明知張乃文、陳麗君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業務身分、陳
怡伶自105 年7 月間起不再任職於海特公司。
②又反訴被告本案自訴認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而上揭民事訴訟法院業於107 年7
月25日判決確認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張乃文、陳麗君參與本案三次
會議之情形及擔任之職務,已如前述,參與程度甚深,則依
提起本案自訴當時情形,反訴被告是否得明知張乃文、陳麗
君於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
事身分,亦屬有疑。
③再反訴被告雖曾委任張小莉出席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刑
事自訴狀中檢附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而該會議議程
中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業如前述,並有本案
自訴刑事自訴狀及所附附件1 份存卷可憑,惟委任他人代為
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於會後僅向委任人說明會議之重要內容
,未就會議議程逐項說明等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反訴意旨
未積極證明張小莉於會後曾詳細向反訴被告說明該次會議內
容,或反訴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得悉該次會議內容之精確意旨
,或反訴被告曾與張小莉或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陳怡伶確已非海特公司會計等情,是尚難僅以反訴
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即遽認反
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
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④從而,反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難遽採。
㈢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部分:
張乃文、陳麗君固主張反訴被告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
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
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
、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本案自訴證據提
出而行使之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1 份為據(見影自一卷第375 至377 頁),惟卷內
張乃文、陳麗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提
出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本案自訴證據使用之行為,然尚無從
證明該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係
由反訴被告變造,又倘若反訴被告欲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作
為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證據,大可直接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
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即可,何須保留該公司
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不予變動,反變造影印專用章印文,且僅
係將其稍加糊化,仍能辨認其上之文字,徒增犯行曝光之風
險,足見反訴被告並無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
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從而,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遑論其有何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行使作為
誣告張乃文、陳麗君之證據使用之準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反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
涉有誣告罪嫌,另依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行使變造
公文書、準誣告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反訴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影卷,稱影審自卷。 2.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影卷,稱影自卷。 3.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稱自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