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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周正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冠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交附民-1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時7 分許,在市民高架橋上,因遭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以車前遠燈警示超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段○○○○ 號誌時,行至甲○○車輛之右後方,以「幹你娘」、「壞三小 」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 檔案、畫面擷圖、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有口出上開言 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我 太太講電話,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時6分至8分間,因告訴人向其閃車頭燈 而發生行車糾紛,於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 段○○○○號誌時,行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稱「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51、77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至12、35至36頁),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3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跟太太講電話,非在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自被告自承其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車停在告 訴人車輛右後方,搖下車窗,且係因與告訴人間糾紛需發洩 情緒而辱罵上開內容(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77至78頁 ),該音量足使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可錄得,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可佐(偵卷第15頁),又被告與太太講電 話時宣洩情緒,與同時帶有向告訴人辱罵之意非不能並存, 足認被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雙方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 出上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 一詞,依現今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壞三小」乃「 兇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易-427-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軍幃及 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 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 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 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 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 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 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 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王軍幃及 吳彥霖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 把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取款層轉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 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軍幃一起到南港運 動中心附近,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彥霖係因找工作 ,對方要求其去台北,但其在台北空等,後來就坐高鐵回去 了,並未從事監控、把風同案被告莊玉麟取款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彥霖與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共同自臺南出發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業經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7至359 、361至3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7105卷第6 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2日再Faceb ook上看到「胡睿涵胡友社」刊登之廣告,我點進連結後, 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王書 瑤」之人,「王書瑤」把我加入群組「股網金來」及「和鑫 證券」中,並叫我下載「和鑫證券」APP。因「股網金來」 群組每天都有人分享自己透過群組賺到利潤,所以我也想跟 著投資,後來就依「和鑫證券」客服指示操作股票交易,我 共網路轉帳2次,臨櫃匯款2次,並面交現金2次,其中1次是 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 中心,交付130萬元,對方交付我上面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 文及陳亦凱署名之收據,我要領取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等語 (偵27105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玉麟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 ,對方要我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中的人給我 收據、工作證的檔案,要我去超商列印使用,他們傳工作證 檔案給我時,我有問他們為何上面不是我的本名,對方跟我 說收錢的時間、地點,並將客人的電話給我作為聯繫收錢之 用,向客人收錢並開完收據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確認收到的 金額,並指示我放在超商或加油站的男廁,等人敲門2下, 才可以離開。112年6月5日13時許,我去南港運動中心收130 萬元,我有寫及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陳亦凱之收據 給告訴人等語(偵27105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 。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與「胡睿涵」、「王書瑤」聯繫,加入「和鑫證 券」,下載「和鑫證券」APP,數次依「和鑫證券」指示匯 款,並於112年6月5日面交130萬元與「和鑫證券」指示之人 ,該人開立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 告訴人等內容一致,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共 同被告莊玉麟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憑 (偵27105卷第87至95、99頁),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呈現 ,共同被告莊玉麟配戴識別證在南港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取款 之影像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60、68、72頁),足認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堪認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和鑫證券投資部「陳亦 凱」工作證之共同被告莊玉麟,由莊玉麟交付有和鑫證券投 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置於公廁中,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去 。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 6月5日與吳彥霖及莊玉麟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臺北,那天是 因收到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的工作通知,說要把風、 監控車手,所以一起到台北,到台北後,因為我不熟台北的 路,所以由吳彥霖帶路,並與吳彥霖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附近,吳彥霖先下車,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 們一起去把風、監控莊玉麟,莊玉麟把錢放在公廁,我們就 到公廁去拿贓款130萬元,拿到錢20分鐘後,就交給我們的 上游,結束後我跟吳彥霖一起回南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 55、357至358、362、424至428頁)。核與吳彥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 ,看到一則貼文,說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 ,我就私訊發文的人,對方要求我下載telegram,要我上台 北工作。112年6月5日我跟王軍幃在台南碰面一起搭車北上 ,從臺南搭高鐵到台北車站,再跟王軍幃一坐計程車起去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等語(偵27105卷第28至29、165至168頁、 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相符,並與當日有關被告3人行蹤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被告王軍幃與吳彥霖共乘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由吳彥霖先下車,與被告莊玉麟碰面,2 分鐘後,王軍幃再自計程車下車並往南港運動中心方向步行 之內容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74頁),足認證人王軍幃所 述為可信。是被告吳彥霖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附 近,全程監控、把風共同被告莊玉麟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嗣 將莊玉麟置於公廁之贓款取回層轉上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在臉書上謀得工作而跟王 軍幃共同北上,不知同案被告莊玉麟之存在,遑論其曾配戴 識別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吳彥 霖曾在南港運動中心周邊與同案被告莊玉麟會合,當時莊玉 麟已佩戴識別證(偵27105卷第68頁),且共同被告王軍幃 亦證稱,當日其與吳彥霖、莊玉麟共同自台南搭乘高鐵至臺 北,吳彥霖有監控、把風莊玉麟取款及收水之事實(本院卷 第3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同被告莊玉麟(另案審理),莊玉麟將款項置於公 廁,全程由共同被告王軍幃及吳彥霖監控、把風,並取走款 項層轉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 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 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彥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王軍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彥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吳彥霖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吳彥霖全程監 控、把風,並取款層轉上游,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彥霖為本案所獲之報酬數額,經被告王軍幃證稱按次 可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362、428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由莊玉麟、「水仙尊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提起公訴,於 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可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217-20241029-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吳彥霖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彥霖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附民-574-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軍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而無從減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莊玉麟(另案審理),由莊玉麟再將款項往上層 轉,而被告王軍幃與共犯吳彥霖全程監控、把風,使該詐欺 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王軍幃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軍幃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吳彥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軍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王軍幃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王軍幃全程監 控把風,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軍幃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3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王軍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彥霖、王軍幃則負責 監控、把風。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 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 」,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 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 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 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水之 人到場取款後始離開現場,吳彥霖、王軍幃則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 監控、把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蔡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彥霖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彥霖於本案案發過程依被告王軍幃指示在臺北市活動,及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3 被告王軍幃之供述 證明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玉麟之事實 5 被告莊玉麟指認被告吳彥霖及王軍幃相片、監視器影像、警方調取計程車乘車資料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及LINE資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3人與到場收水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217-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提款車手,暱 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何宇昌與「館長」、「2號」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中致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宇昌再 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 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 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 利警示(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 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 、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證 人即被害人李庭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呂沂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于丕柔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姿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俔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佳穎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慧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吳若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志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胡竣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擔 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有拿到5,000 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 部所得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既遂 、未遂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至4、9所示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 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 5,000元的酬勞,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 異始未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工作 、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 2%,其已經獲得5,000元的酬勞等語,則該5,000元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之犯罪 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 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 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 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吳若華所匯入1元係為使檢警得 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 法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部分 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ranckie91」假冒賣家,向呂沂真佯稱:購買商品後,便可參加抽獎,因抽中大獎需匯款變現為由,又謊稱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呂沂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0分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1萬3,030元(含呂沂真、李庭華所匯款項、含手續費3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被害人 李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私訊李庭華並佯稱李庭華中獎,要先購買兩項東西才能將中獎物品給李庭華云云,致李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于丕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私訊于丕柔並佯稱于丕柔有中獎,可以將抽獎的獎品變現,但要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于丕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4分許,匯款4,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4 告訴人 黃姿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假冒買家、旋轉客服、國泰銀行客服,私訊黃姿螢並佯稱欲購買衣服,又稱黃姿螢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9,030元(含手續費2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陳俔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私訊陳俔璋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陳俔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66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告訴人 謝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學姐,私訊謝佳穎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3分至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5,010元(含謝佳穎、林秋慧所匯款項、含手續費10元)。 7 告訴人 林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同事,私訊林秋慧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吳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假冒朋友,私訊吳若華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然未致吳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 同上 無 9 告訴人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身房員工,私訊王志銘並佯稱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會被自動儲值,需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吳承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8分至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3萬3,000元(含王志銘所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3,14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告訴人 胡竣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胡竣幃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胡竣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匯款14萬9,100元。 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即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48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王軍幃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軍幃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57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 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 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 不服聲請撤銷(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 ,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 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1、13542號提起公訴,經 原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卷內被害人指述、被告手機 數位證據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 竊錄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小偉」等未到案 ,被告亦自承有依共犯指示刪除電子錢包及提供無關手機給 檢察官偵查之湮滅證據行為,有事實足認認告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3年10月11 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本件起訴書、上開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僅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之偷拍部分,被告與「小偉」已無勾串之必要,被告之手機 亦經全數扣案,而無滅證之可能,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 交保10至15萬元、每日至住居所警察單位報到、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小偉 」共同經營偷拍、編輯及上傳事業,經「小偉」告知「出事 了,這個錢包不要再使用」、「師父被抓」後,被告即依指 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3月間3次刪除電子錢包紀錄, 並曾有清除手機紀錄之舉(偵13542卷三第367頁、偵13542 卷四第311、469頁、偵13542卷五第244、298、318、450、4 86、604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小偉」往來密切,共同涉 入本案,且多次依「小偉」指示湮滅本案相關證據。再參酌 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就本案經過說詞反覆,是縱被告 現已坦承部分犯行,其等間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掌握, 仍有與共犯「小偉」勾串翻異之虞,致使事實陷於混沌不明 之狀態,尚難以具保、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而有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法官審酌上情,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 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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