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沈庭儀」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6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
店內,徒手竊取沈庭儀所有放置在櫃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
康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持前揭竊得沈庭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消費刷卡購買
價值6萬709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79091元,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金戒指1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沈庭儀」之署名1枚,以示該筆交易係沈
庭儀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致「金宏總珠寶精誠店」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該筆刷卡消費
,並交付金戒指1只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沈庭儀、
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沈庭儀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2頁,本院
卷第133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沈庭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號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113年4月27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7
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先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沈庭儀」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不
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非法使
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
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告
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任何損
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
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皆為
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
,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
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
造「沈庭儀」之簽單(見偵卷第131頁),已交由金宏總珠
寶精誠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
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沈庭儀」之署押1枚,係被告
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戒指1只,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29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