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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沈庭儀」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6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 店內,徒手竊取沈庭儀所有放置在櫃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 康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持前揭竊得沈庭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消費刷卡購買 價值6萬709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79091元,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金戒指1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沈庭儀」之署名1枚,以示該筆交易係沈 庭儀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致「金宏總珠寶精誠店」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該筆刷卡消費 ,並交付金戒指1只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沈庭儀、 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沈庭儀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2頁,本院 卷第133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沈庭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號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113年4月27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7 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先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沈庭儀」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不 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非法使 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 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告 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任何損 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 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皆為 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 ,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 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 造「沈庭儀」之簽單(見偵卷第131頁),已交由金宏總珠 寶精誠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 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沈庭儀」之署押1枚,係被告 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戒指1只,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94-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巿烏日區五光路某處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巿烏日區環中 路349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鉦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7毫克/公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黃鉦 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修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 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 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繫安全帶 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 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548-202410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通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林義通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 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 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受刑人林義通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8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2號

2024-10-21

TCDM-113-聲-313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雯傑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受刑人詹雯傑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28、781、1261、1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9至10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受刑人詹雯傑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17日(共3次)、109年4月20日(共2次) 109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20、16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24、35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24、35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23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6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7、12159、14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03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0月8日(共2次)、109年10月16日(共2次)、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3、27049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5、33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37655、5902、8257、8428、8722、10758 、12538、13652、14792、17850、1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3、111年度偵字第28857、8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7、223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1501、15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261、160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1501、15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261、16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60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6號(編號9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37655、5902、8257、8428、8722、10758 、12538、13652、14792、17850、1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3、111年度偵字第28857、8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7、223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261、16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781、1261、16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6號(編號9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17

TCDM-113-聲-3219-2024101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亮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亮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1月31日復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1日復故意犯搶奪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搶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撤緩-203-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 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 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 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 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 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 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 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 、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 ,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 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 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 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 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 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 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 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 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90-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原 告 黃薇名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877-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顏慧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74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4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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