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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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萬1,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3-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郭春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戴世煌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DV-113-補-941-202410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宜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萬9,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EV-113-南簡補-445-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歆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瑋、黃于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DV-113-補-100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宣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洪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DV-113-訴-125-20241015-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5,2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EV-113-南小補-363-2024101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女 兒陳芊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詎113年間陳 芊莼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且原告未於停效2年 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停效逾5年而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 知或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繳費 長達15年,並無無故不繳納保險費用之理,且陳芊莼甚至於 109年6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保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 保單,亦均無停效問題,可見原告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一事,確實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原 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拒絕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效力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之效力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當時填載要 保人住所地及收費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 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寄送掛號信函方式,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址催告繳費,且未遭退件,然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被告 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 」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催告原告繳款,紀 錄顯示原告「已收到」,然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被 告遂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 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 停效,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 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上開地址,通知原 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即將終止。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 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保險復效事宜,惟嗣後 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法送達 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效力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當時填 載之聯絡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 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29條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 執,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 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期繳納的第 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停 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如未按期繳納保 險費,經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 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原告仍未繳納時,該保險 契約及附約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該 保險契約及附約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約 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然自107年12 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此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 張:未曾收受被告催告繳費或停效之任何通知,不知有未繳 納保險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曾以下 列方式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⑴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信函至原告最後留存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 保險費用;⑵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 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原 告繳款,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⑶於108年3月12日發 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⑷於109年11月27 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 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並未申請復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被告電子通知系統- 「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 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通知契約停效等事宜。  ⒉原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該等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並無所悉云云。 然就上開證據資料係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108年1月間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及收件回 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 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檔案,因郵局只會保留2年內的紀錄,1 08年距今時間太久,已經無法向郵局調取送達紀錄;被告提 出之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 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是被告 發送簡訊後,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紀錄;「保單復效期限屆 滿通知」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資料,因此類信函以平信寄 送,故無法提出郵局的掛號存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 66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間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交寄之2份 信函,收件人均為原告,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此與原告98年11月12日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記載最後向被告通 知變更之地址相符。本院審酌該存根雖未記載寄送之內容, 及是否送達原告,然依原告應繳納而未繳保險費用之時間為 107年12月31日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發原告之信 件內容,客觀判斷應為催告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無誤;且中華 郵政之國內郵件資料查詢設有一定期限,逾期即難以查詢, 原告係至113年4月間始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並 提起本件訴訟(見113年度南保險補字第4號卷第13頁本院收 狀戳章),則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確實難以 查詢108年間之送達情形作為證明,而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 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被告既 未受此通知,可合理推斷上開催告信件應均已送達原告。再 者,一般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 均僅是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受僱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輸入不實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提出作為訴訟 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 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 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證據資料,應堪認為真正。再衡 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聯繫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65 頁),與被告上開寄送催告函文之地址、寄發簡訊通知之手 機號碼一致,益徵被告上開催告繳費、通知停效之函文及簡 訊,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  ⒊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 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事宜,此據 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告雖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經被告提出 該譯文之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後,認該錄音檔案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原告對錄音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屬 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 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替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詢問:「你 好,我是那個1732的文傑,啊那個保戶他想問一下,因為他 有收到一個是那個復效的通知單,然後欸,對啊,他忘記他 那一張是什麼險種?他想他想就是問一下,我讓他跟你確認 。」,經客服中心人員向原告詢問身分資料,由原告主動答 覆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稱同 意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查詢保單資料後,客服人員告知「文傑 您是說他停效的那一張保單嗎?」、「他停效那一張是幫女 兒投保的,那他因為停效日是108年3月2號,所以他那個是 除了寫復效申請書,還要做體檢哦,因為他停效超過半年以 上了。」、「這張的話主約是一個終身壽險20AWL10萬,然 後有附加2個HIW,2個1000,加起來是2000,還有一個是SIW 1000,跟那個特定傷病SDR20萬,還有一個豁免保費,大概 是這樣子。」,被告保險業務員稱「0KOK好,好 OK,那我 就是拿復效申請書給他寫。」、「然後然後然後是先送進去 公司再照會體檢嗎?」、「好OK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之復效通知單,對於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費用 致該契約遭停效一事,應知之甚詳,方有上開詢問復效之對 話內容,原告主張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要屬無據 。  ⒋綜上,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合法催告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於 30天之期限內繳費,揆諸兩造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之效力業已於108年3月2日停止,且原告嗣未 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成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堪可認 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5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1.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2.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7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1.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2.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9條: 【變更住所】 1.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2024-10-11

TNEV-113-南保險簡-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石宗浩 相 對 人 林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9,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98 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8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係以 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未自相對人處取得 任何款項,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4日以 「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係 以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且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7萬6,88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為妥適。又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 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 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為30萬9,800元【計算式:137萬6,888元×5%×(4+6/1 2)=30萬9,8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民國113年5月7日 137萬6,888元 未記載 CH548746

2024-10-08

TNDV-113-聲-190-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康乃曄即康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169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5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 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04

TNEV-113-南小-10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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