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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忠義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 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卷 第5頁至第7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 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 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9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8/02 112/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1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號(已於113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7號

2024-11-28

HLHM-113-聲-15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誠浩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02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之共同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看電 視、看報紙、聽廣播)。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次前往案發現場目的是要與告 訴人陳○為對質本票情事,但伊沒有參與及下手實行私行拘 禁、傷害、強盜告訴人財物的行為,也沒有和同案被告陳建 閎(下逕稱其名)等人事前謀議、計畫,伊不知道陳建閎等 人會對告訴人作何事,伊在現場僅有聽從陳建閎指示關閉電 源及錄影監視器,伊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請求撤銷原審 羈押裁定,讓伊得早日出所賺錢償還貸款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 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 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實際參與本案私行 拘禁、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為、證人黃○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建閎之供述可稽,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暨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手術紀錄、傷勢照片、被告及陳建閎刑事自述自白 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與扣案手機可佐,則原審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無共 同參與上開罪嫌的構成要件行為,然關於起訴事實在實體上 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乃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 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仍不妨礙前揭羈押要件之審查 應本於自由證明判斷之標準。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 係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予以抗辯之問題 ,與判斷羈押事由是否存在、應否羈押之犯罪嫌疑等節,係 不同層次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  ㈡被告所涉結夥三人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是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滅證之 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自承於陳建閎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前,有依陳建閎 指示關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核其目的無非就是不欲留 下犯罪證據,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此外,被告於 原審法院否認犯行,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就涉案重要情節 復與共犯陳建閎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多有歧異。而刑事訴訟 採事實審直接審理原則,共犯、證人始為被告不利之陳述, 嗣後受被告影響、干擾翻異其詞而改稱被告有利之證詞,並 非罕例,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極易有與共犯、證人間勾串 之高度風險,且共犯陳建名目前亦尚在逃且經通緝,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無 串證、滅證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㈢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甫受理起訴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 互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 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 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 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 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 ,而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本為原審法院就 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 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不禁 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屬有據,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 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8

HLHM-113-抗-9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各以:①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以「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擬具 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個多 月即再犯本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 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 13日以「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進行單)批 示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本案經審核 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始終未 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有程序瑕疵,核與正 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遂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寄發予受刑人之 執行傳票命令上已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 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顯充 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於接獲上開傳票後,已得明確知悉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執行檢 察官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不能因此期待執行檢察 官得預先知悉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准駁,是執行 檢察官既於執行前綜合一切卷證,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犯後執行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透過上開方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執行前預先審酌及裁量,而 逕認執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 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 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 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 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 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 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 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 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 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 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在審 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 敘述理由:「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 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送請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於同年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執 行方法:鄧氏妙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 09時5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 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嗣該署執行 傳票命令於113年8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其上備註欄記 載:「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 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前開審核表、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 參,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決定受刑人本案徒刑不准易 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其預先審核「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 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 社勞」之理由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所述:其為○○籍人士,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諳我國 法律,誤以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非屬一般汽、機車,始誤 觸法網,現有正當職業,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持續工 作賺錢以扶養年邁父親及維持家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㈡雖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 行檢察官雖在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其在決定 不准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 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 之方式,逕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顯然未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 而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明載「受刑人若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犯罪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事 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執行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予以審酌,而為否准程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命令送達受刑人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縱 得於收受傳票後「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執行檢 察官於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 存有如前所述未「事先」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情形之機會,致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 後,再予裁量判斷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瑕疵。是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存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8

HLHM-113-抗-94-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辯稱: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之搶奪罪嫌等語,但依原審判決之事證,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原審卷3第65至66 、137頁),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可能面臨之 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具保,參諸上情,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7-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昌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昌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81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2

HLHM-113-聲保-6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住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住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住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2年5月,而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7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2

HLHM-113-聲保-6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84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2

HLHM-113-聲保-6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岑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岑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岑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至4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 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編 號4所示之罪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不同犯 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至108年9月間, 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 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 6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 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等應遵守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3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10/09~107/10/10 107/12/27~108/01/10 108/01/24~108/02/12 108/9/23~108/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檢)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等 (聲請書附表漏載「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7/30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74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09 113/9/02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8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2號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聲請書附表漏載「月」)

2024-11-20

HLHM-113-聲-14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 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牛樟芝僅供自己食用,且 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 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 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 原審同案被告陳豪華(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 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 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 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 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 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 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 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 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 (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 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 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 (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 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 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 、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 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 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 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 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94-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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