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各以:①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以「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擬具
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個多
月即再犯本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
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
13日以「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進行單)批
示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本案經審核
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始終未
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有程序瑕疵,核與正
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遂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寄發予受刑人之
執行傳票命令上已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
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顯充
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於接獲上開傳票後,已得明確知悉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執行檢
察官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不能因此期待執行檢察
官得預先知悉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准駁,是執行
檢察官既於執行前綜合一切卷證,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犯後執行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透過上開方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執行前預先審酌及裁量,而
逕認執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
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
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
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
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
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
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
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
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
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
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
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
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在審
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
敘述理由:「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
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送請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於同年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執
行方法:鄧氏妙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
09時5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
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嗣該署執行
傳票命令於113年8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其上備註欄記
載:「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
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
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前開審核表、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
參,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決定受刑人本案徒刑不准易
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其預先審核「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
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
社勞」之理由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受刑人於聲明異議
狀所述:其為○○籍人士,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諳我國
法律,誤以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非屬一般汽、機車,始誤
觸法網,現有正當職業,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持續工
作賺錢以扶養年邁父親及維持家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㈡雖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
行檢察官雖在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其在決定
不准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
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
之方式,逕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顯然未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
而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明載「受刑人若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犯罪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事
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執行檢察
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
予以審酌,而為否准程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命令送達受刑人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縱
得於收受傳票後「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執行檢
察官於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
存有如前所述未「事先」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情形之機會,致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
後,再予裁量判斷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瑕疵。是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存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
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