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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芳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1月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 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 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95日)以 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111年6月27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10月9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2-30

TNDM-113-聲-227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本案網站,並以其在本 案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網站不 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 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亮宏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嗣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宏欲以賭博之投機 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10月,所獲賭金僅有15,0 00元,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5,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 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6鄰番子寮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 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 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 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 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 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 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2829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暨儲值 擷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 、11-28、3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為 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0

TNDM-113-簡-425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33元)得手後,旋在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1 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1個藏放在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㈡於同年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接續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後,旋在 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3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3個藏放在 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陳昭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 日竊取共3瓶啤酒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多個商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 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 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逾半年又再犯本案竊盜 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 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另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 第1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罪 確定之紀錄,竟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3元及99元,尚屬 非鉅、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啤酒共4瓶,均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在現場飲用完 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黃茂慶之損害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 行完畢。詎陳昭銘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億客 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3元)得手。 (二)於113年10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茂慶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相同案由之竊盜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0

TNDM-113-簡-441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同 年1月1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78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 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7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9月25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2-30

TNDM-113-聲-237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同案告訴人即鄭○○之父鄭 ○育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鄭○○身分之資訊,應 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06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9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85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之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27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育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告訴人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鄭○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查,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均有 過失乙節,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 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30

TNDM-113-交簡-225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柳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柳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柳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 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5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編號2所 示之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24日,依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現名 下無財產、收入甚微,身體亦多有狀況,需負擔高額醫療費 用,且尚有向家人借貸50萬元以賠償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有刑事陳述意 見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並提出受刑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 明書7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為佐, 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 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29日 2 詐欺 (4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 102年2月6日、 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10月5日 備註: 1、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2024-12-30

TNDM-113-聲-231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 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南53線草山幹1 4電線桿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㈠所示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㈡、㈢所示犯 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 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 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 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C022)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23 )1份(見警二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2)1份(見偵一卷第 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3)1 份(見偵二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86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 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113年6月7 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年6月19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5 頁)、113年6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2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 第29頁)、113年6月19日搜索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1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 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上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復與 其他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被告入監並於110年10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 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 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共2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 伊各次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物 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 偵一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 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針筒1支、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鑑驗後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針筒、吸食器業與 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共2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44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66公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3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67345號卷( 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2647號卷( 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易-20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志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2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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