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中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爰更
正如上)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中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筠、李美娟、被害人
陳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菀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當年在臺中逢
甲大學任教時,作為薪水轉帳的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全部交付予我妻子陳雅琳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
何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
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
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
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
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
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
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
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
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
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
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
,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
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
用完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
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3頁)。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
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於112年4-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或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機會。
㈢至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
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
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
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
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查證人陳雅琳確因寄出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70號移送併辦,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0頁),可見證人陳
雅琳確實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
㈣再觀諸證人陳雅琳於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
議,其上記載:「乙方提供5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25,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卷第145頁),則證人陳雅琳
雖於審理中證稱僅寄出自身名下4間不同銀行之提款卡,那
第5張究竟為何人之提款卡?況比對兩案起訴書(本案、113
年度偵字第229號)之告訴人,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雅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0、203-205頁),益顯被
告之本案帳戶及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遭同一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應係證人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騙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信賴妻子即證人陳雅琳,將自身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雅琳管理、使用,並
未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
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菀妮 (未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匯款44,105元 1.被害人陳莞妮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7卷第21-23頁)。 2.被害人陳莞妮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莞妮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圖(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2 高昱筠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13分匯款99,986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14分匯款5,123元 1.告訴人高昱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4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44544卷第53-58頁)。 3.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44544卷第71-73頁)。 4.告訴人高昱筠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4卷第59頁、第63頁)。 3 李美娟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9日0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8日0時4分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美娟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228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李美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偵字228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美娟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228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美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28卷第53-91頁)。
TYDM-113-金訴-75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