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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原 告 賴振慶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賴瑞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均撤銷。二、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審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三、確認原告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四、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五、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喪失土地與地上物等之相關損失。六、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之訴:一、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農育權存在,並請囑託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二、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主張:原告占有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未查明上開土地已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竟重覆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請求命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就上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恐因土地權利關係遭受不明侵害或其它訴訟繫屬不測之情況,從而懇請鈞院就備位之訴予酌審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 地所有權,而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法,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 、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 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並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上 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賠償相 關損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土地農育權存在。查:關於先位請求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複丈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且就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農育權存在,並囑 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 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 ,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 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南投縣,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31

TCTA-113-地訴-41-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 定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聲請人蔡忠仁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等間給付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前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蔡江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駁 回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 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㈢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蔡江陸、蔡江 威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上開聲請時為61歲,按111年臺 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9 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200, 00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200,00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 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2-司家他-14-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莊麗珠 關 係 人 賴柔樺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玉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玉峰(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路○段00巷000弄0號,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 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賴柔樺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賴柔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 認選任關係人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407-202412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正岳 李正培 李正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3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5號土地,原告 占用面積為3,984平方公尺)、三順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33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970平方公尺)、35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4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80.36平方公尺 )、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號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合稱 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占用面積為164.45平方公尺,即如附表 所示)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田地(水稻) 、鐵皮棚房、涼亭、棋盤造型景觀、庭園造景、及草皮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本件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1785、333、354、448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 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2 ,100元、2,100元、2,0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後,其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314,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4,17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78元。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則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14,178元,應予合併計算 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8,434 元(計算式:10,314,256元+14,178元=10,328,434),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84㎡ 1,900元 7,569,600元(計算式:3,984㎡×1,900元=7,569,6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0㎡ 2,100元 2,037,000元(計算式:970㎡×2,100元=2,03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36㎡ 2,100元 378,756元(計算式:180.36㎡×2,100元=378,75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45㎡ 2,000元 328,900元(計算式:164.45㎡×2,000元=328,900元) 5 合計 10,314,256元

2024-12-31

TCDV-113-補-286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 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 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 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 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 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 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 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 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 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 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 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NO-54929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2 CH-NO-549296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3 CH-NO-549297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4 CH-NO-791282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5 CH-NO-791284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6 CH-NO-79128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2024-12-31

SCDV-113-訴-121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 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下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聲明第3、4項係請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之所有 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聲明第1、2項為準,第3、4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8,4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44㎡×民國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土地面積10㎡×鄰地同段2492-2地號土地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7,0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947-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87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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