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任甫(原名:王誠偉)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訴外人沈家凱所騎乘、訴外人王黃馥
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
王黃馥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三日,受有薪水之工作損失15,000元(
5,000元×3日),共計受有17,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當初並沒有聽到碰撞
聲,只聽到原告在旁邊喊ㄟㄟㄟ的聲音,被告當時只是在腳蹬
的往後退,被告當初會跟原告爭執是因為原告所指碰到系爭
車輛的位置跟被告的機車有落差,且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都是
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及修理費數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
刮擦痕即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倒車停車時碰撞所致;而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沈家凱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熄火
後坐在我的重機上,一台機車倒退移動時,對方擦撞我機車
排氣管,我告訴對方後,對方告知我他沒有擦撞到我機車,
說我之前就有這些刮痕了,所以來派出所作談話筆錄等語,
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要停
放機車,但是有一台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我怕擋到店家出入
口,故將機車往更靠近路邊停放,停放過程中,重機機車車
主說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造成刮痕等語,雙方於現場已各
執一詞,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供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
確係被告倒車碰撞所造成,顯乏證據可證。是以,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2429-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