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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任甫(原名:王誠偉)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訴外人沈家凱所騎乘、訴外人王黃馥 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 王黃馥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三日,受有薪水之工作損失15,000元( 5,000元×3日),共計受有17,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當初並沒有聽到碰撞 聲,只聽到原告在旁邊喊ㄟㄟㄟ的聲音,被告當時只是在腳蹬 的往後退,被告當初會跟原告爭執是因為原告所指碰到系爭 車輛的位置跟被告的機車有落差,且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都是 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及修理費數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 刮擦痕即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倒車停車時碰撞所致;而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沈家凱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熄火 後坐在我的重機上,一台機車倒退移動時,對方擦撞我機車 排氣管,我告訴對方後,對方告知我他沒有擦撞到我機車, 說我之前就有這些刮痕了,所以來派出所作談話筆錄等語, 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要停 放機車,但是有一台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我怕擋到店家出入 口,故將機車往更靠近路邊停放,停放過程中,重機機車車 主說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造成刮痕等語,雙方於現場已各 執一詞,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供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 確係被告倒車碰撞所造成,顯乏證據可證。是以,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429-20250110-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 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銀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 訴人白慧䕒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 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部分改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 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 雖經公告為輔助宣告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惟細 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下稱偵字卷第85至108頁),被告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報酬均反覆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減免罪責。  ⒊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14萬9,970元之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件 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金簡卷第19 頁)可參,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因銀行圈存返還予告訴人白慧䕒,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可考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 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遭提 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已經銀行發還 予告訴人白慧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頁 、第8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等其他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潘子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盈臻、白慧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洋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潘子洋與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其明知「阿強」是詐欺集團成員,卻因需款孔急,與對方談妥以新臺幣12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內壢家樂福的櫃子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朱盈臻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借貸目的,而寄交被告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認知狀況等因素,認為被告欠缺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盈臻 朱盈臻於112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上的「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商品的廣告,有名臉書暱稱「Louis sung」私訊請求提供蝦皮網站的網址,朱盈臻遂提供網址給對方,對方即稱無法在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朱盈臻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5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朱盈臻與暱稱「Louis sung」、「劉佳燕」間之對話紀錄。 2. 白慧䕒 白慧䕒於112年2月19日11時許,有名臉書暱稱「Rifky Alatas」私訊要求將商品上架到蝦皮網站,對方再告知無法購買商品,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白慧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林專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白慧䕒與暱稱「Rifky Alatas」、「在線客服經理小陳」、「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顯示截圖、臉書暱稱「Rifky Alatas」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

2025-01-10

TYDM-113-審金簡-637-202501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 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兒童何○○實行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兒 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 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告訴 人劉○志所有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各1台;竊取告 訴人林○均所有之遙控車1台;竊取告訴人蕭○岡所有之鋰電 工具1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3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正,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遙控車各1台、鋰電 工具1組,雖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 予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下稱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 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106年 生,年籍詳卷),要求其子鑽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取物口 取出機台內物品內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自劉○志管領 之娃娃機台竊走無線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分別價值新臺幣 【下同】價值2000多元、3000多元);㈡自林○均管領之娃娃 機台,竊走遙控車(價值1580元);㈢自蕭○岡管領之娃娃機台 ,竊走鋰電工具(價值1680元)。嗣劉○志等3人發現物品遭竊 ,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林○均、蕭○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未滿 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取出娃娃機 台內物品情事,惟稱:有花錢沒夾到,想說小孩喜歡,臨時 起意要小孩鑽進去取出,取出物品是要給小孩玩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林○均、蕭○岡等警詢指 訴,並與其子何○○警詢陳述「爸爸叫我到娃娃機台拿取他想 要物品」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個別侵害劉○志、林○均、蕭○岡之財產 法益,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 人,其利用不知情且不具責任能力之兒童何○○將竊取之物品 ,為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10

CYDM-114-嘉簡-3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尚淵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以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Sun」之帳號與許証評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毒品與許証評,並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收受價金。嗣經警 於查獲許証評之毒品案件後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對呂尚淵執行搜索,自呂尚淵處扣得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181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6至2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37至 39頁;113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2頁 背面)、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 44至4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5頁)、LINE暱 稱「Sun」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擷圖、許証評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67頁)在卷可按,並有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出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麻煙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等毒品之來源並指認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詢、電詢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結果, 本案前經調閱LINE PAY交易紀錄,現仍需等待手機鑑識完成 再傳訊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本案毒品上游仍在偵辦中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2229號 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交易地點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具體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所涉犯罪事實 ,亦無從確認該等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 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許証評一人,且依卷附被告與許証評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多係於自己欲向上游購買毒品施用時,一併詢問許証 評是否亦要購買,應認被告犯罪模式並非以大量進貨隨時供 販賣之盤商或專業賣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並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犯 後態度非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利得等犯罪 情節、被告除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前罹患癌症,現仍休養 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111年6月至 113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 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3.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初步鑑驗 呈大麻反應,有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 7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上開毒品雖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係為供己施用所餘(見 偵卷第9、82頁;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毀之 。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固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 販賣毒品及數量 1 111年6月1日 3萬元 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182巷7弄之文化停車場。 2、許証評自行至呂尚淵車上拿取所購毒品;111年6月1日16時58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9個 2 111年7月1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1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3 111年8月31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4 111年11月4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1月3日8時2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5 111年12月15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6 112年1月12日 2萬元 1、新北市三重區某巷內。 2、面交,112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7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2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8 112年5月3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9 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45分許 1萬4,500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3年1月25日22時47分許証評轉帳匯款2萬元付款後,呂尚淵再退還超過部分之款項。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10公克

2025-01-09

PCDM-113-訴-54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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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處,因 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瑩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08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左右,因要接送新 店國小之女兒,至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臨時停車,惟被告開車 經過系爭車輛時,確信無任何擦撞之情事,又被告於隔日至 新店分局製作筆錄,經警員陳德全查看被告車輛,確認四周 並無明顯刮痕,並拍照為證,嗣後亦經系爭車輛車主林佳瑩 查看確認被告車輛,並無相對應之刮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A-7505號自 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因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173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有報警,經警方測量高度,認為被告車 輛受損痕跡的高度與系爭車輛受損高度相符云云,提出兩車 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提出之 兩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並未使用尺測量,難以認 定受損痕跡高度是否與系爭車輛一致,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5A-7505號車輛 兩車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附近停車格之事實,至於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造成,則猶未可知, 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5A-7505號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之情,本院審理中原告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9頁),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同 日有於該處停車之紀錄,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 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7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豪(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 2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失覺思 調症,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先行邀約被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屢次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 往之不堪經驗,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 行為,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未於理由欄中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既未採取恐嚇或脅迫等強烈手段,亦未將其所得照 片散布於眾,其所得照片數量不多,照片中告訴人亦未露臉 ,佐以被告已經離婚,收入微薄,父母均已退休,家境清寒 ,尚須撫養2名年幼之子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並給付金錢賠償,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 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4頁),且觀諸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被 告係因告訴人多次爽約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衡以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 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因告訴人曾邀約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後告訴人卻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往之不堪經驗 ,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因而讓 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吳員在系爭案件中之刑事責任能力,在案發左近時間 ,如前所述,吳員亦成立與目前相同之診斷,即「1.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3.B群人格特質」。以行為一來看,吳員淡化自 身問題,認為兩人聊天過程中就會互換裸露胸部與私處的私 密照片,完全未見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支配,吳員甚至坦 言,自己傳給對方的是從網路上下載其他人的照片,並非拍 攝自己的身體,還說「我才不會拍自己的傳出去」,足見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良好。…針對出獄後至今吳員的精神狀況來 看,雖然北投分院長期診斷吳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如前所 述,目前並無臨床症狀足以做成前述診斷;退步言之,即便 吳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規律返診與服 藥,但如前所述,依吳母和過去同事觀察,平日吳員行止與 一般人無異,加上吳員本身對案情經過的陳述,並非是受典 型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也不影響吳員在系爭案件 中之刑事責任能力。至於吳員不論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或「戀童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此類性 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是故,案發 當時吳員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顯著減低,即本院鑑定被告 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患有「1.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性偏好症 ,3.B群人格特質」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換言之,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個行為時,吳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 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 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13張供其觀 覽,滿足其自身性慾,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PHM-113-上訴-1560-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 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 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販賣其所申辦門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0號   被   告 鍾育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相關電信服務之困擾。是鍾育恩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欲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鍾育恩購買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10支門號後,再將之出售予A女。嗣A女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鍾育恩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傅里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冠豪」相約交付款項。「陳冠豪」即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傅里仁聯繫之用,並順利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之中壢休息區向傅里仁取得10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育恩固坦承有販售門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A女稱欲取得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認證使用,伊不知會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傅里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詐欺案件而遭偵辦,則其對於現今詐騙猖獗一節,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刻體驗。被告卻仍在未查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以供日後追索,且又在未與A女建立深厚信任基礎前,未查證期收購門號目的之真實性,而貿然採信;更未事先詢問遠傳電信:若將個人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出售予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情形下,無視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若非為供犯罪之用,並無付費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又依被告年齡、社會經驗、特殊經歷,已可預見A女收購人頭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供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交付,足見被告仍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尚不容因被告有意忽視上情而可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付款取得之收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壢簡-1641-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 、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 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 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 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 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 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 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 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任春 被 告 黃清泉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則為系爭土 地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蔡玉燕(以下 合稱被告)於大約30年前,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遮雨棚(下 稱系爭遮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更甚者,被告 增建時未妥善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排水系統,致系爭遮雨棚每 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即沿其邊緣流到系爭建物頂樓,致系 爭建物不及宣洩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導致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滲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遮雨棚越界部分,又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長期滲水,致原告 精神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遮雨棚僅有占用到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 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其水管亦未跨越至系爭土地、 建物,並已設置排水系統,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鐵皮的 凹槽流入集水槽、水管,最後排入暗溝。然而,系爭共同壁 靠近系爭建物側,原告並未施作防水措施,始導致每逢下雨 必滲水,是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所建之系爭遮 雨棚並無關連,被告亦未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為被 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系爭遮 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又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有滲水情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48張、系爭土地及 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系爭建物之查詢資 料1份、被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被 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9至63 頁、第67頁、第72至91頁、第99至104頁、第212至213頁、 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81頁)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62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第135至 13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 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並斟酌原告之各項請求,「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 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 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時,訊問被告:是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原告答稱: 只要鑑定費用可以分擔,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經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 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嗣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計算後,就本件之鑑定費用報價為265,000元,並促 請原告繳納,本院亦函請原告配合繳納,並闡明相應之舉證 責任(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原告於得知前開報價並 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具狀表示:260,000元把我賣掉都沒 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其 後,本院繼續促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其他有利證據到院, 並撤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囑託(見本院卷第203頁 、第231頁),惟被告所提出者,僅為與當時卷內已經存在 之現場照片,內容、角度均雷同之其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12至233頁),實無助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嗣後,本院慮 及原告預算有限,再次提供2家鑑定費用約10,000元至30,00 0元之民間工程行名單供兩造參考,函詢兩造是否聲請囑託 該等工程行進行漏水鑑定,並強調原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卻經原告具狀表示:後 學現在沒有那個心情在忙那些鑑定,也沒有錢,雨是往鐵皮 流下的還鑑定,肉眼一看很明顯,為何要花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拒絕聲請由任何機關進行鑑定。綜合 上述過程,堪認本院已極盡所能,於合法範圍內履行闡明義 務,惟原告卻屢次拒絕舉證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 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無從認 定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曾久才雖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雨水從系爭建物屋頂滲漏,跟被告加減有關係, 但這我不敢確定,我覺得加減有關係,可能小部分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而,證人曾久才之前揭證 詞,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 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提出任何佐證, 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所為,且其本身亦不甚確定,所言尚不 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毋庸拆除系爭遮雨 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面積共19.4平方公尺,有19.1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在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之上空,僅有0.3平方公尺之面積,逾越至系爭土地上空,逾越之面積僅占系爭遮雨棚總面積之1.5%,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建物之頂樓陽台,目前供原告放置水塔並作曬衣場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些微越界,僅存在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接近系爭共同壁之上空,並未緊貼任何物體,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正常使用幾乎無任何影響,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此外,原告所稱系爭遮雨棚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因果關係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以,如僅因原告單方面對於漏水原因之主觀臆測,即判命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之一部,所損及被告之利益顯然大於原告可得利益。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系爭遮雨棚所造成,則縱使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可能依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並進行兩造間之利益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建物內部滲水,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 系爭遮雨棚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難認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將 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9

CDEV-112-橋簡-100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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