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昕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
店長張倚嘉所管領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酒(以下簡稱此
品項為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竊取系
爭威士忌1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再次當
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倚嘉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鈺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度拿取並飲畢告訴人
張倚嘉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共2瓶,且未結帳即離去,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是要使
用ATM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在此之前其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所以神智不清,已完全不記得自己在統一超商內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先徒手拿取
陳列架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
後,復徒手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
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威士忌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阿坎酸治
療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參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25頁):被
告下車步行經過階梯進入店內,隨即至貨架上拿取系爭威士
忌1瓶,直接開瓶飲用完畢後,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復操作
店內之ATM,嗣再次至同一貨架上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亦
當場打開飲盡,末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後離開等情,被告僅於
2分鐘內即完成前述舉動,不僅能準確挑選出自己有癮頭之
酒精類商品(詳後述),且不忘前往統一超商之主要目的在
於使用ATM,全程意識清楚、步伐穩健,實難遽認有何失憶
或恍神之情。
⒉其次,依被告所出具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內容(警卷第36頁
):所謂「阿坎酸」藥品治療為一種酒精成癮戒斷之輔助治
療,效益在於降低酒精依賴者對酒精之渴望,並減少酒精攝
入量,可能之副作用則為「少數病人初用本藥品時在前幾週
內可能會有腹瀉、胃腸脹氣、噁心、失眠等副作用」,顯見
「阿坎酸」之主要功能在於抑制酒精對患者所造成之生理、
心理成癮性,副作用更與精神層面之恍惚、不清醒無關,實
無從認定被告係受「阿坎酸」影響而神智不清,以致下手任
意拿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酒精類商品。
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如欲
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付價金,惟其卻擅自取
用統一超商內之系爭威士忌2瓶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足
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兩度竊取系爭威士忌共
2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至多僅能看出其對酒精
成癮而現正治療中,惟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之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
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警卷第37頁和解書參照),
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威士忌2瓶,屬其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警卷第37頁),
遠高於系爭威士忌2瓶之價格,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原簡-8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