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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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利達」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案並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王國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號內獨自飲用米酒加保利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因大聲喧嘩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以合格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2024-12-23

CTDM-113-交簡-2099-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曾嵐青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23

CTDM-113-簡附民-455-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媄 陳奕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媄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陳奕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右 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並貿然右轉,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 富媄受有雙膝鈍挫傷、下唇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致被 告陳奕云受有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富媄、陳奕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9

CTDM-113-審交易-1163-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炎山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陳歆雅前為該大樓之住戶。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49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雙方因 收取包裹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哩系勒靠北逆啦」、 「你神經病」(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炎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 歆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9

CTDM-113-審易-1612-2024121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昕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 店長張倚嘉所管領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酒(以下簡稱此 品項為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後,復徒手竊取系 爭威士忌1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再次當 場將之飲盡,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倚嘉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鈺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度拿取並飲畢告訴人 張倚嘉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共2瓶,且未結帳即離去,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統一超商之目的是要使 用ATM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在此之前其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所以神智不清,已完全不記得自己在統一超商內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先徒手拿取 陳列架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威士忌1瓶,當場飲用完畢 後,復徒手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再次當場將之飲盡,最 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系爭威士忌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阿坎酸治 療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參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5-25頁):被 告下車步行經過階梯進入店內,隨即至貨架上拿取系爭威士 忌1瓶,直接開瓶飲用完畢後,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復操作 店內之ATM,嗣再次至同一貨架上拿取第2瓶系爭威士忌,亦 當場打開飲盡,末將空瓶丟入垃圾桶後離開等情,被告僅於 2分鐘內即完成前述舉動,不僅能準確挑選出自己有癮頭之 酒精類商品(詳後述),且不忘前往統一超商之主要目的在 於使用ATM,全程意識清楚、步伐穩健,實難遽認有何失憶 或恍神之情。  ⒉其次,依被告所出具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內容(警卷第36頁 ):所謂「阿坎酸」藥品治療為一種酒精成癮戒斷之輔助治 療,效益在於降低酒精依賴者對酒精之渴望,並減少酒精攝 入量,可能之副作用則為「少數病人初用本藥品時在前幾週 內可能會有腹瀉、胃腸脹氣、噁心、失眠等副作用」,顯見 「阿坎酸」之主要功能在於抑制酒精對患者所造成之生理、 心理成癮性,副作用更與精神層面之恍惚、不清醒無關,實 無從認定被告係受「阿坎酸」影響而神智不清,以致下手任 意拿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酒精類商品。  ⒊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如欲 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付價金,惟其卻擅自取 用統一超商內之系爭威士忌2瓶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足 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兩度竊取系爭威士忌共 2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依被告提出之阿坎酸治療同意書,至多僅能看出其對酒精 成癮而現正治療中,惟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之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 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事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警卷第37頁和解書參照), 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威士忌2瓶,屬其犯罪所得,惟 未經扣案,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警卷第37頁), 遠高於系爭威士忌2瓶之價格,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原簡-82-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14日23時3 8分稍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證據部分補充「酒 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至104年間,有二度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曾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14巷口,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0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案發地點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旗尾代天后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昌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黃曜本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 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有 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鐵條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鐵 條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 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莊昌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旗尾天后宮,因故與黃曜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條毆打黃曜本,致黃曜本受有左側頭臉部撕裂傷 3公分經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黃曜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昌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曜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7

CTDM-113-簡-223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銓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假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 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銓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14-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102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潘水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勝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17

CTDM-113-交簡-258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福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惟仍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超過限重21公噸、共計 47.25公噸之貨物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梁家福沿高雄 市美濃區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高100線 道之交岔路口(即編號竹旗125之1號之電桿旁,下稱系爭路 口),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家福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邱招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100線道由東向 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暫停 讓右方車(即梁家福之車輛)先行,即率然通過系爭路口,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招滿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 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過磅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超載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進入無號誌系爭路口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檢察官尚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為:被告載重超過規定 ,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邱招滿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23-2 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乙情 ,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貨物裝載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審交訴卷 第59-61頁之調解筆錄),再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字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且被害人家屬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交訴卷第 81頁),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CTDM-113-交簡-20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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