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