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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育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交簡上卷第6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豪尚未與告訴人蔡民義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原審判決過輕 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 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 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失,且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87頁)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失,詳如上述,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簡上-5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通 緝犯,」後補充「甲○○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 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 號、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3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 告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查緝通緝犯身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 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 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 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 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 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 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98-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衡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柄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 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陳炳衡因有上述疏失,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陳炳衡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吳家盛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然否認涉 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的傷勢沒有構成重 傷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醫院另有評估告訴人可 進行左肩關節置換手術,若有進行相關手術,其傷勢有可能 回復如初,此部分應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 (二)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32頁反面、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告訴人吳家盛於警詢中指訴在案( 見他卷第33至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柄衡)各1份 、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7至16頁、第27至31頁、第37頁、第39 至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 他卷第5至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應 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 ,且未行駛於右轉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 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 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 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 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 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程度。」、「據病歷所載,吳君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 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 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病人前述症 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 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第95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 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 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 節,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應以其審理裁判時之現存狀態作為判 斷基礎,其後續是否因復健、另有其他新興手術治療方法而 有可能回復其身體機能,均繫於不確定性,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範之重傷害,經醫 院函覆如上(詳見上述)。職此,本院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 審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3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直行快車道上直接右轉彎,且未注意禮讓後方 直行來車先行,造成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現職、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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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方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與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 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嘉 義縣○○市○○路00○0號「東池便當店」店內因細故起口角,雙 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事呂秀珠等人 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則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 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12

CYDM-113-易-959-202411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呂文彬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 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台61、82線平面道路之危 險性、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呂文彬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翌(28)日某時,自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某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 ,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呂文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朴交簡-381-202411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初 期照護之傷害;」應補充為「初期照護之傷害(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3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補充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蘇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 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方麗玲產生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 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手段、動 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1.目前從事兼職 工作收入不穩定,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子 女(已成年)、獨居、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因 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炳憲與方麗玲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便當店」店內因細 故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 事呂秀珠等人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方麗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蘇炳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蘇炳憲於離去「東池便當店」後數分鐘即又返回店內,基 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方麗玲恫嚇稱「今天這件事沒有要放 過妳、我要在路上等妳」,致方麗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告訴人方麗玲互毆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說不要在路上讓伊遇到,沒有說不放過她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方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蘇炳憲起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3 證人呂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蘇炳憲事後返回東池便當店對告訴人方麗玲出言恐嚇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蘇炳憲及方麗玲均受傷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 被告2人有互毆之事實。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3-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丞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 1031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 5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 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拘役40日及 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10日之總和,且所定應執 行刑自不得超過120日。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7號(已執行)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②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②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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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人際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告訴人洪巧君已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 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林玉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與洪巧君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玉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洪巧君之右側頭部,致洪巧君跌倒在地,因此受有 右側頭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巧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巧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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