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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黃耀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緝-32-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 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 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 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 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 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 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 ,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 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 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 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 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 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 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 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 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自-22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 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 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 ,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 」,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 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 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 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 ,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 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 」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 ,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 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 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 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 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 ,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 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 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 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 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 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 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 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 ;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 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 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 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 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 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 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 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 」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永利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簡附民-1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琇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琇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3/05/24」應更正為「113/04/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更正後所示日 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 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日期分為112年9月2 8、29日之間隔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198-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41、3142號、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瑞祥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 號、轉出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曾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 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 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9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 諒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33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10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許慈儀、黃偉、 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2024-10-18

TPDM-113-訴緝-5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翻拍照片及遭竊腳踏車之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許愔絜和解並賠償,惟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庭 ,且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表、審理單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 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許愔 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停放於上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愔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愔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愔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0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 6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 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含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6日之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3、4、6),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336-202410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附民緝-3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張綠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調院偵 卷第7、11-12頁)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節;暨其犯罪動機、前 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胸肉去皮-解凍肉2份、冬瓜1塊及雞 里肌肉-冷藏肉3份【價值分為174元(計算式:87×2=174元 )、44元及216元(計算式:72×3=216元)】,雖未扣案, 惟因被告於調解時當庭以4,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 揭調解筆錄可佐,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 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告訴人求償權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張海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門市內,徒手竊取雞胸肉去皮-解 凍肉二份、冬瓜一塊、雞里肌肉-冷藏肉三份(前開六項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34元)得手。嗣因前開門市店長張綠津 發覺有異,調取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海光之自白、㈡告訴人張綠津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前開商品之單價標籤影本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完畢,其賠償金額大於其竊得之前揭商品價值,即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剝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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