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魚鮮酒吧」
應更正為「魚仙酒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議鴻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魚鮮酒吧與友人童冠翊共飲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葉議鴻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SCDM-113-竹交簡-36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