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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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魚鮮酒吧」 應更正為「魚仙酒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議鴻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魚鮮酒吧與友人童冠翊共飲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葉議鴻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61-20241025-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新 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內之工地飲用百威啤酒及含酒精之保 力達各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臨檢,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金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36-202410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香北路」應 更正為「竹香北路」,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 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 (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79-20241025-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勲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市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未 繫安全帶於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25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及駕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清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45-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穎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㈡「餘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至114 年5月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之法 定代理人甲女之母指定之上述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應更正為「餘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止,共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指定之上述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3

SCDM-113-訴-109-20241023-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3-2024102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勛 侯冠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 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 、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 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楊凱倫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 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 ,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 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 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侯冠男          王逸勛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 ,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 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 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23

SCDM-113-訴緝-3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1

SCDM-113-易-1204-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1

SCDM-113-交易-65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汪德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 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 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定 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中使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等情,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 ⑴112年11月13日 ⑵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74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340號

2024-10-15

SCDM-113-聲-9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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