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異 議 人 陳麗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伊無
其他財產,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子女學費、午餐費用,且應
為伊保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至少一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原
裁定逕扣走保單所有價值,與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凱基人
壽於新臺幣(下同)157,506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及本件
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凱基人壽以異議人名
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僅有173,866元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以異議
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
為由聲明異議。債務人並以其需扶養兩名子女,且無其他收
入,須由其名下保單貸款周轉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
張異議人積欠債務449,905元,異議人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進
行債務協商,並請求就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或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73,866元,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若不准與將系爭保單解
約換價,非屬公平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復未舉證其目前有仰賴系爭
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雖異議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然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
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73,866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執事聲-58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