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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7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債務人之妻,若逕將系爭保單解終止,將侵害受益 人家屬生活之利益,且侵害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4條對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84民執黃9791字第25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於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0月21日發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27,200,00 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以相對人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後,已可完全受償, 並無再繼續執行異議人名下保單之必要等為由,聲明異議。 對此相對人則主張,本案債權應尚未完全受償,請求繼續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南山人壽陳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有解約 金美金78,429元。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2日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守109114字第113404949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暫勿換價 。原裁定以不動產、專利權之拍定價格與估定價格,常有落 差,是否能使債權人足額清償,尚屬未知,無從僅主觀標準 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仰賴系爭保單之證 據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權益,然 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 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 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 金高達美金78,429元,若將系爭保單解除,有助相對人受償 之執行目的,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 證,顯見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4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蔡恭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玉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拆除違法侵占的違建物,尚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應拆除之違建物為何),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因原告尚未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 除屋頂違建,則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 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按上開說明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補-2655-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林玉能即林清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之保單係由林宜璇購買,並由林宜璇 繳納保險費,以此履行林宜璇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執行法 院未於執行程序中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 且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4,650元,其保險效力亦將 隨時停止,並未如原裁定所稱異議人尚能以南山人壽之保險 充作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簡字 第7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名 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於22,015,594元,及自9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53,57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異議人以其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皆為林 宜璇,其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係由林宜璇負擔保費,性質僅為 醫療保險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由 聲明異議,富邦人壽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75,970元為由聲 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形 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況異議人仍於南山人壽之多張醫療 險,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並未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均由林宜璇繳納保險費,執行法院 應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 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 為何人無涉,林宜璇非本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南山人壽之 保險尚有保單借款,並非必然能繼續保有保險效力云云,查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 由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 ,且縱使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然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財產權,仍為要保人所有,而屬 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不得僅以保單尚有借款為由主張 該等保單非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1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浩岳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上 訴人寄存於松山派出所,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訴-764-20241111-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1月4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1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異 議 人 陳麗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伊無 其他財產,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子女學費、午餐費用,且應 為伊保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至少一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原 裁定逕扣走保單所有價值,與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凱基人 壽於新臺幣(下同)157,506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及本件 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凱基人壽以異議人名 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僅有173,866元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以異議 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 為由聲明異議。債務人並以其需扶養兩名子女,且無其他收 入,須由其名下保單貸款周轉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 張異議人積欠債務449,905元,異議人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進 行債務協商,並請求就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或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73,866元,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若不准與將系爭保單解 約換價,非屬公平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復未舉證其目前有仰賴系爭 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雖異議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然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 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73,866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8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0號 原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1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 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繼承人張肇民全體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 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勁睿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 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 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補-25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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