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
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
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
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
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
○○、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
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
情之鄭世梅。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
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
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
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
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
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
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
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
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
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
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告訴人進金生公司
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
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
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
、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
,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
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
,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嗣
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
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
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
,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
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
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
成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
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
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
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
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
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
,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
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
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
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
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
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
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
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
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
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
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
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
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信賴關係。又參諸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
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
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
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
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
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
庫存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
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
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
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
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
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
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
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
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
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
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
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
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
,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纜線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 12時35分許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 112年7月23日 17時許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CTDM-113-易-20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