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訴-966-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