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113年度
執字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其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58、4759、47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3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TPDM-113-聲-243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