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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111年度緩 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自明。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而言,至犯罪客體(關聯客體)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 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 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 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餅乾2盒、酸甜小熊軟糖1罐及花生醬1 罐,為被告自「NATURECAN」網站所購買而進口輸入,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9、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4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4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372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 4日FDA藥字第111902375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54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大麻二酚 (CBD)成分一節,亦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毒品列管之分級及品項係採正 面表列方式,未列入之藥品、物質與其製品,即非屬該條 例列管之毒品,而遍查上開規定之各級毒品附表,大麻二 酚(Cannabidiol,CBD)既均不在列,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至明。 (三)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4日FDA藥 字第第1119023753號函覆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無法論斷有無適用(違反)藥事法規定(見偵卷第45 至54頁),且亦查無大麻二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為禁藥之規定。而依扣案物之包裝及外觀,明確標示其 係含有大麻二酚(CBD)之餅乾、軟糖及花生醬等食品( 見偵卷第47至54頁),並無標示藥品之處方、成分、含量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藥品之外觀,而可遽 認係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實難認該等之物,為被告 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難認 有據,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大麻及其製品包括大麻二酚,皆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 用,如供食品用途,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日FDA食字 第1099042882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頁),而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設有行政沒 入銷毀之規定,非屬刑事程序沒收之範疇,尚無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餅乾2盒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酸甜小熊軟糖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含有「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花生醬1罐 1.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13號。 2.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3.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72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

2024-11-04

TPDM-113-單聲沒-54-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酆亦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 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 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 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 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7月14日至116年7月13日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13日以前完成 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 76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 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 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 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 意願。再者,觀諸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 第377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 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雖 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 認受刑人不適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 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 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 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 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 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 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 ,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 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 ,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 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撤緩-98-202411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9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1 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1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1年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7日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自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合計共62萬元(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 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人, 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 未再按期給付,惟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時表示:伊係因 母親罹患肺結核,原先收入需給付醫藥及看護費用,後因 照顧母親而失去工作,方才無力繼續支付,又母親於113 年4月間病逝,等收入穩定仍會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陳稱係因家庭狀況 而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 被害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 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2 111年5月9日 2萬元 3 111年6月8日 2萬元 4 111年7月8日 2萬元 5 111年8月10日 2萬元 6 111年9月8日 2萬元 7 111年10月11日 2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 2萬元 9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10 112年1月10日 2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 2萬元 12 112年5月9日 2萬元 13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14 112年7月11日 2萬元 15 112年8月14日 2萬元 16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17 112年11月13日 2萬元 合計:62萬元

2024-11-01

TPDM-113-撤緩-1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 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 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 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宗義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應補充為 為「柯宗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 9時許至10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柯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在○○ 巿○○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600cc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同路段16巷交岔路 口時,與林美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 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柯宗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宗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96-20241030-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113年度 執字第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其罰金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6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58、4759、47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3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2024-10-30

TPDM-113-聲-24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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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羿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2時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結束,搭 乘計程車返回○○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9)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 ○○○○○道路○○○○○○○○○○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方式之 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113年度執 字第6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拘役80日(計算式:60日+20日=80日)之範圍。爰參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述內部界限等情 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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