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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既有聲 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消債聲-1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 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 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補-225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 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 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 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 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 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 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 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 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 、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 (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 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 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 ,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 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 ,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 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 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 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 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 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 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 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 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 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 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 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 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 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 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 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 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 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 ,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 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 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 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 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 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 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 ,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 ,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 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 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 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 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 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 ,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 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 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 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 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 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 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 ,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 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 ,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7號 原 告 邱采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庹宗瑜、曾廣珍及 曾廣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依原告所提兩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補-228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榮宗、廖美玲、 韓乙綺、吳佳潤、魏建中、洪震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江榮宗、廖美玲、韓乙綺、吳佳潤 、魏建中、洪震宸欄位並未載明其等之年籍資料,且除洪震 宸外,均未記載住居所,而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雖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1 3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尚未偵結歉難借卷為由拒絕借閱,致 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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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歐陽朝中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7公 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伊手機突發佈國家級大雨 警報,雖然車速緩慢且有保持安全車距,仍因雨勢致視線模 糊,伊見到訴外人吳富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煞車不及,發生輕微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嗣伊再駕駛車輛前行不到150公尺,系爭車輛又 突然停下,差點再次發生碰撞,伊遂請吳富全將系爭車輛先 行停靠路邊,並請求道路救援,雙方各自離去後,詎警察於 事發後2、3小時以電話告知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吳富全 並未到現場,且原告所附之車輛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 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 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小上-25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成文靜 訴訟代理人 賴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17日 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 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D186658-3 1 1000

2024-11-28

PCDV-113-除-50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蓁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尉紋、徐 肇鴻、林詩凱、劉蓁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金卷第14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 」、「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 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 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時, 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 ,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 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 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 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 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 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 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 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 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 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 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 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 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 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 (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 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 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 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 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 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 ,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 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 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 、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 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 負責人。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 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 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 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 、訴外人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 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 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 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 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 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 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 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 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 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 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 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 「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 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 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 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 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 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 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 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 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 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 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 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 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 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 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 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 、「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 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 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 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 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 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 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 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 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  ㈣被告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透過訴外人陳秋萍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 多投資人投資,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 4月29日陸續匯款至陳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各22萬7,500、32萬5,000、32萬5,000元,陳 秋萍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張育凱代為入金,致原告受有70萬 9,350元之損害,而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 元,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 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16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及違反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連尉紋 有期徒刑4年6月、徐肇鴻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詩凱有 期徒刑3年4月、劉蓁滙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與一審判 決合稱另案),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使用虛擬貨幣也違反洗 錢規定,但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完全不知情,伊等亦因投資 受有損害,不應由伊等賠償原告,原告應向新加坡之主嫌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27至1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一般洗錢罪 ,故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11 3年9月21日起(見金卷第121、123、125頁)、劉蓁滙自113 年10月5日起(見金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萬9,350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4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益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抗告 狀(應為「民事上訴狀」之誤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3-簡上-44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春煜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羅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采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林采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蘋如以新臺幣 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蘋與被告羅正揚(下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共謀由羅正揚提供期貨交易帳戶(群益期貨股分有限公 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負責接送林采蘋 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民國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 原告聲稱從事期貨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 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 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 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遂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予林采蘋,並於110年9月23日 至新竹與林采蘋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林采蘋卻未 依約定每月給付9萬7,500元收益予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謊稱是因主管 機關調整保證金,並不斷拖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原告察覺 有異,始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林采蘋所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林采蘋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羅正揚所涉犯行則尚在偵辦中,是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受有 投資本金4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采蘋則以:伊未欺騙原告,是原告自己拿559萬元請伊代操 期貨,因伊有執照,無法使用自己的期貨操盤,伊是使用羅 正揚及其他2位戶頭交易,如有獲利,原告會分利潤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正揚則以:伊為向林采蘋學習投資期貨之學生,因林采蘋 稱其有營業員執照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伊為請林采蘋 投資期貨,故將帳戶交由林采蘋操作,該帳戶僅用以幫伊為 期貨交易及供林采蘋做期貨教學之用,且提供近10年均未發 生問題,伊亦未獲有利益,並無對價關係,伊亦非金融工作 人員,不知道期貨交易相關法律之規定,又系爭刑案調取期 貨交易對帳單可知投資結果為虧損,原告亦向林采蘋學習期 貨,應知投資風險自負,自應依其等系爭契約之約定協調, 伊未參與原告與林采蘋間之約定,自與伊無關。又原告自陳 110年9月26日即要求林采蘋提前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及於11 0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為權益受損,卻 至112年10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 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559萬 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 ,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 識及投資能力,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委任 林采蘋進行期貨操作並簽訂系爭契約,林采蘋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所為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 采蘋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 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林采蘋間對 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7 5頁至91頁、第105頁至1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采蘋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 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 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 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 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 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 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 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 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聲稱可接受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采蘋名下帳戶,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利潤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欲從中賺取代操費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自係林采蘋不具履約能力、以不 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 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采蘋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 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給付林采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 至33頁、第81頁至91頁),是原告固因林采蘋上開所為而受 有55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已因同一事實而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如附表二共計144萬3,672元,即於41 4萬6,328元【計算式:5,590,000元-1,443,672元 = 4,146, 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由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並 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等語(見竹院 卷第16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林采 蘋聯繫投資事宜,亦係與林采蘋簽立系爭契約,是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為真 ,再者,縱羅正揚接送林采蘋授課之行為為真,接送行為亦 非分擔林采蘋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羅正 揚明知本人期貨交易應由自己操作,竟將系爭期貨帳戶提供 予林采蘋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 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羅正揚 固就其有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予林采蘋乙情不爭執,然林采蘋 係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故向羅正揚借用期貨 帳戶等情,業據羅正揚、林采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且觀原告與林采蘋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林 采蘋是使用羅正揚之期貨帳戶交易乙情,亦知之甚詳(見竹 院卷第151頁),是縱林采蘋有對原告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侵權行為,亦難僅以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操 作期貨乙情即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林采蘋 所為上開行為關聯共同,而與林采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與林采蘋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羅正揚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竹院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 向警局報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是依卷附資料應認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林采蘋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林采蘋,有送達證書可查( 見竹院卷第63頁),林采蘋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林采蘋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給付414萬6 ,32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原告與林采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采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21日 430000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75頁至77頁 2 110年9月2日 0000000           合計:559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采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款項性質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 8709 紅利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                                 2 110年8月10日 7500 紅利 3 110年9月10日 7500 紅利 4 110年10月12日 68863 紅利 5 110年11月10日 78900 紅利 6 110年12月10日 68000 紅利 7 111年1月10日 68000 紅利 8 111年2月10日 54400 紅利 9 111年3月10日 44200 紅利 10 111年4月11日 68000 紅利 11 111年5月10日 68000 紅利 12 111年6月2日 430000 還本金 13 111年7月13日 61200 紅利 14 111年8月10日 61200 紅利 15 111年8月31日 68000 紅利 16 111年9月12日 61200 紅利 17 111年9月21日 220000 還本金                合計:144萬3,672元

2024-11-27

PCDV-113-訴-1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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