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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CABELLO JES SICA AQUINO(于杰思)、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TOLENTINO RONIE BO LINO(多倫)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暨其利息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確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 0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02

TNDV-113-司他-263-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韋靜 被 告 劉紘志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 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往中港南路方 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 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月所有車號6595-VK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小 面關節炎、後頸疼痛、復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小腿擦 挫傷、右手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慮疾患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6萬0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蔡青 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41萬4844元、薪 資損失65萬2682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受有208萬147 1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蔡青月、被保險人、領款人亦為蔡青月,且已由新安東京海 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青月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原 告並無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僅提出1年之 所得資料,應以經常性受僱薪資所得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表示有1年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薪資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過 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經濟收入等情況予以酌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 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倍嘉骨科診所收據等件 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前4個月 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 止,依照全天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 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前4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 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124日(計算式:9日+30日+31日+30日+24日)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4日看護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1 24日×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萬7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其中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看診共計33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計算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至倍嘉骨科診所看 診共計187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05元計算;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0月1日止至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看診 共計13次,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65至17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6萬04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路 線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原告上開看護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外出 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 單及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診日期與上 開看護期間相互比對,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就診之日期為11 2年3月23日、30日、4月20日、5月15日、29日、6月5日、15 日、26日、7月10日,就診次數共計9次;原告至倍嘉骨科診 所就診之日期為112年6月26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 、7月18日,就診次數共5次均係在原告系爭傷害看護期間, 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 外,至於原告其餘看診日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自行外出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 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乘車車資單程最 低金額為250元,而住家至倍嘉骨科診所,計程車乘車車資 最低金額為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 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550元(計算式:9×250×2+5×105×2),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拖吊支出費用 3685元至車廠估價後,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49萬9959元,且自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 賠8萬8800元後,其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蔡青月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有41萬4844元之損失(計算式:49萬9 959元+3685元-8萬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豐蘆洲廠鈑噴 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計算書簽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 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9074 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零件19萬0103元 、拆工2萬9547元)、25萬0885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 資5136元、零件19萬7329元、拆工4萬3791元),有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19萬0103元及1 9萬7329元各折舊後為1萬9010元、1萬9733元,另關於其餘 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為15萬12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9010元+鈑金工資61 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拆工2萬9547元+折舊後零件1萬97 33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拆工4萬3791元) ,扣除原告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萬8800元加上拖 吊費用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6155元(計 算式:15萬1270元-8萬8800元+3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年度所得總額65萬2682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3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洗澡、吃飯,需專人照顧,24小時頸圈配載更歷經 1年無法負重、無法久坐久站,因此請求1年薪資損失共65萬 268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乙份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息半年, 並使用頸圈1年,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 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6個月後 ,後續仍因使用頸圈至少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久坐久站而 影響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 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528元【計算式:①1 11年9月份: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影集薪資2萬元;②111年10月 份:其他映像工作室MV薪資1萬2500元+金盞花大影業正港分 局薪資6000元+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2萬4000元;③111 年1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④111年12月 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⑤112年1月份:幸福 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4萬4000元;⑥112年2月份:巧克麗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萬9985元,(①+②+③+④+⑤+⑥)÷(30日+3 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55萬7720元(計算式: 365日×1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固 定接案之收入,不因無固定雇主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124日、長達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堪 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5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6萬6155元+ 薪資損失55萬7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減為93萬3037元(計算式:133萬291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萬3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174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 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 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 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 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 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 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 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 =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 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 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28-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 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 、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 ,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 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 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 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 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 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 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 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8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 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 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 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 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 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 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 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 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 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 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 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 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 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 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 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85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因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中古車 市場交易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33元(計算式:[598,000+418,000+318,000+448,000+ 499,000+558,000+478,000+538,000+468,000]÷9=48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SUM汽車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 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8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又被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3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 58800號函為命令解散,復於同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 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 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大 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全體 股東或法院選派者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 未表明被告大展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租賃小客貨車 RBY-2295 三陽 SANTA FE 民國104年3月 2199

2024-12-27

TPDV-113-補-134-20241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和潤車 貸繳款通知書、汽車貸款繳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至39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6

NHEV-113-湖補-37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 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 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 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 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 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 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 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 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 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 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 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 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 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 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 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 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 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 」,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 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 ,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 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 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 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 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 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 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 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 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

2024-12-25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 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 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 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 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 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 ,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 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 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 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 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 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 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 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 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 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 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 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 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 ,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5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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