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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蘇凡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致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舜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067元(板金: 13,712元、塗裝:29,189元、材料:41,166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然此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於撞擊後隔一段時間才煞停,車速可能過快,且該事故路 段設有雙黃線,依規定不允許超車,系爭車輛超車前亦未以 鳴按喇叭或閃大燈等方式先行警示前方車輛注意,被告無從 得知後方有車輛要超越,亦無以方向燈或手勢等動作示意允 許超車,又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非逆向加速超 車,系爭車輛既有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及超車的左右距離, 並有於雙黃線超車及於路口超速未減速等違規,應當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且被告亦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瑞芳區頂坪路108號處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然方向燈為後方車輛判斷前 方車輛動態之重要依據,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明文規定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被告既已自承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系爭事故於被告駕車欲轉彎時即發 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 失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尚有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 事實為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應負擔之肇責比例。惟兩造對 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均無爭執,況肇事責任比例係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 狀後判定之,是核無勘驗行車紀錄器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84,06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為證。經 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新北市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國都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 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06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84,0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同有 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 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 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20%過失比 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計算式:84,067元×20%=16,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84,067元之保險金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 毀損之賠償責任為16,81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 計算式:1,000元×16,813元/84,067元=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12-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朱惠斌 被 告 方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971 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酒醉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高 玲秋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萬5,189元(細項:工資烤漆3萬4,550元、零件3 萬0,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3-55、89-91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5,189元,有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參 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 身左側,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烤漆3萬4,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0,639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4,577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9,127元(計算式:14,577+34, 550=49,12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酒醉駕駛狀況、惟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原 告之系爭車輛於未劃分標線路段中,已明顯超越該道路之中 間位置,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 48頁)在卷可佐,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9,12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9,302元(49,127×8 0%=39,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9,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39×0.369=11,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39-11,306=19,333 第2年折舊值    19,333×0.369×(8/12)=4,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33-4,756=14,577

2025-02-18

NTEV-113-埔原小-23-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魏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魏汝靜 被 告 林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 一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魏汝靜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21元及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損害,且本 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也有責任,系爭車輛左轉 彎時應該要靠左邊車道,但系爭車輛靠右邊,且原告提供的 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需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82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 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 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 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之期間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 需時間,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 件明細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 理。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業據原告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所載之交易場所,及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供上下班通勤使用(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日 應以臺鐵汐科車站至臺鐵基隆車站來回之費用42元計算(計 算式:21元×2趟=42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294元(計算式:42元×7日=294元),逾此範圍 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悠 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本得請求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得證 明屬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被告辯稱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件交通費用認定無涉,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 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 由原告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 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 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8,821元、交通費用294元,以上金額合計39,115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靠左邊車道之過失云云。 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口,完全遮 住原告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告行向車流的視線,且原告所駕車 輛於左轉甫進行中,旋即在左侧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此有本院擷取孝一路與孝一路23巷口、愛一路與仁四路口行 車照片可證,是以原告於左轉時無法看到、亦無法注意是否 有被告行向的車輛未依規定停讓,且亦無被告所稱未靠左邊 車道行駛之情事,對於肇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1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4元( 計算式:1,000元×39,115元/88,000元=4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259-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2-20250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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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燁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涉嫌變換車道而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車輛為不實,系爭事故發生於路口並非車道,且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肇責不明,亦未記載上訴人涉嫌 變換車道,是被上訴人有誤導之嫌,卻要求上訴人完全負責 不合理的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以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與被上訴 人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不符,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 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 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上說明,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 庭或具狀提出爭執,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證據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7

PCDV-114-小上-26-20250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恵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佑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8時1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秀 傳醫院對面,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恵 茹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4元(細項:零件7,1 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又A車於110年11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1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倒車時被告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係確認後 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願以8,500元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與A車發生撞擊事故 ,因而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A車車主洪恵茹車輛維修費 用1萬2,114元之事實,有A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96頁),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倒車時有顯示雙黃燈,且被告 係確認後方無車後始開始倒車,係A車突然自後方駛出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當時有 依前揭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已盡相當注意後方來車 後仍擦撞A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114元、工資1,000元、烤漆4,00 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參照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 元、烤漆4,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114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2月,應以4,213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9,213元(細項:零件4,213元、工資1,000元、 烤漆4,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4×0.369=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4-2,625=4,489 第2年折舊值    4,489×0.369×(2/1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9-276=4,2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3-投小-626-20250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冠宇 被 告 廖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聖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 9時11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 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許聖誕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020 元,又A車於106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 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3,861元( 細項:零件4,018元、工資2萬9,8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 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39-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3-投小-649-20250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宋佩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0巷0號 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75 6元(含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零件費用3,89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9元(計算式:3,890×1/10=389),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3,939元(計 算式: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8 9元=5,2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5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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