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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處分受輔助人不動產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70-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慧嫻 相 對 人 古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古慧嫻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古文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文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古張貴美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 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由關係人古張貴美任輔助人;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11 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25號裁定等為證。本院依相關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 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往與相對人互動雖有限 ,但非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親屬均同意或不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輔宣-37-20250120-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輔宣-63-20250106-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 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 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 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 。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 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 ,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 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 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 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 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 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 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 ,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 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 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 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 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 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 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 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 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 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 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 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 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輔宣-27-2025010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迪 相 對 人 張錦星 關 係 人 林淑卿 張凱富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張凱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其輔助人。茲 因關係人林淑卿年事已高,已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為保障 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 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次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淑 卿年老多病,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陳同意 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 係人林淑卿確因年邁及健康欠佳,實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輔宣-62-20250102-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 相 對 人 郭齡之 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郭齡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郭齡之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郭齡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郭齡之(下稱相對人)為 智能障礙者,辨別事理能力欠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相對人之父郭琦璋已過世,唯一親屬為其母周秀蓮 ,惟周秀蓮已高齡73歲,本身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照 護相對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協助就醫、居住及照顧之管理 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指派之蕭麗俐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 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審查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 ,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 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 考量蕭麗俐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 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俐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輔宣-13-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 ,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 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 受輔助宣告 之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由其母宋○○任輔助人,惟宋○○已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兄弟, 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兄,乙○○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之母宋○○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 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為真。又相對人之原輔助 人宋○○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兄,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任本 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又乙○○現無配偶,亦 無成年子女,且其姊黃○○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 意書為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輔宣-153-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萬財 張春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財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之 配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之親屬,張萬財及張春春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萬財為配偶關係、為張春春之最近親 屬,張萬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輔 宣字第17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卷, 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輔宣字第17 8號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 據資料為佐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案主一(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聲 請人與案主二(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 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 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案主一在訪視過程中引導聲請人及 案主二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案主一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 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是由案主一撰寫,聲請 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聲請 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 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案主一及案主二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輔宣字第1 7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見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47至48頁),認 本件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 人有何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V-113-輔宣-17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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