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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 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耀邦均提起上訴 ,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1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嘉誼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先行 合理部分賠償告訴人,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 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5-01-20

TYDM-113-交簡上-74-2025012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 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 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 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 ,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 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 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 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 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 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 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 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 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 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 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 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 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 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 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 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 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 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 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 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 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 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 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 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 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 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 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 、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 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 」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 ,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 ),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 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 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 、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16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 公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群」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方喬裝 買家與「婷」取得聯繫後,即推由李振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與警方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 由李振宏販賣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共30包之毒品 咖啡包(無證據顯示李振宏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該毒 品咖啡包是否屬於何種種類之毒品),及每公克1,300元、 共2公克之愷他命與員警,並約定於113年3月16日至雲林縣○ ○鄉○○路00號前面交,李振宏遂於該日23時35分許徒步前往 上開地點,並當面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經員警確 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振宏,交易因此未遂, 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李振宏,偵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下室音 樂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婷」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 驗書(偵卷第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 書(同意人:李振宏,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公克,所有 人:李振宏)、廠牌型號iPhone14 Pr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振宏)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 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自承本案如販賣成功,約可從中獲利約100元(本院卷第1 13頁),足認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暱稱「婷」之名義公開招攬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 買家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EO」之名義,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扣案之愷他命1包到達交易 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8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61至1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罪 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該刑度相較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且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工作,未婚,因為好奇而接觸毒品等情,及衡酌辯護人辯 稱被告本案獲利甚微,對象為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予 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之辯護意旨,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170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 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第33至43頁)可知,被告原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 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雖能未扣案、 檢驗,然已顯現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本院 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 命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且送驗後確實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在 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之物,業經其 供述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300元部份,經警方提出並交付 之際即逮捕(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順利取得,檢察官對 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316-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人誤繕為第420條之6)聲請本件再審,理由為欲詳細交代 犯案經過,希望傳喚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下同)其他被告當證人,證明都是他們指揮自己犯案,且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就本案部分被害人已於民事程序中和 解、判決,希望能夠考量聲請人供出上游且和解等情狀,對 本案從輕量刑等語。惟依上述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出 現,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顯然不包含可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更輕刑度之情 形,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 旨甚明。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聲再-3-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第102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泓儒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 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9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 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 度非輕,惟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之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均已全額賠償全體告訴人(詳如原 審卷第93-94頁調解筆錄),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損害(見原審卷第93-94頁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會犯案,目前已 經有穩定工作,且已與被害人都和解,知道悔悟,請求輕判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均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均共犯3罪,原審於 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年3月之情形下,僅定為有期徒 刑8月,亦從輕量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73-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羅國睿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本人羅國睿與 謝武潔先生是互毆,並非只有本人動手打人,謝武潔也有電 擊棒攻擊,因本人職業運輸未能請假去驗傷,本人也是有受 傷」等語(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進一步說 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太重,我是空手,對方是拿電擊 棒」(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互毆,告訴人謝武潔有拿電擊棒 ,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 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持電擊棒與其互毆,然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僅係在過程中拿出電擊棒作勢反擊,但對方並無受 傷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則關於被告主張互毆之情,尚乏憑據。況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受刺激,是本案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量刑 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武潔身體多處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睿與謝武潔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l2年11月23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羅國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武潔,致 謝武潔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武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16

PCDM-113-簡上-447-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 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 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 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 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 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 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4649號、第6272號、第785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歆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61頁、第103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歆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造成包括曾慶萍在內等7名被害 人受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案發後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曾慶萍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 履行賠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是有誠意的和 解、犯後態度也難稱良好,原判決未能仔細審酌此實際之情 況,而給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似不相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⒊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守原成立和解 ,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不否認未依 和解筆錄給付何賠償與告訴人,惟辯稱:因為我現在1個月 沒賺那麼多,我需要先付完鄭守原的再付曾慶萍的,我與曾 慶萍改至114年1月20日開始付,曾慶萍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好 ,鄭守原部分,我已經給付6萬元,還剩4萬元,履行期間我 有跟他延時間,他有同意,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云云(本審卷 第109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單據佐證其 確有給付被害人6萬元、取得告訴人對於延期履行和解之同 意,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17頁),被害人之 妻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迄今竟未 賠償其任何損失,反而以前詞推託,難謂其犯後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真摯表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實際依約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誠意,為有理由,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僅量處如上刑度,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事後均未 依約履行分文,已如前述,顯係為求得原審輕判而虛應成立 和解,其心態可議,難認有何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意。兼 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109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併斟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簡上-1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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