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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仕銘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仕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仕銘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仕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皓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皓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58-2024111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 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 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 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 、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 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時速只有40公 里,然其撞上被告的車飄移十多尺遠,物理上不可能,明顯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承認未禮讓直行車,然疏失不 應全怪罪於己,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11 年3月27 日20 時42分,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 直行車而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王柏為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倒且碰撞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在卷 (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25、27、29至34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9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8頁),無 礙本案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一事, 亦為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6、81至85頁所附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天雨、路面濕滑之客觀情況, 告訴人車倒地後滑行,亦難能以滑行距離推論告訴人有超速 與有過失之處,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不影響其犯行 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 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駕駛身分參與道路交通,因上述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相關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兒子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柏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 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 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 、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 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 ,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 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 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 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 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 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 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 ,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65-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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