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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而 持有之(黃偉誠自取得上述物品起至該等物品遭查獲且被扣 押期間,均無意以該等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證據部分 應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 歸來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除被告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2日偵查筆錄均 表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自持有迄 111年11月14日19時遭查獲且被扣押期間,其均無意以該等 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1月24日下 午12時20分許對其採檢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再 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無檢出(低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可證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應屬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 器1組之來源為王OO、宜OO(詳卷),經警、檢續為偵查,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OO、宜OO有轉讓毒品之情,是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王OO、宜OO,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4日屏檢錦日113偵緝303字第1139033811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3504D0 49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605公克,驗餘重量0.0544公克) 0 毒品吸食器 1組

2025-01-20

PTDM-113-簡-38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 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 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 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 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 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 ,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 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 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 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 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 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 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 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 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 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 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 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 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 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 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 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 、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 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 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 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 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 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 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 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 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 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 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 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 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 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 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 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 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 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 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 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 ,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 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 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 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 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 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 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 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 」,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 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 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 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 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 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 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 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 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 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 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 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 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 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 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 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 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 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 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 )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 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 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 ,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 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 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 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 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 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 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 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 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 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 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 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 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 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 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 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 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 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 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 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 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 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 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 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 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 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 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 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 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 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 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 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 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 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 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 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 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 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 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 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 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 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0

CHDM-113-訴-89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 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 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本案轉讓毒品行為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受轉讓之龔瑋雲亦非 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 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 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鄰○○○00○00號安念慈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少許 予安念慈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安念慈於警詢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2025-01-17

CYDM-114-嘉簡-1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52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 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 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 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 ,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 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 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 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 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 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 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 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 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 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 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 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 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 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 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 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 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 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 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 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 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 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 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 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 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 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 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 、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 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 」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 ,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 ),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 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 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 、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16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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