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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鴻(原名: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少鴻(原名:陳冠倫)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廖昱翔發生 口角(廖昱翔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廖昱翔臉部及胸部,致廖 昱翔受有辣椒水噴到雙眼、胸前灼傷之傷害。案經廖昱翔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昱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審易-3762-2024123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 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翔於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0 分許,搭乘由證人劉震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行駛時未開啟大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在該車後 座發現鎮暴槍2把、在後行李箱發現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 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辣椒水1瓶,當場扣押,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 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 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倘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且其 攜帶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即足當之。是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 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 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 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鎮暴槍2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可看出該鎮暴槍與真槍相仿,然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且復遍觀全卷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案被移送 人高翔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二)觀諸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鋼珠及氣瓶1袋為金屬 製作,有相當份量;前開刀械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 利,客觀上均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均屬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扣案辣椒水1瓶,為刺激性物質,對 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屬危 險物品。 (三)惟本案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開啟大燈遭攔停後,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扣鎮暴槍2把,並在該車後行李 箱查扣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 辣椒水1瓶而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及查扣上揭物品 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22 頁),堪認上揭物品均在車內查扣,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定查獲本案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上揭物品,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上揭物品都是用以上 山打獵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非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無法逕予論斷被移送人將上揭物品放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何不法意圖,上揭物品又無任何肉 眼可見之犯罪跡證,是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 帶鋼珠、氣瓶、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等具有殺傷力物品 或辣椒水此等危險物品。從而就被移送人攜帶鋼珠、氣瓶 、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部分,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本案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本案查扣之鎮暴槍2把乙 節,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有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揭物品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2-30

HLDM-113-花秩-46-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壹榛 王貴良 彭禹涵 李晨熙 楊馨綾 魏若玹 陳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中警分刑字第1130101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馨綾、王貴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二、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玹、陳以 恩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部分駁回,並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玹、陳以 恩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8日00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一點酒意桃花源酒吧)。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馨綾於上開時、地,在警方執行公務之際 ,以徒手拉扯執勤員警安全帽並潑水等不當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被移送人王貴良於上開時、地,在 警方執行公務之際動手推擠員警,另口出「你沙小」等不當 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密錄影像光碟。 (三)密錄影像畫面截圖。 (四)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 四、查被移送人楊馨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執勤員警安全 帽並潑水等顯然不當之行動;被移送人王貴良於上開時、地 在員警執行執務時推擠員警,並以「你沙小」等顯然不當行 動及言詞相加,而均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妨害警員執行勤 務等節,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楊馨綾、王貴良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堪可認 定。被移送人楊馨綾雖稱:以為係在與朋友開玩笑;被移送 人王貴良則稱:沒有要推員警,伊係為保護伊老婆後退,會 說「你沙小」是因為被噴了3次辣椒水云云,然參警方提供 之密錄器影片,可知被移送人楊馨綾在員警處理現場事端時 ,忽然拉扯員警安全帽,隨即場面開始失控,而被移送人王 貴良則係在員警重新控制現場秩序時,向前推擠員警,隨即 遭員警制伏,有密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佐。衡情 被移送人楊馨綾在員警執行公務時拉扯其安全帽並潑水,導 致當時場面一度混亂,員警為管控失序之現場,而壓制在場 被移送人,並無不妥之處,被移送人王貴良在員警試圖控制 現場時,猶上前推擠員警,其等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但均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上揭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楊馨綾 、王貴良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之內容及被移送人之年齡 、學經歷、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貳、被移送人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 玹、陳以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上開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14分 許,在一點酒意桃花源酒吧之公共場所,酒後與邱薛恩、林 峰宇發生衝突,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情 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意 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 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其構成要 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 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 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指未經 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 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於發布方式, 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 釋上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 意旨,始足當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款,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 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件為據。惟觀上開被移送人之 警詢筆錄可知,被移送人楊壹榛、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 、魏若玹、陳以恩乃係基於朋友聚會之目的,至一點酒意桃 花源酒吧吃飯喝酒,而被移送人王貴良則係在前揭被移送人 發生衝突後,接到其配偶即被移送人楊壹榛之電話,而前往 現場察看情形,實難遽認被移送人於主觀上係有滋事之意圖 而任意聚眾。復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到場處理員警出具書 面解散命令,或有何緊急情況,在員警口頭告知應解散而被 移送人仍不解散之情,是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楊壹榛、王貴良、彭禹涵、李晨熙、楊馨綾、魏若 玹、陳以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 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 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二、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此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移 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 定之非行,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M-113-壢秩-105-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余炯憲無罪部分)。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對被告余炯憲(下稱余炯憲)被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 人即被告陳琮文(下稱陳琮文)則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陳琮 文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余炯憲部分應全部審 理,就陳琮文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琮文量刑部分:陳琮文不滿囍門餐酒館現場負責人王偉昇( 下稱王偉昇)未答應其協商談判之要求,即在囍門餐酒館之 營業時間內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砸店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認犯行, 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 容有過輕等語。  ㈡余炯憲無罪部分:余炯憲雖仍否認犯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及證人蔡霈渝(原名蔡惟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等證據,足見前往囍門餐酒館砸店事件在陳琮文與余炯憲 進入囍門餐酒館前都聯絡安排妥當,且當天余炯憲是與陳琮 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號阿豪」之人會合,再到囍門餐酒 館,參以當日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余炯憲對於陳琮文 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憲即便不是首謀, 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壯大聲勢、提供出 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未發一語,但他是 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確實已經達到助勢的 程度,故余炯憲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原判決逕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二、陳琮文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上訴審已認罪,已賠償王偉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陳琮文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陳琮文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 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 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 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經查,陳琮文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王偉昇賠償金20萬元完畢,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 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30日王偉昇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陳琮文犯罪後態度與 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琮文所為已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 認犯行,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與上述陳琮文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和解及賠償,並 取得王偉昇原諒之情狀已有不同,至於陳琮文犯罪所生危害 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理由壹、四部分),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陳琮文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陳琮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 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 式,破壞囍門餐酒館內之財物,其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 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考量陳琮文 犯罪之動機、9 名不詳男子實施強暴之手段、情節及本案砸 毀囍門餐酒館之過程歷時不久;2.陳琮文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 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20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從輕發 落之量刑意見;另考量陳琮文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僅列入量刑審酌,本院卷 第190 頁),暨陳琮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余炯憲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就余炯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就 本案爭點即「余炯憲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 條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本院論斷如下: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余炯憲之行為已 足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確信心證,而為 余炯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關於「貳、無罪部分」之理由,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下述。   2.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  ⑴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 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 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 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 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 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 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 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 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之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及有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並須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 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始足構成。    ⑵經查,案發當天雖是余炯憲、陳琮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 號阿豪」之人會合,再一起前往囍門餐酒館,余炯憲於囍門 餐酒館用餐過程中,雖有見聞陳琮文與王偉昇之談話,但余 炯憲全程都未講話,亦未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等 情,此觀證人王偉昇、陳琮文於原審之證述自明(原審訴卷 第223 至224 頁、第240 頁)。又據原審勘驗現場「大門口 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00:01:0 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9 名不 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面時間00:01:11 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②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 動右手指揮9 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 看著陳琮文及9 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 走時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 起離開現場(原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70至73頁)。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又陳 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 文間當時尚隔著蔡霈渝。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 名不詳男子 時,余炯憲只是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   另觀證人蔡霈渝於原審證稱:與陳琮文一起來的這2 個人都 蠻客氣的,也沒有什麼行為或言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原審 訴卷第235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余炯憲既僅係靜靜在 旁,並無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其他動作或在場 助勢之積極行為,則指揮9 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已無法排 除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至於余炯憲知悉 陳琮文前往囍門餐酒館協商談判,在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佐 證下,並無法逕以推論余炯憲知悉陳琮文會事後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砸店,是余炯憲雖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 門餐酒館,但尚難憑此即遽認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 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⑶綜上,無論是囍門餐酒館內陳琮文與王偉昇談話時,或囍門 餐酒館外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男子時,整個過程中余炯憲自 始至終僅係靜靜在旁,並無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 ,或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助勢之「積極行為」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余炯憲陪同陳琮文前往該 店用餐,以及於陳琮文與該9 名不詳男子對話時靜靜在旁, 余炯憲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 態有所認識,且未證明余炯憲與陳琮文及9 名施暴男子間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則余炯憲既無上述助勢之「積極行為 」,而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無任何激化現場人 群情緒,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依上揭說明,自不 能僅因其單純在場之事實,過度延伸解讀認定確有「在場助 勢」,並不當擴張逕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相繩。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 余炯憲對於陳琮文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 憲即便不是首謀,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 壯大聲勢、提供出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 未發一語,但他是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余 炯憲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自 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余炯憲涉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條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余炯憲即便 不是首謀,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 0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等語,核無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余炯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余炯憲犯罪,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認為余炯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琮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余炯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余炯憲無罪。   事 實 陳琮文(綽號:洋蔥)與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9名不詳男子),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囍門餐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陳琮文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9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琮文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 ,9名不詳男子於同日23時55分許,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嗣陳 琮文在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現場負責人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琮 文之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後,即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並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9 名不詳男子遂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 、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囍門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王義儒、王偉昇、現場員工鄭珺 孺、蔡霈渝及其他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客人恐懼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 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琮文固爭執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蔡霈渝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然就陳琮文是否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表 示不確定(見訴卷第231至236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清 楚指明係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之證述不同(見警卷 第28至29頁、訴卷第247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又審酌蔡霈渝警詢筆錄所載之 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 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 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蔡霈渝閱覽 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 故從蔡霈渝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陳琮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至60、22 0頁;至陳琮文爭執同案被告余炯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琮文固坦承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 並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 門餐酒館云云。經查:  ㈠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王偉昇協 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111年3月3日時1分許,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囍門餐酒館內噴灑,並以自 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等情 ,業據陳琮文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王 義儒(見警卷第13至15頁)、王偉昇(見警卷第17至19頁、 訴卷第222至227頁)、鄭珺孺(見警卷第21至25頁)、蔡霈 渝(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29至230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2 8之7至128之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63至64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召集9 名不詳男子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並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後,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 砸店:  ⒈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 見訴卷第54至56、69至74頁):  ⑴畫面時間23:55:00時,有3人坐在機車上,1人蹲在人行道上 ,畫面時間23:56:41時,原畫面中之4人仍在畫面中,另有5 人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與原畫面中之4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有所互動【註:此9人即本判決所指之9名不詳男子】 。  ⑵原畫面中之人一直在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00:01:09時,陳 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紅衣女子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原畫面 中之人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  ⑶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20間,陳琮文多次舉起右手揮動 ,除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外,並指向餐酒館大門方向,即 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畫面時間00:01:20時,始將 右手放下;於畫面時間00:01:22時,陳琮文往遠離餐酒館之 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26轉身,轉身後左手插腰、 右手繼續揮動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 :01:28時,陳琮文往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 1:30時,原畫面中之人大部分均走入餐酒館後,陳琮文始轉 身準備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01:34時,再度回頭看向餐 酒館大門之方向後走離現場。  ⑷原畫面中之人見陳琮文走過來並揮動右手時,紛紛看向陳琮 文,並自畫面時間00:01:18時,開始移動走向餐酒館,蔡霈 渝於畫面時間00:01:19時,轉身準備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 間00:01:23時,原畫面中之人準備開始陸續走入餐酒館;於 畫面時間00:01:36至00:01:48間,依陳琮文指示而進入餐酒 館之人開始陸續走出餐酒館並離開現場。  ⑸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走出囍門餐酒館後,確有「多 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9名不詳男子外,並指向餐酒館大 門方向」之行為;又9名不詳男子見陳琮文之此等行為後, 隨即移動進入囍門餐酒館開始砸店,衡諸一般常情,9名不 詳男子顯可能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⒉復觀蔡霈渝於警詢中證稱:我開門送陳琮文出去時,看到全 家便利超商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走過去跟他們說進去砸店 ,我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但他們沒有聽勸,我就趕快跑進 去店內通知王偉昇,但那一群人就衝進來開始砸店;陳琮文 是今日至囍門餐酒館砸店的主使者,原本有一群年輕人在店 外徘徊,是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審酌蔡霈渝就其送陳琮文至店外後,看到外面有 一群人、陳琮文有與該群人講話、該群人隨即進入囍門餐酒 館砸店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蔡霈 渝證稱係陳琮文指示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而9名不 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後即為砸店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 堪認9名不詳男子確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⒊至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舉手揮 動行為,只是因9名不詳男子看其從囍門餐酒館走出,而詢 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其才以右手指向後方之方式比劃,並 說「有啊!在裡面啊!」云云。惟查,陳琮文於警詢中供稱 :我進入囍門餐酒館前,有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遇到綽號 「阿凱」的男性友人,他問我要進去幹麻,我跟他說要吃飯 ,後來我在餐廳內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我前妻陳禹霏在該處 工作,但王偉昇不答應,我就結帳走人,走出來後,「阿凱 」看到我的表情很不開心,我也沒跟他講話就離開了,並不 知道後續有發生砸店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陳琮 文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蔡霈渝之證 述內容不符,是陳琮文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雖為凌晨(0時許)、囍門餐酒館店內 ,但自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3 、4點等語(見訴卷第222頁),及蔡霈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5點等語(見訴卷第229頁),可知 本案發生時,仍係囍門餐酒館之營業時間;且案發當時,店 內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及客人,其等並因9名不詳男子之砸店 行為而逃至囍門餐酒館外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 卷第57、63至64、74至75頁)。從而,陳琮文在公眾得出入 之營業場所,指揮9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砸店等強暴行為, 且造成實際損害,則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 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人或物,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 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琮文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 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是本案發生在囍門餐酒館, 依前開說明,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核陳 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陳琮文係犯 同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 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 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陳琮文為首謀 者、9名不詳男子為下手實施者,是陳琮文與9名不詳男子間,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陳琮文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陳琮文是否 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陳琮文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琮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邀集9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 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囍門餐 酒館內之財物,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琮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本案砸毀囍門餐酒館之過 程歷時不久,兼衡陳琮文犯罪之動機、9名不詳男子實施強 暴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辣椒罐1瓶,固為9名不詳男子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業據陳琮文供稱非其所有(見警 卷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炯憲與陳琮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為首,於111年3月3日0時許,以不詳 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陳琮文指揮,由9名不詳男 子或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或取囍門餐酒館店內桌椅等物砸毀 上址店內生財器具。因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余炯憲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琮文之證述、在場人員王義儒、王偉昇、鄭珺 孺、蔡霈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余炯憲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犯行,辯稱:我對於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余炯憲僅係應陳琮文之邀 約而共同前往囍門餐酒館用餐,事前並不知道會有9名不詳 男子砸店,是與陳琮文走至店外時,才看到陳琮文對9名不 詳男子比手勢等語為余炯憲辯護。經查:   ㈠余炯憲與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一情, 業據余炯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琮文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余炯憲陪我去囍門餐 酒館用餐,在餐廳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時 ,余炯憲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們走出餐廳,我 和9名不詳男子講話時,余炯憲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訴卷 第239至241頁),核與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琮 文討論是否讓陳禹霏在囍門餐酒館工作的過程中,余炯憲都 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出何等動作讓我覺得被威脅而感到害 怕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6頁),堪認余炯憲對陳琮文 至囍門餐酒館欲處理之事項,確無任何置喙,而可能僅係單 純與陳琮文共同至囍門餐酒館用餐。  ㈢再觀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詳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  ⒈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 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 右手指向9名不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 面時間00:01:11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勘驗 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⒉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動右 手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看著 陳琮文及9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走時 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起離 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 又陳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余炯 憲係跟在蔡霈渝身後、蔡霈渝係跟在陳琮文身後而依序走出 囍門餐酒館。則余炯憲既於陳琮文開始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 ,尚未一起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文間當時尚隔著蔡 霈渝,又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余炯憲只是 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則指揮9名不詳男子 砸店一事,顯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自難 僅憑余炯憲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門餐酒館而謂 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而均為首謀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余 炯憲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SHM-113-上訴-67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思維於執行公務之警員要求其停車受檢時,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竟以「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 白癡嗎」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 ,且衡情其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徵之上述 ,其此部分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是 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惡言侮辱,並率爾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右後 車門門把斷裂,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 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家維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 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 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持安全帽、飲料袋等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施湘 靜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違規改 裝車輛,而為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警員許家維發現,許家維遂要求林思維停車受檢。 林思維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林思維在許家維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許家維連續口出 :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侮辱性 言語。許家維見林思維無法自制,乃使用辣椒水朝林思維噴 灑,林思維因不堪刺激,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飲料袋、 安全帽等物丟向許家維,許家維因而受有上嘴唇腫痛、左前 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勢。 二、嗣支援警力到場,林思維乃遭現場警員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詎林思維於遭逮捕後乘坐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返 回警員駐地之過程,竟又另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而以徒手拉斷上述巡邏車之右後車門門把,致令不堪 用。 三、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施湘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密錄 器譯文、門把毀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是否成立 上述罪名,應以告訴人係合法執行公務為其前提,惟依告訴 人提出之密錄器截圖與譯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 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然被告在當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 外,並無以暴力積極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具體行為,此與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試圖使用渠所有安全帽攻 擊警方」尚不相符,蓋因被告此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行 為係發生於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後,故告訴人所為尚 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攻擊警員,參以 被告當時仍能與警員互嗆之情形,被告同樣不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瘋狂、酒醉、暴行、鬥毆」之情 狀,則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在依法執行管 束或其他即時強制作為;末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將以「侮 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反而係在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後,始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故評價上告訴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 認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綜上,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適法性尚非全無疑慮,則告訴人在噴灑辣椒水當下既難認 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反抗致告訴人成傷之舉至多僅能成立 傷害罪,而不能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高、低度行為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26

KSDM-113-簡-3642-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 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 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 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 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 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 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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