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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查本 案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另如審理單 所示內容,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40分 許,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0

CDEV-113-橋簡-65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 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補-296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為20萬元,業據原告 陳報明確,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而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元(200,000+380,000=58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訴-362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反訴原告即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朝崎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總行營 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照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即 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3

SLDV-113-訴-222-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4號 原 告 黃煜欽 被 告 彭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巧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67,666元【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及訴外人黃靖雯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460,000元(即自住或公益出租342,500元×2+營業387 ,500元×2),而系爭房屋佔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面積比例為6 分之4,故應以973,333元計算(計算式:1,460,000元×4÷6≒97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 租金39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元( 即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共2日,65,000 元×2÷30≒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3694-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陳姵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補-239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寵物名為嚕 嚕米(性別:公、毛色:紫丁香、品種:英短)之品種貓,聲明 請求被告將上開品種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品種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上開品種貓之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補-2928-2024120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陳訢苡(原名:陳詩霈) 上列原告及被告葉瑞麟之繼承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5

SLEV-113-士補-3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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