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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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偵字第1 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黃穩軒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 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 ,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 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 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 月25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 0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9月1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所蓋 檢察長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144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16日北檢 茂成89偵14407字第41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0年9 月14日90年北院文刑開緝字第562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㈡從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10 月26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月25日 )至通緝發布日(90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1日,再 扣除經提起公訴(90年4月23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0年5 月16日)前之期間即22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 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4407號起 訴書

2024-10-30

TPDM-113-審訴緝-42-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蒂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21時2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統一超 商牡丹門市,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柏茜」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 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91、92、9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收入不穩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 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丙○○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丙○○佯稱:可先付訂金,如確定租屋直接轉成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49分許 16,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致電予甲○○,並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0時13分許 49,989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48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113年3月7日 0時14分許 9,989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乙○○,並佯稱:抽中網路抽獎之參加資格,惟需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8時12分許 35,035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62至65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4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己○○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己○○佯稱:如果先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及租房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37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5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丁○○佯稱:因帳號未升級,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37分許 150,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38元,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88至90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2024-10-30

PTDM-113-原金簡-70-2024103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丁居(綽號「黑人」)夥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12日自中國大陸運輸並走私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臺灣,且將安非他命預先溶於純水中,使之 融化為液態,並裝入大陸酒瓶中,以此方式走私管制物品安 非他命2瓶,待入境後,以冷卻方式還原成固態之安非他命 ,而在臺灣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㈡嗣又在大陸地區預先收 受郭旺藤(另案偵結)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於87年9月3日,以同樣方式自大陸運輸並走私5 瓶液態安非他命來臺灣,且於抵達臺灣當晚即前往郭旺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始返回苗栗住 處。嗣經警方於87年9月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查 獲,並扣得液體安非他命5瓶(重達7,113.13公克)、吸食 器1個、過濾器1個及冷卻液體安非他命用之不銹鋼盤1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 旨)。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 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 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 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 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 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五、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各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 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月。再依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第一、二次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來 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各為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起訴 ,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87年9月4日新警刑聰字第20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11月4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9650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涉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 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 日止共6月18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分別於112年12月30 日、113年3月22日完成(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至被告 所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 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 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則應各為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3日(計算式 詳如附件三、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緝-64-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冀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冀安(冒名賴厚光)與同案被告劉振 聲(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7年1 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港路與忠明路口,假藉 告訴人施華秋為何瞪他們為由,由同案被告劉振聲持被告所 有鋁製黑色棒球棍乙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處 裂傷、臉部四處瘀傷、後頭部、左前臂、左頭部瘀傷,再喝 令告訴人跪著,把皮包拿出來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振聲並 以上開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將皮 包放在地面,將皮包內之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10萬元、 健保卡1張、臺中企銀信用卡2張拿出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 振聲與被告2人再喝令告訴人至前面10公尺處趴著,被告另 持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指著告訴人,令其從1數至100始 得離開等語,被告則取走前揭金錢及健保卡、信用卡等物。 嗣經告訴人之友人林麗瑗向巡邏之警員報案,旋於同日4時4 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棒乙支、玩具手槍乙枝、彈殼6 顆,另從被告右邊口袋中扣得贓款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 10萬元及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 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三、新舊法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 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㈡、被告吳冀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於91年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 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 後則將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30年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 結果者,並不適用,顯見2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 ,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2次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 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最重為有15年以下,可見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 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案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次按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 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5日,而 本案於87年11月6日實施偵查,88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 88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 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5日中檢茂寬87偵024369 字第03114號函上所載之收件章戳、本院88年10月19日88年 中院貴刑緝字第1219號通緝書(見偵卷第4頁、第77至78頁, 本院訴字卷第1頁、第10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1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共計為25年。另 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院 字及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87年11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0月19日之期間(即11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4月23起至繫屬本 院即88年5月5日止之期間(即12日),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 效依修正前規定應至113年10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訴緝-201-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6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484C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4號之未 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 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 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猥褻行為及拍攝 該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 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 、內褲使其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5號之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 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 慾望,無法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法同意拍攝該等行 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掀起乙女 上衣使其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 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 內,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再用手 觸摸、撥開乙女之外陰部,又以自身之陰莖抵住乙女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 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許 ,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並於 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 、磨蹭乙女臀部,復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 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 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之 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上開性交行 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9 日21時7分至8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 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 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 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本案住所院子 內,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之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 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 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 訊號。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17 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 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三、丙男為代稱甲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甲2之意願, 用手撥開、撫摸甲2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2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 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96至98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 影竊錄甲2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四、丙男為代稱甲1之女子(8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影片電子訊號。  五、丙男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其與代稱甲 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5)共同任職之○○○○○店(址設臺北 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 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17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 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之影片電子訊號 。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 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影片電子訊號。 六、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搭訕代稱 甲3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3)之機會,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 影竊錄甲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 之影片電子訊號。 七、丙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藉機接近代稱甲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 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4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21之影片電子訊號。 八、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 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 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甲W000-甲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1、甲2、甲3、甲4、甲5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丙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 乙女、告訴人甲2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 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甲W000-甲111484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甲2等人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2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 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修 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 ,辯護人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涉及修正前 (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時 效雖已完成,惟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說明 。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0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及㈥至㈨、事實欄三至五、七部 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8、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9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49至258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49至152、254至25 5、265至266頁)、證人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67至172、341至3 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87至1 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91至1 93頁)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至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B卷第123至141頁)、扣 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45張(B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 二編號1至5、9至19、21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 該表「卷證出處」欄)、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至2 47、261至263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 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臀 部、外陰部,及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被害人乙女臀部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舌頭、手指伸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 之臀部、外陰部,再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之行為,為 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影 片確認(P卷㈡第154至157、16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 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 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 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從109年10月,伊會趁乙女 來伊房間玩時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屁股,過了幾個月 後伊會用手觸摸她的性器官,同時還會拍攝伊觸摸她 性器官的影像,伊有嘗試將伊手指頭伸進去她的陰道 ,但是因為她說會痛,所以伊就沒有伸得很進去就撫 摸她的外陰部,110年7月開始伊會用伊生殖器放載她 外陰部並抵住她的性器官,直至111年1月伊會用伊生 殖器摩擦其外陰部等語(B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即被告)做 壞事,摸伊還有姊姊(即甲女)的小青蛙,小青蛙就 是尿尿的地方。叔叔會用手在伊的小青蛙上面上下滑 動,伊感覺痛痛刺刺的(B卷第252至258頁)。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被告有將左 手伸至趴在本案住所房間床上之被害人乙女股間並做 出前後摳弄之舉動,且自右側攝錄之視角,被告左手 食指、中指第三指節以上均已被被害人乙女臀部所遮 擋,另被害人乙女因被告前揭舉動,有弓起身子並向 被告表示疼痛之反應(P卷㈡第155頁,另參同卷第165 至167頁擷圖13至21),參以被告坦承曾有嘗試將手 指往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伸,佐以被害人乙女於影片中 呈現弓起身子與表示疼痛之反應,被告之行為當具有 一定之侵入性,綜合此情,應認斯時被告之手指已進 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側,依前開說明,縱未達插入 陰道之程度,仍屬性交既遂。    3、被告雖辯稱:伊舌頭或手指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偵查中並為 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中 亦僅錄得其表示不要亂摸人家,被告應僅有在外陰部摩 擦,此部分應至多僅有性交未遂等語。惟刑法上之性交 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此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影片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當 時年僅4歲,於偵訊時亦僅5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表 達能力亦受限制,無法清楚描述斯時被告手指實際接觸 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被害人乙女未明確指 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針孔偷拍甲3裙底,惟 辯稱:伊不知道甲3當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利用搭訕告訴人甲3之機 會以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告訴人甲 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為其自承在卷(P卷㈡第1 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擷取圖片(詳該 表「卷證出處」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 真實。      2、依前開擷取圖片所示,告訴人甲3當時身著學校制服(C 卷第315至316頁),且依起訴書附表四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影片2部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名稱為 「○○高中」(完整名稱詳卷)資料夾內,足認被告明確 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為高中學生,而依我國學制,高 中學生年齡通常介於15歲至18歲間,被告可預見告訴人 甲3斯時未滿18歲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甲3搭訕聊天後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高中一年級(P 卷㈡第259頁),足徵其可得而知告訴人甲3之年齡,被 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時不知悉告訴人甲3年齡,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僅 係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之規定則陸續將以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之客 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 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3至6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陸 續將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照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 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 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該等修 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5 至6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規定, 擴大拍攝、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 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 樣,該等修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 罪之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就加重 罪刑之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 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之無期徒刑,而於編號3所 示之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之行 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3、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 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甲、3B所示之 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 示,考量該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 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 0萬元,且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法定 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行為後,附表六編號3甲 、3B所示之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 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 文內容欄所示,考量該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 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 條之1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全文修正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僅調整用語,並 未變更法條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為甲女、乙女之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甲1女、甲2女之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係適用 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 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 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 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 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 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 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2、次按刑事法所稱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所稱猥褻行為,係指 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 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 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 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 側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性交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電子訊號,則包含被害人甲女、乙女或告訴人甲2裸露 臀部、外陰部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猥褻行 為之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3、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應本於上開公約意旨, 由保護兒童之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是就未滿7歲之幼童而言,實無從認其能表達任何 關於性自主之意願,為保護該類兒童,應認形為人對於 未滿7歲之幼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本於相同精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雖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輕重 有別之法定刑,惟「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 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 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過於年幼,關於性 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 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 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 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 毋寧更是向保護「兒童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 歷程中,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而權利向 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 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 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如未滿7歲之 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 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 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應評價為「 違反兒童意願」。查:    ⑴、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年僅6歲,屬未滿7 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 人甲女熟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 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 「違反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當時係 熟熟睡狀態,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未考量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 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⑵、被害人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年僅4至5歲,屬未 滿7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褪 去被害人乙女外褲、內褲,又以手撫摩被害人乙女臀 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被害人乙女臀部,再以手指 摳弄被害人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示之時、地,脫去或拉下被害 人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臀部或外陰 部之猥褻行為;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攝錄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 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女係受被告以糖果、卡 通商品或文具用品等引誘,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未考量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 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⑶、告訴人甲2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係年僅7至9歲之兒 童,觀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 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甲2則回覆:「沒有。 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 是小朋友了欸。」(B卷第287頁),堪認被告亦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甲2年紀尚輕,對於猥褻行為及拍攝、 製造性影像之意識尚有欠缺,暨被告身為告訴人甲2 之表兄、當時已滿18歲而年歲較長,而為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甲2雖不情願但也未敢聲張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2係受被告以零食、玩偶引誘, 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則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不符,並不足取。   4、又按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 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在 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2之情形下, 使其在無從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認為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為 5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2則為11至15歲、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時亦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3女則為15至16歲,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事 仍對渠等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係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6、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之同住 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亦為甲1、甲2之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 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 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前述(㈡、3、⑴處)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P卷㈡第346頁),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 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 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 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 及錄影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 1次,尚有未洽;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 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年7 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6、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處斷。   7、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8、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各編號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 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B 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即 被告)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 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 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 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 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 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 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 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 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 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 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 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 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 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 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 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 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 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 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 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 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 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 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 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 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 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P卷不公開卷 第301至316頁),是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之障礙 疾患,惟應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 制其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依現有事證, 被告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 告作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1、甲2之表 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 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 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 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 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 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叔姪、與告 訴人甲1、甲2為表兄妹之關係,與告訴人甲3、甲4、甲5 間則無特別親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對於 性事懵懂無知,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受拍攝、製 造性影像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或偷拍渠等洗澡、如廁 、更衣或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 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 述於具保後長期陪伴父母盡孝、捐錢與公益團體、抄寫佛 經、心經(P卷㈡第269至270頁),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於105年間 因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經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撤回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㈡第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操作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需要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刑法亦增訂性影像定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 起生效;而被告本案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影像 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為 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犯行所產生,連同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 犯現行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產生之性影像,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 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 二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用,經被告自承在 卷(P卷㈡第157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男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亦涉犯現行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亦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告訴人丁女、甲3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9、11、20所 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固然包含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 切情色行為,惟就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仍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於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時間所為,均係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 詳裝置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害人乙女上 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㈥或㈧所示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拍 攝之客體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而依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所攝得者係甲 3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且尚不足認有裸露臀部或下體之情 形,應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件有間,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 訴犯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 日某時,脫下被害人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 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女 、告訴人丁女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37所示 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內容(B卷第44 頁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 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被 害人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 往後垂放於床上,而被告在被害人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被 害人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被害人乙女臀部及外 陰部裸露之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 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 圖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 號6、13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 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 23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0日犯行(即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 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本院卷㈡第179頁 ,為本院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 號36所示之影片擷圖比較,被告、被害人乙女所著服裝相 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自同表編號36之影片電子訊號擷 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 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 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㈦所示者)外 ,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8

TPDM-111-侵訴-92-20241028-4

重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萬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袁國禎、陳振明、羅 文雄、蔡文祥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係不良之幫派組織 分子(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係豬屠口幫、 同案被告羅文雄、袁國禎係商城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87年1月上旬,由被告史萬秋策劃,尋找作 案目標,嗣藉口被害人朱國樹、陳清海2人(下合稱被害人 等)於數年前詐賭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為由,於87年 1月6日晚間10時35分,由被告史萬秋指揮同案被告蔡文祥、 羅文雄、陳振明各持手槍,同案被告袁國禎開車接應,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挾持被 害人等,被害人陳清海發覺情況有異,及時脫逃,被害人朱 國樹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則為同案被告羅文雄 等人押走,起先押至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2、3天後,變更拘禁地點為福德二路168號1 樓,其間,被告史萬秋多次打電話至陳清海(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河,應予更正)家,要被害人朱國樹家屬準備2千萬元 贖人,幾經討價還價,被告史萬秋同意以1千萬元成交,同 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朱國樹家屬依約在臺北市成都 路西門國小交付贖金800萬元及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 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陳國基,票號:CA 0000000號)後,被害人朱國樹始於隔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松江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87年2 月20日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逮 捕同案被告蔡文祥及袁國禎,並取出手槍1支、子彈10發, 又於同年3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廢棄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子彈12發。因認被 告等5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罪嫌,上開4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 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 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民法規定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 裁定宣告被告於75年7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 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 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 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 在此限。』,但因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結果,故並無影響)。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被 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明定。 ㈢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 第3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 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 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然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 刑罰規定,自屬當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 月18日又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行為後刑 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即91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 第9款之唯一死刑為輕。再參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 條第1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91年1月3 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輕。比較上 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下稱現行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既未經修正,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科。 四、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害人陳清海於87年1月7 日報案而開始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嗣 警方另於同年月27日查獲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枚, 本案於同年4月8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更名前全 稱,下稱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 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均見本院113年 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 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7年4月8日板檢 金誠87偵字第443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新北 地檢署87年槍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陳清海8 7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88年4月27日88年板院文刑齊科緝 字第413號通緝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1至5、175頁、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 43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依上可知,87年1月7 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因被害人陳清海報案即已開始實施偵查,惟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釋放被害人朱國樹之日)又在 檢警開始實施偵查後,是以,自87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3月16日(下稱甲段期 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偵查及審理,並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日 自應加計甲段期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另本件經警於87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廢棄 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為止,至本案於87年4月8日繫屬本院 之日止,相差11日之期間(下稱乙段期間),此係檢警實施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 於進行狀態,而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罪名,依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 7年1月11日)起算,另加計甲段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再加計時 效停止期間5年(即20年之4分之1),並扣除本案移審之乙 段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計算式 :【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 年)】+【甲段期間(87年1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 3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㈣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部分:  ⒈承前所述,自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 枚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 1月(下稱丙段期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 之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計算追訴權時效 完成之期日自應加計丙段期間。  ⒉又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罪,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同為20年。然 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 3月27日)起算,至113年4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計 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 (2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共 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⒊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倘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 年3月27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 間(1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 共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 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00年10 月16日)。  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 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 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 繼續參與。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參與豬屠口幫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本案 擄人勒贖犯行既遂後,被告史萬秋即告知其餘同案被告無須 再插手此事,也並未與渠等聯絡,案發後其餘同案被告也各 自回家,並未持續與被告聯繫,業據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 祥、羅文雄、袁國禎於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 重訴卷第44至45、220至223頁),又參諸同案被告蔡文祥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史萬秋指示要我負責擄人行動,事成後 由他自動處理現款贖金事宜,我有參與豬屠口幫,除我之外 僅有綽號「土目」陳振明有參與,他與我算是豬屠口幫之角 頭,史萬秋在87年1月初扣機給我約我去吃飯,討論要綁架 朱國樹及陳清海,我、羅文雄、陳振明、袁國禎都是史萬秋 分別扣機給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等語(見偵卷第8、11至12 、52頁);同案被告袁國禎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我是 加入商城幫,但沒有職位,87年1月6日羅文雄呼叫我,留史 萬秋之行動電話,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2人至三重五華街87 巷48號公園旁,在車上與史萬秋談起要綁架擄人勒贖之情事 ,全案由史萬秋策畫分工,本案擄勒贖是史萬秋扣叫我來幫 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1頁);同案被告陳振明則於警 詢時稱:我綽號叫「土目」,我是豬屠口幫派組織之成員, 我們於86年12月下旬,由史萬秋打電話找蔡文祥,說有事要 談,蔡文祥掛掉電話後,即邀我、蔡木金一同前往臺北市玉 門街之員林魯肉飯,史萬秋於席間提起被朱國樹詐賭一事, 史萬秋答應參與綁架朱國樹事成之後要給我們傭金100萬元 ,我們豬屠口幫拿到傭金後,我與蔡文祥事先有協議後面做 處理,蔡木金是我們豬屠口幫的老大,我直接受他指揮,我 與蔡文祥屬於同輩份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109頁); 同案被告羅文雄則於警詢時稱:史萬秋於86年12月中旬邀我 一同去說要向朱國樹催討先前被朱國樹詐賭的財物,全案是 由史萬秋策畫的,我們於釋放朱國樹、各自分道揚鑣後,我 即呼叫史萬秋,但史萬秋均沒有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 07頁),顯然本案僅係被告為處理與被害人朱國樹間之債務 糾紛,而臨時以傭金招募人手參與本案犯行,待本案犯行既 遂,且將贖金朋分後,即各自散夥而未再聯繫;況依照同案 被告陳振明、蔡文祥所述,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等5人中, 僅有渠等2人為豬屠口幫之成員,遍查全卷亦未見其他事證 可佐證被告自本案犯行終了後,仍有持續參與豬屠口幫之情 形。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等5人釋放被害人後 解散之日即87年1月11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終 了日。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若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 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87年1 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3月16日)】+【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 日,共計11日)】=100年10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重訴緝-4-202410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桑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 、第81條、第83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 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 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 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前開案件(下稱本案),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 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 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韓桑疇被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刑 法第302條(起訴書誤載301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 署收狀戳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31日起訴,而於 8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 11月2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 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 為25年。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8 日,加計 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 ,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 期間(共計7 月2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13 年9 月28日完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訴緝-7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粘素嬌係系爭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 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洪添福係系爭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 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將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振嘉。詎李麗 花明知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頂樓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 出租頂樓平臺,應先得其他樓層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竟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 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 面積共8平方公尺,下稱台哥大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 (李麗花就92年9月15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 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李麗花以下㈠至㈣ 所涉竊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租約 到期後,李麗花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時,向台 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 ,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㈡李麗花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及 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李麗花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 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 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 4元之利益。 ㈣李麗花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之印文及署押、洪添福之印文,而偽造 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5年,租金每月1萬4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另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 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用 面積各6.27、3.24平方公尺,下稱遠傳電信設備),租期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 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千元,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物頂 樓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 圍之權利。嗣李麗花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 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 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 益。 二、案經粘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麗花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418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並提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事實,對於竊佔部 分也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 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 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經查:  ㈠被告、洪添福、粘素嬌各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時,同時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粘素嬌、 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人粘素嬌、遠傳公司 工程師潘淑真、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39至41、189 至192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遠傳 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27 號函、111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49號函並附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 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 約、遠傳公司陳報狀並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838號函及112年4 月18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221號函並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 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525號函並附○○鎮○○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 刑事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112年10月12日台 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0、55至59頁、偵卷第25至23 、53至136、151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7、235至 249、427至4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 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其中就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1萬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20頁),然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可知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5千元;㈣所 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4千元;㈤所示租賃契約,每 年租金16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4千元(見偵卷第99 、107、117、127、154頁),是被告所辯與租賃契約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為 準。  ㈢被告辯稱: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的兒子洪群翔的同意,我 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應該是電信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的等 語如前,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未取得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等之簽名及印文,並擅自將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排除其他樓層 住戶使用該等平臺範圍之權利?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並認定 如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 蓋,我認為他們是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丈夫在世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才去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 備,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洪添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 不能讓我跟遠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 候,想說兄弟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 很好,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是我先生去跟粘素嬌的先生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又稱: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 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 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0至421頁)。則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有親自向粘素嬌 、洪添福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電信業者自己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另改稱是其 丈夫去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⒉卷附證人之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粘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簽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 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指台哥大或遠傳電信設備,以下均統一 用語為「電信設備」)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但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14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悉頂樓平臺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我問被告的配偶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頂樓平臺架設電信設備,沒有問過我 的意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 或洪添福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 或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74、190至19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 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 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 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群翔心軟又讓他們簽一 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沒有說;簽約的事從 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 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 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至369頁)。  ⑵證人洪群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架設電信設備這件事,當初 我年紀小,不知情,據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10 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 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  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 意裝設電信設備,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粘素嬌已經離婚了,洪 添福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 ;我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我很少回去,系爭建物是由我前妻 居住,粘素嬌或洪群翔沒有告訴我過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的事 情,我知道這件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告訴的;我沒 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電信設備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⑴證人粘素嬌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 大公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洪添福所述相符。則 無論被告所辯是其親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或是 其丈夫或台哥大公司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均與證 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不同。  ⑵證人陳智華雖非當時承辦人員,但考量證人粘素嬌證稱:台 哥大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如前,證人洪添福也未證稱 台哥大公司曾詢問過其意見,佐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租賃契約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人不包括粘素嬌、洪添福(見偵卷第99、107、117、12 7頁);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 均為粘素嬌、洪添福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 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見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而言,出租人僅 為被告,至於被告與粘素嬌、洪添福如何分配使用收益權限 ,與台哥大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 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自無可能主動去找粘素嬌、洪添福 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應以證人陳智華所述所有權人 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以及證人粘素嬌所述台哥大公司 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 己去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所 述相左,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系爭建物,都沒 有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而,證人粘素嬌、洪添福證稱沒有同 意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備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 洪宗賢證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很少回去,架設電信設備 的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 語如前。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洪宗賢均 不同。  ⑷被告另辯稱:粘素嬌之子洪群翔有同意其續約等語。然而, 證人洪群翔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備 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佐以證人粘素嬌證稱: 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群翔並未代表其家人(包括粘 素嬌)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約,而是要求被 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可 知粘素嬌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氏「 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字 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見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第1 71、177頁、本院卷第377頁),例如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 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粘素 嬌」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見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特徵 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 嬌本人所親簽。 ⒌至於洪添福簽名部分,因洪添福於偵查階段並未受傳喚到庭 ,且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在證人結文上是按捺指印,而未 曾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洪添福 」簽名。但既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曾簽 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如前,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 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嬌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 洪添福」簽名也非洪添福本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 洪添福、洪宗賢、洪群翔所述矛盾,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之「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 辯有以上瑕疵,顯不足採。反之,證人粘素嬌所述未同意架 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與以上其他證 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 人簽署一節相符,自應以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契約, 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情,均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 有權人同意書既然是由被告提出給台哥大公司,且粘素嬌、 洪添福均未簽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粘素嬌」、「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 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 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 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 於粘素嬌及洪添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㈤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 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 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 知悉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7 號刑事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粘素嬌、洪群翔固然均 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但證人 粘素嬌也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 意等語,證人洪群翔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 信設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如前,足見證人粘 素嬌縱然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 同意被告簽約,證人洪群翔則也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 。況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疑。  ㈥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 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 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 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 「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 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 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 罪。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臺,按其應有部分亦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 ,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設備所佔面積固然僅共9.51平方公尺,而不及於頂樓平 臺之全部,但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 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㈦再者,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 為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 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期間 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洪昆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昆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61、69頁)。再 者,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一節,也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足見 被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 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而,被告也辯稱:我從109年8、9 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 也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 、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 頂樓平臺面積9.51平方公尺(即遠傳電信設備所占範圍),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是至109 年8月6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及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 101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頂樓平臺面積共9. 51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 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屆滿 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上開 5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 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損害粘素嬌、洪添福 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以被告所為均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 ,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金利益,金額不小。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積極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 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不實陳述, 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粘素嬌、洪添福諒解、也未賠償2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現在沒辦法 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 、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 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簽名及印文、「洪添福」之印文【 按:其上原載有「洪添福」之簽名,但又被畫上直線,足認 立約人已刪除「洪添福」之簽名,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有 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印文,但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約人之姓名, 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不在沒收之列 。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 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部 分為49600分之20196(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1- 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原 為5年,但被告辯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 了等語如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 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 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萬2 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 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 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481, 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但被告辯稱109年8月即未收到租金等 與如前,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 則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 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000 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 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000 0000×(1-1930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同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圍之權利。是被告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各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竊佔犯行固然為認 罪陳述,但辯解如前,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記得 最早自何時起跟台哥大公司開始簽約,應該不只是自92年間 起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台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 0頁),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27至467頁)。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最早自何時起開始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被告雖辯稱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 台哥大公司等語如前,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自87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7日,台哥大公 司每月均有匯款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35至467頁)。但經 檢察官向台哥大公司函調系爭建物之歷次租賃合約書,台哥 大公司函覆係自92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設置電信設備一節,有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 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見偵卷 第85至136頁),則被告所述最早開始簽立租約時間,即與 台哥大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 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但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台哥大公 司係因何種原因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自難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辯解。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2 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 設備。  ⒉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 設電信設備,之後租約屆滿,被告又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續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後,均會在租約屆滿前再與台哥大公司續約, 則被告竊佔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行為,顯無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92年12月15 日起即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彼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繼 續而已,不另論罪。  ⒊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3月4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月14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3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4日芳警分偵字 第110001865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3 日彰檢原正字111偵4150字第1129000241號函及其上收文章 戳、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自92年12月15日起迄 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11年3月14日時止,已逾 18年,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被訴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之 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因此部分竊佔犯行與上揭 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印文及簽名、「洪添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麗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CHDM-112-訴-1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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