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粘素嬌係系爭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
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洪添福係系爭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
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將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振嘉。詎李麗
花明知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頂樓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
出租頂樓平臺,應先得其他樓層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竟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
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
面積共8平方公尺,下稱台哥大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
(李麗花就92年9月15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
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李麗花以下㈠至㈣
所涉竊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租約
到期後,李麗花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時,向台
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
,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㈡李麗花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及
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李麗花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
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
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
4元之利益。
㈣李麗花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之印文及署押、洪添福之印文,而偽造
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5年,租金每月1萬4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另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
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用
面積各6.27、3.24平方公尺,下稱遠傳電信設備),租期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
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千元,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物頂
樓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
圍之權利。嗣李麗花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
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
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
益。
二、案經粘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麗花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418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並提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事實,對於竊佔部
分也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
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
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經查:
㈠被告、洪添福、粘素嬌各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時,同時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粘素嬌、
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人粘素嬌、遠傳公司
工程師潘淑真、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39至41、189
至192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遠傳
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27
號函、111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49號函並附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
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
約、遠傳公司陳報狀並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838號函及112年4
月18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221號函並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
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525號函並附○○鎮○○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
刑事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112年10月12日台
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0、55至59頁、偵卷第25至23
、53至136、151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7、235至
249、427至4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
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其中就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1萬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20頁),然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可知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5千元;㈣所
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4千元;㈤所示租賃契約,每
年租金16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4千元(見偵卷第99
、107、117、127、154頁),是被告所辯與租賃契約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為
準。
㈢被告辯稱: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的兒子洪群翔的同意,我
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應該是電信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的等
語如前,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未取得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等之簽名及印文,並擅自將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排除其他樓層
住戶使用該等平臺範圍之權利?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並認定
如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
蓋,我認為他們是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丈夫在世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才去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
備,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洪添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
不能讓我跟遠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
候,想說兄弟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
很好,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是我先生去跟粘素嬌的先生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又稱: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
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
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0至421頁)。則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有親自向粘素嬌
、洪添福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電信業者自己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另改稱是其
丈夫去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⒉卷附證人之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粘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簽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
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指台哥大或遠傳電信設備,以下均統一
用語為「電信設備」)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但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14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悉頂樓平臺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我問被告的配偶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頂樓平臺架設電信設備,沒有問過我
的意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
或洪添福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
或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74、190至19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
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
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
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群翔心軟又讓他們簽一
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沒有說;簽約的事從
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
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
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至369頁)。
⑵證人洪群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架設電信設備這件事,當初
我年紀小,不知情,據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10
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
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
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
意裝設電信設備,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粘素嬌已經離婚了,洪
添福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
;我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我很少回去,系爭建物是由我前妻
居住,粘素嬌或洪群翔沒有告訴我過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的事
情,我知道這件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告訴的;我沒
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電信設備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⑴證人粘素嬌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
大公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洪添福所述相符。則
無論被告所辯是其親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或是
其丈夫或台哥大公司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均與證
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不同。
⑵證人陳智華雖非當時承辦人員,但考量證人粘素嬌證稱:台
哥大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如前,證人洪添福也未證稱
台哥大公司曾詢問過其意見,佐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租賃契約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人不包括粘素嬌、洪添福(見偵卷第99、107、117、12
7頁);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
均為粘素嬌、洪添福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
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見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而言,出租人僅
為被告,至於被告與粘素嬌、洪添福如何分配使用收益權限
,與台哥大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
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自無可能主動去找粘素嬌、洪添福
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應以證人陳智華所述所有權人
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以及證人粘素嬌所述台哥大公司
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
己去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所
述相左,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系爭建物,都沒
有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而,證人粘素嬌、洪添福證稱沒有同
意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備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
洪宗賢證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很少回去,架設電信設備
的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
語如前。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洪宗賢均
不同。
⑷被告另辯稱:粘素嬌之子洪群翔有同意其續約等語。然而,
證人洪群翔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備
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佐以證人粘素嬌證稱:
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群翔並未代表其家人(包括粘
素嬌)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約,而是要求被
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可
知粘素嬌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氏「
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字
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見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第1
71、177頁、本院卷第377頁),例如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
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粘素
嬌」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見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特徵
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
嬌本人所親簽。
⒌至於洪添福簽名部分,因洪添福於偵查階段並未受傳喚到庭
,且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在證人結文上是按捺指印,而未
曾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洪添福
」簽名。但既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曾簽
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如前,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
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嬌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
洪添福」簽名也非洪添福本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
洪添福、洪宗賢、洪群翔所述矛盾,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之「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
辯有以上瑕疵,顯不足採。反之,證人粘素嬌所述未同意架
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與以上其他證
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
人簽署一節相符,自應以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契約,
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情,均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
有權人同意書既然是由被告提出給台哥大公司,且粘素嬌、
洪添福均未簽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粘素嬌」、「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
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
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
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
於粘素嬌及洪添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㈤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
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
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
知悉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7
號刑事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粘素嬌、洪群翔固然均
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但證人
粘素嬌也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
意等語,證人洪群翔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
信設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如前,足見證人粘
素嬌縱然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
同意被告簽約,證人洪群翔則也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
。況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疑。
㈥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
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
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
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
「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
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
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
罪。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臺,按其應有部分亦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
,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設備所佔面積固然僅共9.51平方公尺,而不及於頂樓平
臺之全部,但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
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㈦再者,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
為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
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期間
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洪昆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昆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61、69頁)。再
者,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一節,也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足見
被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
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而,被告也辯稱:我從109年8、9
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
也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
、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
頂樓平臺面積9.51平方公尺(即遠傳電信設備所占範圍),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是至109
年8月6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及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
101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頂樓平臺面積共9.
51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
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屆滿
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上開
5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
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損害粘素嬌、洪添福
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以被告所為均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
,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金利益,金額不小。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積極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
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不實陳述,
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粘素嬌、洪添福諒解、也未賠償2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現在沒辦法
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
、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
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簽名及印文、「洪添福」之印文【
按:其上原載有「洪添福」之簽名,但又被畫上直線,足認
立約人已刪除「洪添福」之簽名,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有
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印文,但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約人之姓名,
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不在沒收之列
。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
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部
分為49600分之20196(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1-
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原
為5年,但被告辯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
了等語如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
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
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萬2
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
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
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481,
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但被告辯稱109年8月即未收到租金等
與如前,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
則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
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000
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
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000
0000×(1-1930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同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圍之權利。是被告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各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竊佔犯行固然為認
罪陳述,但辯解如前,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記得
最早自何時起跟台哥大公司開始簽約,應該不只是自92年間
起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台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
0頁),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27至467頁)。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最早自何時起開始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被告雖辯稱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
台哥大公司等語如前,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自87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7日,台哥大公
司每月均有匯款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35至467頁)。但經
檢察官向台哥大公司函調系爭建物之歷次租賃合約書,台哥
大公司函覆係自92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設置電信設備一節,有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
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見偵卷
第85至136頁),則被告所述最早開始簽立租約時間,即與
台哥大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
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但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台哥大公
司係因何種原因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自難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辯解。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2
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
設備。
⒉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
設電信設備,之後租約屆滿,被告又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續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後,均會在租約屆滿前再與台哥大公司續約,
則被告竊佔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行為,顯無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92年12月15
日起即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彼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繼
續而已,不另論罪。
⒊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3月4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月14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3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4日芳警分偵字
第110001865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3
日彰檢原正字111偵4150字第1129000241號函及其上收文章
戳、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自92年12月15日起迄
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11年3月14日時止,已逾
18年,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被訴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之
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因此部分竊佔犯行與上揭
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印文及簽名、「洪添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麗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2-訴-16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