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