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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 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 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 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 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 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 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 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 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 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 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 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 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 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 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 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 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 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 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 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 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 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 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 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 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 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 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 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 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 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 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 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 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 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 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 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 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 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 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 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 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 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 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 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 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 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 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 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 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 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 ,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 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 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 ,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 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 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 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 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 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 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 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 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 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 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 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 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 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 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 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 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 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 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 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 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 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 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 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 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 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 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1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 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 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 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 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 ,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 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 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

2024-11-20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美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19,600元。 四、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或反訴被告解潘忠以新臺幣19,6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 售屋,因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違約情事,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 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6,413元,及其中164,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解潘忠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 ,及其中10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 及其中57,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僅列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7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 加解潘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或反 訴被告解潘忠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頁)。  ㈢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立勇公司起 造之「森林寓」建案編號A棟1H戶預售屋、原告解潘忠所有 之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299/10000(下合稱系爭 預售屋)。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價金分為5期給付,各期應 付款項如系爭契約第21頁期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期款明細表),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0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惟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 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被告應於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完 畢。原告旗下之業務員劉華綾乃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 與被告通話,告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業已於110年1 2月29日核發,故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等語;且依 劉華綾與原告立勇公司總經理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 知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亦已向被告提醒上開給付義務,足認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清償2,250, 000元、111年8月15日始清償5,500,00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4,050元(計算式:7, 750,000×103×0.0002+5,500,000×4×0.0002=164,050),及 自催告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2,363元(計算式:7,750,000×0.05× 103/365+5,500,000×0.05×4/365=112,363),共計276,413 元(計算式164,050+112,363=276,413)。並依系爭契約之 房屋、土地價款之比例(578:312),分配原告各應獲給付 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4項,應待被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才辦理過戶,本件係因被告遲繳,到111年8月11日才 先清償2,250,000元,導致遲延過戶,進而影響撥貸日期。  ⒉系爭契約第8條2項所指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係若欲 以違約之處罰規定即系爭契約第25條處理時,本件並無系爭 條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6,5 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立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得假執行;⒋原 告解潘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固有以LINE通話,惟通話內容係 劉華綾通知被告給付簽約金,並非原告所指催告繳付貸款、 完稅用印款之對話;又觀諸劉華綾與伊之LINE通訊紀錄,亦 未見劉華綾於111年6月間催告伊給付;且依伊與劉華綾於11 1年8月9日之LINE通訊紀錄,伊均有依照劉華綾通知期限繳 款。且貸款5,500,000元於111年8月15日始撥款,係因原告 工程延宕,導致古坑鄉農會延後撥款。  ㈡退而言之,縱認伊有延遲付款情事,原告並無以存證信函或 書面催繳,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伊並無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預售 屋。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10年12月29日才取得使用執 照,且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被告應支付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0,150元予原 告(計算式:700,000×5/10,000×29=10,150)。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反訴被告遲於111年10月20日始完成 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9 8,400元:  ⒈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39,900元( 計算式:700,000元×5/10,000×114=39,900)  ⒉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77,000元( 計算式:【2,200,000】×5/10,000×70=77,000)  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181,500元 (計算式:【5,500,000】×5/10,000×66=181,500)   ㈢查系爭契約之房屋、土地分別由反訴被告立勇公司、解潘忠 出售予反訴原告,然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是反訴被告2人之契約責任具不可分性,應認具有同一 目的亦即使反訴原告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土地之所 有權,是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  ㈣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 期完工等語,但其舉出之雲林縣政府公告,係針對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有建築執照者,始有自動延長之 適用,然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為108年2月14日,故 難認本件有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適用;且該公告日期為110年5 月19日,兩造則於110年6月間簽約,故反訴原告簽約時應已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影響,仍願意承擔而訂立系 爭契約。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應以「通知」交屋日為延遲交屋之起算時點 ,且劉華綾已於111年7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然該日通 話係討論房屋內部加蓋廁所,又因反訴原告於前一日之通話 中有請劉華綾向反訴被告催促應盡快交屋,於111年7月26日 通話時,劉華綾表示會盡量催促趕工,「預計、規劃」111 年8月15日「可能」有機會交屋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 之交屋義務」,然系爭預售屋於111年8月18日室內油漆工程 停擺,同年9月13日鷹架樓梯仍擱置室內,同年9月27日仍有 水表鐵盒未乾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全部改善後,劉 華綾於111年10月13日傳訊息請反訴原告下星期找1天複驗, 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8進行複驗,10月19日劉華綾告知交 屋款為45萬元,直至111年10月20日始實際完成交屋手續。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立勇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立勇公司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解潘忠應給 付反訴原告308,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解潘忠 翌日起即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反訴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原訂於110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之故,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 第1103919076B號公告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故主管機 關既已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且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 響,則使用執照延期取得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本院認 為反訴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請考量110年至111年間社會經 濟狀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實對營建產業產生衝擊等一 切情狀,酌減違約金數額。  ㈡查反訴被告之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 E通訊軟體通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 底裝玻璃,八月十五交屋...」,足認111年7月26日即為反 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金 之計算僅至「通知」交屋日,而非「實際」交屋日,是違約 金應僅計算至111年7月26日。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9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1年1月2 0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共700,000元,貸款6,220,000元、完 稅用印款1,530,000元,合計7,75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 111年8月11日匯款2,250,000元、111年8月15日匯款5,500,0 00元付訖,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貸款6,220,000元、完稅用印款1,530,00 0元(下分稱系爭貸款、系爭完稅用印款,下合稱系爭貸款 及完稅用印款),合計7,750,000元,有遲延付款情事,並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貸款、完稅用印款之給付遲延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兩造就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  ⒈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4月內繳清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 4條第4項記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 之遲延利息」,並無記載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為何, 以及移轉登記期程為何。且觀諸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固記載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 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稅費 及權利移轉登記,然第3項同時記載賣方違反第1、2項規定 致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應全額負擔該等款項之內容 ,佐以第4項規定,其意應為賣方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內備妥申辦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申辦 之義務,然若買方此時未繳清雙方約定於移轉登記前應繳之 款項,則賣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且 無須負擔因此一延遲辦理登記產生之稅費及罰鍰(滯納金) 。是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係指賣方準備移轉登 記文件之期限,並非被告應繳付房屋移轉登記前款項之期限 ,被告於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付多少款項、繳付日期為何, 均仍依兩造約定決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 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是除簽約款 及開工款外之其他各期款項繳付,其繳付期限應依系爭期款 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決之,然觀諸系爭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0頁,詳如附表),僅記載「訂金」、「簽約金」、「貸 款」、「完稅用印款」及「交屋款」等各類款項應繳付金額 ,並未記載各該款項應繳日期,再觀諸同條第2項記載「如 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 一次支付之」,依其用語「得」,可知此係買方得主張於完 工後一次給付簽約及開工款外其餘款項之權利,是此亦非兩 造約定付款之期限規定。  ⒊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繳付系 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立勇公司 員工劉華綾對被告之催告內容,可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給付,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 定劉華綾有為該等催告(詳後述),是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 約定繳款期限之證據,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及 完稅用印款之期限,應堪認定。  ㈣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告無遲延付款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繳款期限,已如前述,是被 告須受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雖稱其業務員劉華綾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 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然 查,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LINE通話內容為告 知被告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應以台支給付簽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 月20日有支付簽約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支付簽約金之11 1年1月20日,為其和劉華綾通話之111年1月13日後數日,此 一先由業務員劉華綾通知應交付簽約金,被告收到通知後依 約交付簽約金之時序,亦符經驗法則,又被告係以臺灣銀行 支票給付簽約金,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劉華綾前述支付簽約金 之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話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劉華綾、吳承恩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劉華綾於1 11年6月間催告被告付款等語。然查,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111年6月口頭交代劉華綾以LINE電話幫伊催被 告繳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證人劉華綾於本院證述:伊有通知被告繳交完稅用印款, 應該是111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證人2 人就劉華綾催告被告給付之款項,究竟為系爭貸款及完稅用 印款,或僅有完稅用印款,即有不符之處;且觀諸劉華綾與 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於111年6月間僅有劉華綾通知被告水 電工程施工情形之文字對話,並無提及繳款之言語(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再依據被告與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表示:「請告訴我驗屋、交屋的步驟」 ,劉華綾回覆:「撥款後排驗屋然後複驗(略)」,被告再 詢問:「撥款是繳多少?」,劉華綾回覆:「撥款550萬」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倘若劉華綾確於111年6月間即 受吳承恩之命向被告催款,豈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詢 問劉華綾貸款應撥款金額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⒋再證人劉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1年8月9日有向被告 催過貸款,因立勇公司有一個交屋群組,群組內有吳承恩、 代書、公司財務等人,會討論客戶為什麼無法交屋等狀況, 吳承恩在裡面問伊為何被告貸款尚未撥款,伊就去向被告詢 問,傳訊息問被告「請問撥款了嗎?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劉 華綾確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詢問:「請問撥款了嗎?」、 「可以走下一程序了嗎?」,續於翌日即111年8月10日傳送 記載貸款金額550萬元、完稅用印款225萬元之截圖內容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應認111年8月10日為原告 向被告為催告應付系爭貸款及完稅用印款之時點。  ⒌按買方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上開催告後,於111年8月11日支付2, 250,000元、111年8月15日支付5,500,000元,已繳付系爭貸 款及完稅用印款之金額合計7,750,000元,距離受原告催告 時,未逾5日,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勇公司179,513元,及其中10 6,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解潘忠96,900元,及其中57,5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 照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且遲延交屋,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反訴是否應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交屋之責任,茲析 述如下。  ㈢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3月26日之前開 工,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略)二、賣方如 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 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預售屋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 照,已如前述,又當時反訴原告已繳房地價款700,0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0日,應給付10,500元之遲 延利息(計算式:700,000元×5÷10,000×30=10,50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因國內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不可 抗力事由,並執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府建管一字第1103 919076B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 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期間為1年等語。然查,系爭 公告日期為110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10年6 月19日,是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將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對系爭預售屋建造工程所生之影響考量在內,仍與反 訴原告訂立契約,並約定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可知其締約時願意承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系爭 預售屋建造工程進度所生之影響,則反訴被告現在反稱上開 肺炎疫情導致工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尚難採信;況 觀諸系爭公告,係屬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 申請展期等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警戒期間,並非不能施工,系爭公告亦未要求廠商不得施 工,則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有因疫情而導致系爭預售屋工程延 宕之證據,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末反訴被告抗辯上開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按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就應於110年11 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所負之義務,係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 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又上開遲延利 息約定,乃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 年息為18.25%,雖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之限制;然內 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㈠:「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下稱應記載事項),係主管機關斟酌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 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基 本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第11 條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相同,顯係參照應記載事項 而為契約約款,難認有過高情況,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反訴 被告抗辯遲延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㈣遲延交屋部分  ⒈經查,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 話後,反訴原告即以文字訊息表示:「你說7月底裝玻璃, 八月十五交屋...」(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111年7月26 日即為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交屋之日,又實際交屋日期為 111年10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通知反訴原告交屋,嗣後於111年10月20日交屋完成 ,首堪認定。  ⒉反訴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可知除賣方應為「交 屋通知」外,尚包括「應履行之交屋義務」,故所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應包含「交屋之通知」及「交屋之履行」 。因劉華綾於111年7月26日與反訴原告為上開對話時,系爭 預售屋尚有室內油漆工程停擺等多項工程內容尚未改善,待 全部改善後,兩造始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交屋手續,故計 算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等語。然 查:  ⑴按「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 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 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按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總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及第15條規定,就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及賣方應於交屋前將房屋 瑕疵修繕完成分別設有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即反訴被告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如進行驗屋時,發現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反訴原告得要求 反訴被告限期完成修繕,如屬重大瑕疵,並得於自備款中保 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足見賣方通知交屋與 完成瑕疵修繕係屬不同之義務。而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即足推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皆已完工 ,只待水、電及瓦斯配管之接通及後續設施補強,是再依目 的性解釋,若房屋已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若僅以輕微瑕 疵而拒絕受領房屋,且賣方於未交屋前無法取得尾款,又須 承受房屋之危險負擔,亦失事理之平。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分別使用「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之用語,是綜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通知賣方進行交屋」與「 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乃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系 爭契約所約定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即得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並辦理驗收交屋手續;交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 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付、受領買賣房地標 的物行為,兩者不容混淆。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乃課予反訴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之義務,否則應負 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至於兩造於通知進行交屋後因房屋瑕 疵修繕或其他未盡事宜所生交屋爭執,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保留交屋款或依其他規定解決,尚非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4款遲延通知交屋約定遲延利息所得涵攝適用之範圍 。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通知交屋」之 期限,而非指「交屋」之期限,且係於逾「通知交屋」之期 限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與實際交屋之日期尚屬無涉。準 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反訴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即110年6月30日前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交屋,然其於111年7 月26日始通知交屋,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9,1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0,000×26=9,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其乃係填補反訴原 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所受之損害 ,核為兩造以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故反訴原告請求就 此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衡以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即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且係由房屋及土 地之賣方共同與買方締約,足見該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屬相互 依存結合而不可分割之聯立契約。又衡酌系爭契約須由賣方 共同履行,始能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並未區分房屋賣方或土地賣方, 而係以共同締約之賣方稱之,且賣方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亦係以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顯見反訴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本質及依此與買方所為之上述約定,係指賣方應 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始符合締 約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反訴被告共同為系爭契約之賣方,雖 其分別出賣房屋及土地,惟依該買賣標的之性質及買賣契約 之目的,系爭契約之賣方具有使其契約相對人之買方同時取 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給付目的,且其約定之真意,係 指賣方應共同遵守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通知進行交屋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通知進行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要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共計19 ,600元(計算式:10,500元+9100元=19,600元),如任一反 訴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上開勝訴部分 ,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期款明細表) 項次 款項 期款 土地 房屋(含車位) 備註 建物 車位 小計 1 訂金 20 6 14 0 14 2 簽約金 50 18 32 0 32 3 貸款 622 218 404 0 404 4 完稅用印款 153 57 106 0 106 5 交屋款 45 16 29 0 29 付款金額合計 890 312 578 0 578

2024-11-18

TLEV-112-六簡-310-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俊龍之名義,使用陳俊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陳俊龍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陳俊龍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陳俊龍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令自陳俊龍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2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至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至35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 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既已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 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曾俊龍(見本院卷 第303頁)、告訴人梁肇堂(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謝 宜蘋(見本院卷第299頁)、告訴人林宗毅(見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馮嬿蓉(見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游惠琪 (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蔡智宇(見本院卷第297頁) 、告訴人陳宜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胡晴雯(見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洪猷翔(見本院卷第360頁)、告 訴人王文玲(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害人洪于涵(見本院 卷第307頁)告訴人黃雲聰(見本院卷第285頁)、告訴人盧 秉麒(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郭佩勻(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害人徐家儀(見本院卷第360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無家者 ,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約3年,無親屬之生活狀況,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 憑證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 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5865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9934卷】第443至446頁)。 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52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 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3至25頁;偵9934卷第435至437頁)。 2.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59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 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7至30頁;偵9934卷第431至434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4. 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1至33頁)。 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534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9至41頁;偵9934卷第439至441頁)。 2.郵局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59946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俊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以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曾俊龍加入LINE群組「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等帳號聯繫曾俊龍,向曾俊龍佯稱:下載APP軟體「e投信」可以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至33頁)。 2.曾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至40、46至48頁)。 3.曾俊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5至38、51至5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江美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FB暱稱「85克的當沖日記」向江美宙推薦股票投資,引誘江美宙加入LINE群組「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遊仁俊」等帳號聯繫江美宙,向江美宙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美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55至89頁)。 2.江美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00至105頁)。 3.江美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93至98、141、143至144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3. 梁肇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梁肇堂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以LINE暱稱「畢德歐夫」、「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obin」等帳號聯繫梁肇堂,向梁肇堂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s://www.gfkgy.com/」入金儲值、購買股票來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肇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85至186頁)。 2.梁肇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7至206頁)。 3.梁肇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5至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79至183、189至19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4. 謝宜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網路引誘謝宜蘋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等帳號聯繫謝宜蘋,向謝宜蘋佯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幫忙操作投資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7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145至149頁)。 2.謝宜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81至193頁)。 3.謝宜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9934卷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9934卷第153至158、195至199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宗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中午12時34分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林宗毅點擊並加入不詳之投資社團,並以LINE暱稱「福利社-陳詩宜」帳號聯繫林宗毅,向林宗毅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萬元 1.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13至315頁)。 2.林宗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21至325頁)。 3.林宗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09至311、317至320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6. 馮嬿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馮嬿蓉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馮嬿蓉,向馮嬿蓉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7萬元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35至337頁)。 2.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51至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29至333、339至342頁)。 7. 柯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柯明達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股市飆股共享組」,並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uth」等帳號聯繫柯明達,向柯明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達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柯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13至216頁)。 2.柯明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227至233頁)。 3.柯明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2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07至211、217至225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8. 張智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仁俊台股分析商學院」廣告,佯裝該社團成員皆有獲利,引誘張智丞加入社團,並以LINE暱稱「Digital-Betty」聯繫張智丞,向張智丞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2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5至57頁)。 2.張智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65至6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9至53、61至64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9. 游惠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游惠琪,向游惠琪佯稱:至「投資黃金GM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惠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9時5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79至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73至377、385至389頁)。 10. 柯芊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暱稱「股市名人金庸」聯繫柯芊邑,引誘柯芊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等帳號聯繫柯芊邑,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軟體「Digital」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柯芊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201至209頁)。 2.柯芊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17至249頁)。 3.柯芊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211至215、259至263頁)。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萬8千元 11. 蔡智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炒股廣告,引誘蔡智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及「飆股分享小課堂」,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蔡智宇,向蔡智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蔡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07至4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91至395、401至405頁)。 12. 徐珮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徐珮錦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徐珮錦,向徐珮錦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徐珮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39至241頁)。 2.徐珮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251至261頁)。 3.徐珮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62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37、243至249頁)。 13. 陳雅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陳雅紋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陳雅紋,向陳雅紋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雅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73至75頁)。 2.陳雅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85至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67至71、79至83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4. 陳宜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陳宜宏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陳宜宏,向陳宜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投資教學和指導來獲利云云,致陳宜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11至118頁)。 2.陳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125至128、131至134頁)。 3.陳宜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05至109、119至123頁)。 15. 范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范芳瑜加入LINE群組「遨遊VIP進錢」,並以LINE暱稱「筱蔓」等帳號聯繫范芳瑜,向范芳瑜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提供內線包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范芳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43至1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6. 胡晴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胡晴雯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副教Perrry」、「Aileen」等帳號聯繫胡晴雯,向胡晴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71至277頁)。 2.胡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83至2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67至269、279至282頁)。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1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梁志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聯繫梁志瑋、提供一投資網站連結,向梁志瑋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志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17至418頁)。 2.梁志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11至415、419至423頁)。 18. 洪猷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洪猷翔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阿土伯副教-高瑜茉」等帳號聯繫洪猷翔,向洪猷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33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27至431、437至439頁)。 19. 王志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王志倫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並以LINE帳號暱稱「杉本來了」、「林詩蓓」等帳號聯繫王志倫,向王志倫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65至470頁)。 2.王志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78至482頁)。 3.王志倫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59至463、471至475頁)。 20. 林暉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暉凱點擊加入LINE群組「風向標股票36」,並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蓓」、「DS-Ally」等帳號聯繫林暉凱,向林暉凱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4卷第265至267頁)。 2.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77至282頁)。 3.林暉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269至274、285至287頁)。 21. 王耀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王耀霆點擊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帳號暱稱「楊曉慧」等帳號聯繫王耀霆,向王耀霆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0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63至364頁)。 2.王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FB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69至37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57至361、365至368頁)。 22. 王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王文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帳號暱稱「Digital Erin」聯繫王文玲,向王文玲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59至161頁)。 2.王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172至177頁)。 3.王文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7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53至157、163至16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3. 洪于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洪于涵加入LINE好友「85克的當沖日記」及群組「聚沙成塔」,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等帳號聯繫洪于涵,向洪于涵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https://APP.toidsfg.com)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涵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洪于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489至491頁)。 2.洪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99至50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83至487、493至49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24. 黃雲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黃雲聰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ry」等帳號聯繫黃雲聰,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下午9時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47至45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41至445、453至455頁)。 25. 盧秉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盧秉麒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暱稱「楊曉慧」、「Digital-Sigrid」等帳號聯繫盧秉麒,向盧秉麒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秉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2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盧秉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3至319頁)。 2.盧秉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48至357、371頁)。 3.盧秉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37至341、373至377頁)。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6. 郭佩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郭佩勻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郭佩勻,向郭佩勻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佩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郭佩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79至384頁)。 2.郭佩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0至392頁)。 3.郭佩勻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85至387、399至402頁)。 27. 徐家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徐家儀點擊加入LINE群組「加權指風雲」,並以LINE帳號暱稱「蔡心怡」、「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徐家儀,向徐家儀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徐家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13至516頁)。 2.徐家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5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507至511、517至521頁)。 28.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暱稱「徐航健」張貼捐款2億元予私立淡江大學之貼文,引誘陳美華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陳美華,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91至298頁)。 2.陳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9. 曾富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曾富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副教_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等帳號聯繫曾富宏,向曾富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富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富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403至405頁)。 2.曾富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419至424頁)。 3.曾富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407至414、425至429頁)。

2024-11-18

TPDM-113-訴-97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家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放置停放在上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毒品放置地點,張芷瑋遂於 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至上址拿取前揭毒品,嗣後張芷瑋與 梁家榛見面時,張芷瑋始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至5,000元,應予更正)。 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5,0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 瑋,並由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5,000元抵銷,遂於112年8 月22日上午2時4分至3時37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予張芷瑋。 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 水,管憶水則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000元 匯款至梁家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 四、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8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2樓樓梯間,收取 管憶水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管憶水。 五、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陳翊愷聯繫, 約定以2,2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翊愷,陳翊愷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0元至梁家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梁家榛遂於同日下午1 1時48分至5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1樓樓梯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 六、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陳翊愷 聯繫,約定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翊愷,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將0.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零錢包內,將該零錢包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以竹竿 垂降至1樓交付予陳翊愷,陳翊愷再將1,500元置於零錢包內 ,使梁家榛以竹竿勾起零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購買前揭毒品 之價金1,500元。 七、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羅章益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章益,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時13分許,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拋下1樓交付 予羅章益,羅章益則於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將1,0 00元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放入梁家榛上址住所信箱內,以 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 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家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無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張 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 39、43至44、46、358至359頁)、證人管憶水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364至365頁)、證人陳翊愷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1至65、370至371頁) 、證人羅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2至85、37 6至3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3至172、185至18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見偵卷第173至178、208至209、219至222、258至261 、267至270、297至301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取圖片 (見偵卷第210頁)、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 6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5至317頁)、被告與管憶水之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216至218頁) 、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至 191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210至212頁)、被告與陳翊愷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55至256、258頁)、被告與陳翊愷之Messeng 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265至267頁)、至陳 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 頁)、被告與羅章益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9至296頁)、羅章益拍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放置信箱內之照 片(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住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卷 第341頁)在卷可證,且管憶水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翊愷經 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53頁 )、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433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其 他利益乙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還沒跟張芷瑋把販賣毒品的錢算清楚,犯罪事實二部分 ,還沒收到張芷瑋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 ,證人張芷瑋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大 約是4,500元至5,000元,我是後續與被告碰面時才付給被告 ,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有匯款20,000元借錢給被告,以被 告欠我的2萬元債務來抵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芷瑋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謀議之交易方式,及卷附 前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匯入20,000元等情相合,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稱: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 ,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亦與被告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之 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況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未取得張芷瑋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又何以會再 與張芷瑋進行第2次交易,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 不符,足見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芷 瑋應給付被告之購買毒品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張芷瑋之借款 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5,0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張芷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500元。至 被告上開供述,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 :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車廂裡,要張芷瑋自己去拿,但張芷 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 語(見偵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 ,已自白以毒品抵償積欠張芷瑋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 當時並無爭執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 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芷瑋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事實,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以債 務抵銷乙節,雖與本院所認定係交付現金有異,然此係因在 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認之,然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金于翔(見偵卷第21至2 2、24、386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金于翔於112年6月18日 下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以LINE聯繫,約定以17,000元販賣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金于翔遂於11 2年6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頂樓加蓋之被告住所內,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就金于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金于翔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金于翔,已堪認定,分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均為金于翔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241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043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亦記載:金于翔涉嫌於112年5 月27日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 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罪證據,其中金于翔部分係否認 112年5月27日有交易毒品,除被告警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證據,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 金于翔涉嫌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000元、2,200元、1,0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依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價格、重量,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 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 、散布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觀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有期徒 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皆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管憶水、陳翊 愷、羅章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4至34、384至385、416頁; 本院卷第70至71、158至159、240至241頁),於本院審判中 自述現職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弟、妹 、女童同住,需扶養母、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均屬 同一保護法益,參酌被告之販賣對象、數量,毒品流通性仍 屬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犯罪事實一至七各購毒者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合計16,200元(4,500元+5,000元+1, 000元+1,0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16,2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五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犯罪事實六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18

TPDM-112-訴-1631-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八德路」、 「紅燈右轉」分別補充更正為「八德二路」、「紅燈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龍」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 8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士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自家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9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八 德路交岔口處,因騎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詐 欺案件遭通緝中,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其帶返警局實施 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9月19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 現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1122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A1122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202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5

KSDM-113-簡-3573-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 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由乙○○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 俊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葉俊生」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葉俊生」 ;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葉俊生」使用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係3人以上)取得 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後,旋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6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 ,找到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貨款工作,一個月薪資2萬元 ,因為對方說我會接觸到錢,要給他們一個保障,所以要我 將帳號提供給他們,當時我急著找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沒想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 用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葉俊生」;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不爭執事項),且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11、1 3、14頁,警二卷第14至1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已由他人取得後作為向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所得之取得及掩飾行為 ,甚為明灼。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 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 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 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 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 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 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 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 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15頁),又被告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 ,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有 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應徵這工 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2萬元,合 理嗎?)不合理等語(偵一卷第101頁),是以,根據被 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只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 對價相較,顯然並非合理。   ⒊再根據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 其他成員」)所示:    「被告:老闆我在問一下,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     葉俊生:對啊,我們是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         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被告: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     葉俊生:這樣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     被告: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問題吧。」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明 知「葉俊生」所謂之工作內容就是要租用被告的帳戶;而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 可能涉及洗錢等非法行為,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葉俊生」使用前,業已預見「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無訛。   ⒋衡以一般求職者為確保所應徵之職缺能提供所需薪資及勞 動條件,均會特別留意所應徵職務之工作內容、產業類別 、聘用者之名義;從事職務上行為時,亦會傾向留存相關 通訊紀錄、重要證明文件,以確保其職務上行為均有所本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為了賺錢,在 網路上找工作,幫「葉俊生」收蝦皮及淘寶之貨款,「葉 俊生」應該是個人不是開一間公司,我沒有問「葉俊生」 賣的產品為何,不能確定「葉俊生」真的有賣東西給別人 ,對方曾要我刪除先前對話紀錄,我就照做,對方提供給 我的蝦皮、淘寶證明也都被我刪除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0 、109、110頁),可見被告自述「葉俊生」為個人營業者 ,此與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老闆我在問一下,你們真的 都是合法的公司嗎?」已有不符,且被告全然不知「葉俊 生」銷售產品之內容,亦不能確定「葉俊生」確實有銷售 產品之行為,並有刪除其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相關 證明資料之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行為與一般求職、就 職者之行為有異。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 為求職,顯不可採。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曾擔心對方是非法公司,也擔心帳戶被拿去洗錢等語( 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會怕他拿去做不合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對於「葉俊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 能會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之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為55元, 而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元後,餘額 亦僅有7,100元而已,此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47、5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5日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時,該二帳戶內之餘額皆 所剩無幾。是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 人為不法使用,卻仍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 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 「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訛。況且,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 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 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 、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 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 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有所預見 。   ⒍至被告雖陳稱上開台新帳戶內之7,100元,係其於112年7月 18日存入,藉此表示其於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葉俊生」時,並不知該等帳戶會被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否則絕無可能於事後再存入7,100元至該台新帳戶內供 他人得以使用等情。然而,觀諸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警二卷第53頁),該帳戶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 元後,餘額亦為7,100元,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葉俊生」時,該台新帳戶內之餘額應為 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存入該筆7,100元至台 新帳戶外,並未再存入或領出該帳戶內任何款項等語(本 院卷108頁),惟觀諸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得見 該筆7,100元款項於存入後已與其他存入金額混同且被提 領一空,時至112年7月24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35元而已 ,故倘若被告上開主張屬實,該筆7,100元確為被告所存 入,則在該筆款項遭他人提領後,被告焉有不向「葉俊生 」反應,而任由他人擅自領取其之存款之理?再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葉俊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容(警 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105至125頁),並未曾顯示被 告所稱其存入之7,100元遭他人提領乙事,被告亦未曾因 此事對「葉俊生」有所抱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在112年7月15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確曾 於112年7月18日存入7,1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疑義,殊難信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   ⒎鑒於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 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道「葉 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 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 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 求我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 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 109至111頁),是以,既然被告不知「葉俊生」之真實姓 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售產品 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 應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 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每月2萬元之報 酬,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本案行騙 者轉匯詐欺所得之額度、速度及便利性,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 示共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且被害總金額達674萬元,金額非小,更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 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情況(詳如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未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方提出113年 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所為與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 付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 溫113偵6520字第1139042682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 。惟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自無從併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甲○○ ⑴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臺銀帳戶 ⑴200萬元 ⑵20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假冒丙○○表哥對丙○○佯稱要做生意借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丙○○ 112年8月1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200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7時49分許假冒丁○○姪女向丁○○佯稱要做耳溫桹及口罩投資,需要資金40萬元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丁○○ 112年8月14日11時46分許 台新帳戶 25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HSBC、資豐E點通,並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戊○○ 112年8月11日12時24分許 台新帳戶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10057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5至2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44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訊 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5至49頁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1至53頁 5.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4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436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間申請約定轉帳資料 偵一卷第17至21頁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8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5至4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283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7至5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45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交易水單 偵一卷第55至58頁 9. 被告與「葉俊生」(擷圖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警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107至125頁 10. 「葉俊生」之臉書個人資訊擷圖1張 偵一卷第105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4號函 原審卷第47頁 12.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428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網路銀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帳號異動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57至67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715號函 原審卷第69至70頁 14.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49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 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67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89至190、193至195、205頁 15. 告訴人丙○○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11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33頁 16.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21頁 告訴人丁○○與配偶鄧雲海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1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二卷第14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46至1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3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8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10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警二卷第11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291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7553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0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卷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6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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