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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芳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浚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楊承芳前受王傑辰委託辦理貸款因而取得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 ,其與黃浚恩均明知王傑辰國民身分證所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知悉王傑辰於民國11 1年10月間,並未委託渠等代辦手機貸款,竟共同意圖損害王傑 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 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持楊承芳所有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向徐裕翔佯稱:王傑辰為其男友,王 傑辰有資金需求,然因工作不便,遂委託其向徐裕翔申請代辦貸 款云云,並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徐裕翔, 使徐裕翔誤信王傑辰本人確有委託渠等向其申請代辦手機貸款, 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並依渠等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黃浚恩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楊承芳、黃浚恩假借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之理由, 向徐裕翔申請取消貸款,徐裕翔取消上開貸款申請後,楊承芳、 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徐裕翔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固不否認被告黃浚恩於上開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徐裕翔,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 之名義代辦貸款,並指示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承芳辯稱:王傑辰的個資都是 王傑辰本人提供給我,我再交給黃浚恩;我跟黃浚恩說王傑 辰有貸款需求,黃浚恩說可以購買手機辦理貸款,之後就交 由黃浚恩處理,王傑辰在照會時,才知道我請黃浚恩幫王傑 辰辦貸款,王傑辰有分期購買手機,本來想要再用手機辦貸 款,但沒有拿到手機云云;被告黃浚恩則辯稱;王傑辰委託 楊承芳處理,楊承芳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 過臉書找到告訴人辦理手機換現金,就是向通訊行分期購買 手機後,馬上將手機賣給同一家通訊行,通訊行就會給現金 ,王傑辰申辦貸款的資料都是王傑辰提供給楊承芳的,因為 告訴人只有轉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我們,所以我們想要 取消貸款;告訴人所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 人應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 ‧艾莉」帳號,傳送王傑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告訴人 ,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並指示告訴人 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11 2偵20964卷(下稱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8頁反面 ;112偵緝6988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29 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13頁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均知悉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 之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仍 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  ⒈王傑辰前曾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楊承芳辦理貸款,然王傑 辰並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以王 傑辰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乙情,業據證人王傑辰 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請楊承芳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楊承 芳才會有我的身分證件,我於111年10月沒有請楊承芳幫我 辦貸款,也沒有接到跟我確認申辦手機貸款或退件的電話等 語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楊承芳所提出其與王 傑辰間之對話紀錄、王傑辰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承芳間之對話 紀錄(見北檢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353至452頁),亦見被 告楊承芳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確曾向王傑辰表示可 協助其整合債務,並因而取得王傑辰之身分證件,惟王傑辰 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代為辦理 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亦未曾向王傑辰提及任何關於手機貸 款之相關事宜,再者,被告楊承芳於111年10月11日實係以 拍照可換手機為由,請王傑辰立即前往通訊行與通訊行陳列 之展示機拍照,並未向王傑辰陳明拍攝上開照片之用途係作 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足資證明證人王傑辰 證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未授權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使用王傑 辰前提供與被告楊承芳之身分資料,亦未委託被告楊承芳、 王浚恩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等情,應屬實在。  ⒉又參以被告楊承芳供稱:我和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跟黃浚恩提及王傑辰想要辦貸款,黃浚恩就說 可以用手機辦貸款來換取現金,黃浚恩才使用我的手機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繫手機辦貸款的事 情,王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提 供給黃浚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黃浚恩供陳 :我和楊承芳於111年10月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楊承芳問我 有沒有管道可以手機換現金,我透過臉書找到告訴人,並於 111年10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聯 繫告訴人,都是我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我再轉告楊承芳,王 傑辰的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等資料都是王傑辰交給楊承芳 的,我再透過楊承芳的手機將上開資料傳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楊承芳將王傑 辰之身分資料交與被告黃浚恩使用,且被告楊承芳對於被告 黃浚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利用王 浚恩個人資料,委託告訴人以王傑辰之名義辦理手機貸款一 事,亦知之甚詳。  ⒊另被告黃浚恩於111年10月11日利用「端穆‧艾莉」帳號與告 訴人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時,向告訴人表示:「是我男友 要做的貸款,但他工作不方便回,我先代他回你」,並傳送 「客戶名字:王傑辰、身分證字號:(詳卷)、客戶電話:00 00000000;聯絡人1姓名:黃浚恩、關係:朋友、電話:000 0000000;聯絡人2姓名:蔡桂鈴、關係:表妹、門號000000 0000號」等資料與告訴人等情,有「端穆‧艾莉」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檢卷第40頁至第40 頁反面),惟被告楊承芳與被告黃浚恩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節,業經被告楊承芳、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已如前述, 為何被告黃浚恩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 申辦貸款一事時,卻向告訴人謊稱「端穆‧艾莉」係王傑辰 之女友,其動機實有可疑;又王傑辰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告訴人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繫王 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時,實係由被告黃浚恩接聽電話,並 自稱其係王傑辰本人欲申辦手機貸款,嗣告訴人於111年10 月23日再次撥打該門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時,接聽電話之人 則為被告楊承芳等情,亦分據證人王傑辰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 35至336頁),衡情倘若被告黃浚恩對於王傑辰並未委託被告 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一事,全然不知情,被告黃浚恩何 以會提供被告黃浚恩、楊承芳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王傑 辰之聯絡電話,並假冒係王傑辰本人進行照會,顯非合理; 再者,對照「端穆‧艾莉」與告訴人間、被告楊承芳與王傑 辰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請「端穆‧艾莉」傳送王傑辰 手持手機之照片,供辦理手機貸款使用,被告楊承芳隨即聯 繫王傑辰,並假以拍照換手機之名義,指示王傑辰前往通訊 行拍攝手持展示機之照片,王傑辰傳送其所拍攝之照片與被 告楊承芳後,「端穆‧艾莉」立即將該照片轉傳與告訴人, 告訴人向「端穆‧艾莉」表示需提供未配戴口罩之照片,並 提供拍攝照片範例與「端穆‧艾莉」參考後,被告楊承芳復 要求王傑辰重新拍攝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照片(見北檢卷第41 至42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實係 相互合作,分別負責與王傑辰、告訴人聯繫,互相利用渠等 各自取得之資料,遂行以王傑辰名義委託告訴人申請手機貸 款之目的。準此,被告黃浚恩自始即知悉王傑辰並未委託被 告楊承芳代為辦理手機貸款,其與被告楊承芳彼此分工,共 同利用被告楊承芳先前取得之王傑辰個人資料,假冒王傑辰 之名義委託告訴人辦理手機貸款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4,000元:  ⒈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利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對告訴人 佯稱其為王傑辰之女友,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告訴 人同意受託以王傑辰名義代辦手機貸款後,即依「端穆‧艾 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14,000元存入被告黃 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以貸款金額 不符合預期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告訴人取消上開 貸款申請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卻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業務,與各通 訊行配合,有案件就配合送給通訊行,通訊行再送給二十一 世紀;「端穆‧艾莉」傳訊息詢問我貸款的事情,她說要幫 男友王傑辰辦理貸款,並表示房租有急用,我說可以幫忙辦 理手機貸款,最快1至2天可以拿到,她就委託我線上辦理, 並提供王傑辰的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聯絡 人資料,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照會,接電話的人 是黃浚恩,我詢問他是否為王傑辰本人、是否有辦貸款的需 求,對方回答「是」;「端穆‧艾莉」是申請手機商品貸款 ,概念上就是客戶向二十一世紀申請購買手機,先跟通訊行 配合拍照表示已經取得手機,二十一世紀再把錢撥下來,也 就是靠貸款的方式取得手機,因為楊承芳不需要手機,所以 就將手機變賣,這邊會請回收商回收手機,當時貸款已經辦 下來了,但手機還沒有給回收商,貸款還沒有下來,楊承芳 急著要繳房租,我就先代墊,並陸續將14,000元存入「端穆 ‧艾莉」指定的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因為楊承芳 不滿意回收金額,我就說要幫她解除契約,請楊承芳將14,0 00元還我,我跟二十一世紀申請取消貸款後,楊承芳、黃浚 恩卻未還我14,000元等語明確(見北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 面、第58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3至337頁), 又觀諸暱稱「端穆‧艾莉」、「N」帳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亦見「端穆‧艾莉」於111年10月11日屢次陳 稱其有資金需求、急需繳納房租、房東詢問翌日中午前可否 撥款,並於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房東已準備前來租屋處 收取租金、可否於中午前撥款,嗣告訴人表示其已將14,000 元轉至上開帳戶後,「端穆‧艾莉」隨即請求取消本件貸款 ,並陳稱待取消貸款後即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傳送取消貸款證明與「端穆‧艾莉」後,「端穆‧艾莉」回 覆會將上開訊息轉告王傑辰,請告訴人直接聯繫王傑辰,並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N」帳號與告訴人,告訴人聯繫暱 稱「N」帳號,向「N」確認是否為王傑辰本人,「N」並未 否認,惟仍藉詞拖延返還款項(見北檢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246至263頁),與告訴人所證述上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足以憑採。 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傑辰並未委託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為申辦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 恩卻使用暱稱「端穆‧艾莉」帳號,佯裝其為王傑辰之女友 ,向告訴人訛稱王傑辰委託其代為申請手機貸款,並虛偽填 載門號0000000000號充當王傑辰之聯絡電話,被告黃浚恩進 而於告訴人撥打該門號進行照會時,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 足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於訂約之初,即已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即申貸人之人別產生錯誤 之認知,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倘若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楊 承芳、黃浚恩假冒王傑辰女友之身分,虛構王傑辰委託渠等 代為申辦貸款,並佯裝係王傑辰本人進行電話照會,使告訴 人無從藉此確認本件手機貸款是否為王傑辰本人申辦、申辦 貸款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告訴人理當不可能願意 受理本件手機貸款之聲請;嗣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佯以急需 繳納房租此一與王傑辰毫無干係之理由,請求告訴人提前撥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黃浚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以貸款金額與預期不符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取消貸款, 告訴人同意取消手機貸款之申請,並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 成功取消本件手機貸款之證明與「端穆‧艾莉」,被告楊承 芳、黃浚恩卻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黃浚恩雖辯稱告訴人所 交付之14,000元不足手機之價格,告訴人應補足之云云,惟 告訴人既已取消本件手機貸款,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本即無 權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再者,告訴人取消本件手機貸 款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無須繳納或償還任何貸款費用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38頁),復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是以,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既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 渠等自無任何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然被告楊承芳、黃 浚恩非但未盡速返還上開款項,反而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 「N」帳號與告訴人,謊稱該帳號之使用人即為王傑辰,請 告訴人逕與「N」聯繫返還款項事宜,惟「N」實際上為被告 黃浚恩使用之帳號乙節,亦經被告黃浚恩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黃浚恩遲不返還上開款項,卻刻意 使用「N」帳號、假冒其係王傑辰本人,與告訴人聯繫,期 間不斷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款項,最終失去聯繫,其與被告楊 承芳迄至本院113年10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長達2年期間, 均未曾返還分文,在在足徵渠等於111年10月11日佯稱王傑 辰委託代辦貸款,並要求告訴人將貸款匯入被告黃浚恩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楊承芳、黃浚恩雖辯稱渠等有將部分款項轉交與王傑 辰,惟質諸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馬上將 14,000元領出來給王傑辰,我先將4,000元交給楊承芳,請 她交給王傑辰,因為王傑辰沒有回LINE,所以剩下的10,000 元沒有交給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楊承芳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分次匯款至王傑辰帳戶,總計13,000 元,因為王傑辰說一定要聯繫到他本人才可以匯款過去,最 後1筆1,000元因為王傑辰沒有回應我,所以後面就沒有交給 王傑辰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被告楊承芳、黃浚恩 就轉交與王傑辰貸款款項之方式、金額等節,供詞相互齟齬 ,另佐以證人王傑辰亦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代 為申請手機貸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前開 辯解,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芳、黃浚恩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承芳、黃浚恩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取財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 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渠等透過非法利用王傑辰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王傑辰並未授權渠等利用王傑辰之身分資料,以王傑辰之名 義,向告訴人申請手機貸款,竟仍利用王傑辰之個人身分資 料,佯稱王傑辰委託渠等申辦手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受理辦理本件手機貸款,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 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渠等所為有害 社會人際信賴,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斟酌被告楊承芳、黃浚恩迄今 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承芳、黃浚恩共同對告 訴人詐得14,000元,業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 存入被告黃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外,卷內事證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楊承芳確有從中分得部分款項或對存入被告黃浚 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難認被告楊承芳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黃浚恩獲有犯罪所得14,000元, 該款項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0月11日21時16分許 11,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3 111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2024-11-27

PCDM-113-訴-53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TPDM-113-易-806-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佳峻即瘋馬尼通訊行 相 對 人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24,000 元,到期日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47-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 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 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 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 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 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 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 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 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 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 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 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 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 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 、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 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 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 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 」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 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 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 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 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 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 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 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 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 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 ,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 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 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 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 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 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 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 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 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 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 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 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 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 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簡-582-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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