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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 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該上訴駁回之判決記 載「不得上訴」,而於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內記載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5/03」,聲請人亦於附件之附表 編號1記載確定日為該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聲請書 與附表可稽。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3年2月6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洪吳秀琴收受,則該第一 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 日,且因本院與受刑人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之 第二審判決所載理由可考,故該案判決確定者及其日期應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113年3月7日,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案確定法院及日期之記載應有錯誤, 及聲請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 部分,同屬有誤,本院自應加以更正。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6日,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3年3月7日)之後,依 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 ,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4

PTDM-113-聲-1371-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品妡 被 告 潘信男 上列上訴人(書狀中自稱被告之前配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除當事人即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倘非具備前揭 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另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被告潘信男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係有行為能力 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 孫雖於「聲明異議書」之書狀手寫並表示「前妻孫品妡受潘 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按上述書狀最先固以電 腦打字表示「我潘信男已經有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對此判決我有疑慮,所以訴請法院查明」等語, 但該書狀並無任何潘信男之簽名或蓋章,接著即為手寫之「 補充: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等 語,其後並檢附本院上述判決,故應係孫品妡先打字並手寫 補充該書狀,及該書狀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孫品 妡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 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從而,上 訴人孫品妡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 三、次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4日已送達至被告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 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至於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後雖曾於113年1月24日 向檢察官表示其另有「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但 本院上述判決亦一併對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表示「查無址 」,該址應係被告偵查中誤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 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3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 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 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 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7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18日。而本件上訴除有 上述二所述上訴不合法情形外,上訴人上開書狀遲至113年1 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院收狀處因不解上述「聲明異議 書」真意,以該書狀狀首名稱為聲明異議狀轉至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該署嗣又轉回本院,為被告利益,本院以該書狀 最初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外,亦已逾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自 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11-202501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蓋用於其上 訴狀上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13

CDEV-113-橋簡-973-20250113-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9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3

HLDM-113-原易-32-202501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該條項後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321號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254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25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 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 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 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 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上訴 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 甲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 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 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非屬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 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上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 (下稱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866號卷第33頁) ,於同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聲請人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回復原狀及退費聲請均予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於112年11月2 8日在宜蘭縣○○市居所親自收受254號判決,但伊住所位於澎 湖縣,上訴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伊於同月19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伊於 同月18日下午已搭車前往原法院欲遞送上訴狀,因遇前方交 通事故堵塞,考量恐無法於當日17時前抵達原法院,乃電請 友人先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聲明狀,該狀於翌(19)日送達 原法院,考量交通事故有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事,且伊 已於同月18日寄出書狀而為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應予司法 救濟之機會。又伊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983元,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經二審法院正 式受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二審裁判費3 分之2。伊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遭系爭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遲誤上 訴期間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 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1 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 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聲請退還裁判費 ,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住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0樓,歷次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俱依該址送達,254號判決 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歷次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5 4號卷第9至12、31、37至38、127至133、205至221、231 、287頁),聲請人既於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不 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25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聲請人 遲至同月19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254號卷第293頁原法院 收件戳),其上訴顯已逾期。2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併聲請回復原狀(321號卷第9至15頁),主張因112年12 月18日交通堵塞事故致遲誤期間云云,然此並非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聲請回 復原狀,顯逾10日期間,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9日對於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 費1萬7,983元(254號卷第293頁)後,經原法院以254號 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 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254號卷第335至339 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故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原 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 意外事故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 現新證物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3-再抗-15-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 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 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2259-20250110-3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CYDM-113-交易-40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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