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姚連旺
被 告 蘇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2萬2,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
,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
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
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
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
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當。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13年
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稱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至
原告請求返還前開5筆土地部分,應以5筆土地之價額為斷,
此部分應核定為2,250萬1,101元【計算式:5筆土地總面積(
101.52平方公尺+16.2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42.41平方公
尺+104.4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11元=22,5
0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
4年1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677元【計算式:80,000元
×20/31+400,000元×20/31=30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46萬1,290元,應核定為2
,492萬2,068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1,101元+309,
677元+461,290元=24,92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
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