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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蓮雲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29-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海南乾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 被 上訴人 旭勝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113年4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 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2-訴-1493-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姚連旺 被 告 蘇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2萬2,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 ,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 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 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 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 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當。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13年 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稱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至 原告請求返還前開5筆土地部分,應以5筆土地之價額為斷, 此部分應核定為2,250萬1,101元【計算式:5筆土地總面積( 101.52平方公尺+16.2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42.41平方公 尺+104.4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11元=22,5 0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 4年1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677元【計算式:80,000元 ×20/31+400,000元×20/31=30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46萬1,290元,應核定為2 ,492萬2,068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1,101元+309, 677元+461,290元=24,92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 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補-7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洪天皆即端麟工業社 被 告 智遠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統屏農生計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955元(起訴後之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058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 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4-補-44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陳仁忠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與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4-補-337-20250306-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再-2-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亦為法 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 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 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不服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 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聲再-1-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鄧氏玉竹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6

PCDV-114-婚-13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聲-46-20250306-1

重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佩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明確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所欲 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以及清楚明確之事實理由,以利 本院為後續之審理。 三、上開補正事項,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6

PHDV-114-重國-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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