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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 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 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 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 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 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 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 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 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 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 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 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 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 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 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 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 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 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 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 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 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 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伯雄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和解金 額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陳伯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三重區中山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步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賢彬,致陳賢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指撕脫性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賢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74-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 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 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 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蔡朝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 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 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朝發受 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58-2025031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慶民 簡瓊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羅泓棨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興龍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新臺幣629,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瓊妙新臺幣481,209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9,71 3元、481,209元為原告邱慶民、簡瓊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原就被告羅泓棨訴之聲明為:被告羅泓棨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214元、原告簡瓊妙5,492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當庭 就被告羅泓棨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均自11 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泓棨於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上班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身兩側均貼有被告興龍銓有限公司(下稱興龍銓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28號附近之無名巷前,欲右轉駛入該巷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即原告獨子邱合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至上開路口慢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羅泓棨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羅泓棨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泓棨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興龍銓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喪葬費617,850元、扶 養費738,9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1,378,42 9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1,010,792元,請求5,689,214元本息。  ㈢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984,0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0,984,001元,以被告應連帶負70%肇責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10,792元,請求5,492,000元本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1之2條、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慶民5,689,214元、原告 簡瓊妙5,492,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泓棨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之無名巷 口欲右轉時,已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向燈,且距離邱合 光至少30公尺以上,邱合光於慢車道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後 ,平均速度為93.5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小 時,方無法閃避而自摔滑行,碰撞被告羅泓棨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右側身而肇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同為肇事原因,兩人過 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㈡對原告邱慶民請求:醫療費用21,660元、扶養費用738,919元 及原告邱慶民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 喪葬費用617,850元,爭執其中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 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  ㈢對原告簡瓊妙請求部分:扶養費用984,001元及原告簡瓊妙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792元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10, 0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0元以內為適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邱合光因被告羅泓棨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程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 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羅泓棨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羅泓棨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 直行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之行為不僅與邱合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泓棨係受僱於被告興龍銓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羅泓棨既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致邱合光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興龍銓公司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興龍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羅泓棨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原告為邱合光之父、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邱合光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邱慶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邱合光醫療費用21,660元、 扶養費用738,919元;原告簡瓊妙扶養費用984,001元等情, 據其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民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⑴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邱慶民主張為邱合光支出喪葬費617,850元等情,提出訴 外人一統生命禮儀社、曾玉華香鋪、檀香山香鋪、金隆發香 鋪行、培恩禮儀服務社分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 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昭寺(帝皇嶺紀念花園)出具之感謝 狀等為證,被告除爭執20尺藝術花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 ,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土 地公寄牌220元、地藏王塔260元、初一十五年節供品費用其 中1,000元均經原告邱慶民捨棄請求)。本院審酌除被告前 述爭執部分,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 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 許。至訴外人程想花藝設計、曾玉華香鋪出具之20尺藝術花 山60,000元、布幔全圍25,000元、紙紮用品10,940元部分( 本院附民卷第31、33頁),然原告邱慶民未能證明此部分亦 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殯葬費用,另依本院職權上所知 悉,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扣除經原告邱慶民捨 棄請求及被告前述爭執之部分,原告邱慶民主張之喪葬費用 已520,430元,顯已逾一般治喪費用200,000元等情,即無從 准許。是原告邱慶民請求喪葬費520,430元(計算式:617,85 0元-60,000元-25,000元-10,940元-220元-260元-1,000元=5 2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邱慶民、簡瓊妙為邱合光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 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2人與邱合光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 造成邱合光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 2,00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邱慶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81,009元 (計算式:21,660元+738,919元+520,430元+2,000,000元=3, 281,009元);原告簡瓊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8 4,001元【計算式:984,001元+2,000,000元=2,984,001元】 。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泓棨固有如前揭 所述之過失,惟邱合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 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時速93.5公里超速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 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 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主因;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 ,惟前揭鑑定書,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重點在於「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 羅泓棨已依規定於欲右轉前,在系爭路口30公尺前使用右方 項燈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羅泓棨為肇事主因、邱合光 為肇事次因,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 羅泓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邱合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 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又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 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羅泓棨與邱合光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640,505元、1,492,001元【計算式:3,281,009 元×50%=1,640,505元;2,984,001元×50%=1,492,0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各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0,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 原告邱慶民、簡瓊妙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9,713元、4 81,209元(計算式:1,640,505元-1,010,792元=629,713元; 1,492,001元-1,010,792元=481,209元)。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被告 羅泓棨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被告興龍銓公司於113年4月26 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邱慶民629,713元、原告簡瓊妙481,209元,及均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人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0

OLEV-113-員簡-39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外傷 性嗅覺喪失」補充更正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無證據證明達 重傷害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賴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 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孫于晴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第16227號   被   告 賴榮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5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前行,適有 孫于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顏端 儀,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于晴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失憶、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雙膝部擦傷、外傷性嗅覺喪失、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顏端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傷創 傷性頭部外傷等傷害。賴榮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于晴、顏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于晴、顏端儀均受有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4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宏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19時47分許,騎乘818-CEQ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甲一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簡廷淯騎乘並附載胡玉坤之MNV-2550 號機車,致張簡廷淯、胡玉坤均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胡玉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簡慶宏肇事後,既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慶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廷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 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 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於 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6-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交簡上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曾冠銘(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姃庭(下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至今仍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恢復緩慢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從而本案量刑因子 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 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2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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