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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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乙○○、甲女、林歆綺、甲○○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 天。聚會結束後,甲女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2樓房間,未經 甲女之同意,先親吻甲女嘴巴,再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 以嘴巴親吻甲女之生殖器,不顧甲女以手推乙○○之頭,並以 「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 為,而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嗣乙○○於同日7時56分許,聽聞林歆綺在樓下呼喊 其名,隨即停止前開行為並離開甲女房間。甲女見乙○○離開 ,即將衣服及褲子穿上。乙○○下樓後,經林歆綺質問乙○○帽 子為何不見後,乙○○表示掉在甲女房間,隨即於同日7時56 分許,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前往甲女房間,未經甲女 之同意,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將甲女推到床邊,壓著甲女的 頭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甲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或撫摸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 內褲、將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將告訴人推到 床邊強迫其口交等行為,我的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告訴人、林歆綺、甲○○於112年 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 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被告則 隨同告訴人至其2樓房間,並有親吻或撫摸告訴人嘴巴、胸 部、生殖器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手繪圖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3、83至85、105至111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8、9至17、27、29、37至51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4日刑生字第1126007293號、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 0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113至115頁),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告、林歆綺、甲○○唱歌結束後回 到工作的店面喝酒、聊天,持續到7點多,聚會差不多結束 後我要回到2樓房間休息,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上樓後跟 被告講幾句話就把房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被告又來敲門, 我開門後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到床沿,用手摸我的胸,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並試圖用手推 開被告、尖叫,但被告稱他與他的女朋友也會這樣,並且用 他的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又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用嘴巴 親吻及用手撫摸、伸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一小段時間後被告就突然 停止前開行為並且轉身穿好褲子下樓,被告下樓後我就換上 睡衣準備要睡覺,過了3、5分鐘後,被告突然又上樓敲我的 房門,我就將房門打開一個門縫,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 的帽子,我就環顧房間四周,但都沒有看到,此時被告又突 然推門進來將我推到床沿,並且拉下他褲子的拉鍊,用手壓 住我的頭,將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在口交 過程中甲○○走上樓梯並且呼喊被告的綽號「藤藤」,被告聽 到後就馬上轉身離開,隨同甲○○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 ,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更況本 案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影響甚深,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 仇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 ,誣指被告入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遲) ,可知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 稱「幹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 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告 訴人確有大聲呼喊、喝斥被告離去等尋求協助之舉動,而足 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聚會結束 後尾隨告訴人上樓,且不顧告訴人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 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 ,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於第二次上樓後,被 告又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床邊,壓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將陰莖插 入告訴人嘴巴,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對被 告稱「快點、來啊、幹你娘咧雞掰、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 是、幹你娘咧、起來啊、胡亂大叫、我二樓沒有人」等邀約 之言語,且被告、告訴人上樓後,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 ;又倘若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應會將其房門 上鎖,而不容許被告再次進入其房間,然告訴人並無前開之 舉措,且甲○○上樓找被告時,亦未聽見告訴人有大聲呼救或 質問被告之聲音,告訴人下樓後復神態自若,表示可以協助 叫車,而無驚慌、不安、恐懼之情,均可證被告並未性侵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78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 遲),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快點、來啊、你以為 我有在怕你是不是、起來啊、我二樓沒有人」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和我一起上樓,也沒有叫他 來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為前開言論,自難遽認告訴人 有辯護人所指邀約被告之行為。  ⑵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 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人之年齡、被害當時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 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 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 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被告 第二次上樓時再次打開房門,並於被告第二次下樓後,隨同 被告、甲○○下樓,詢問被告、林歆綺、甲○○是否需要協助叫 車。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異於平常之行為,未必能立即有所 反應或反制之舉措,且被告第二次上樓時,係以其帽子遺落 在告訴人房間為由,要求告訴人協尋其帽子,則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再次打開房門,與常情尚無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 告、甲○○下樓後隨同下樓並詢問其等是否需要叫車,然此行 為尚屬告訴人基於同事間人情壓力所為之正常舉動,何況告 訴人於被告、林歆綺、甲○○離開店面時,仍反覆稱「看不懂 、看不懂、真的看不懂」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 致有前開反應,是本件顯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排斥再次 與被告接觸,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⑶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 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業 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 第一次上樓時,我和林歆綺走到店外面抽菸、聊天,我沒有 聽到店內的聲音,因為我右耳只有約5、6成的聽力,後來被 告下樓後稱其帽子遭告訴人搶走,並表示要找帽子而再次上 樓,後來林歆綺說時間過有點久,問我要不要上樓看看,我 就走進店內,並邊走邊喊「啊是在幹嘛?怎麼那麼久」等語 ,等我上樓走到距離告訴人房間約2個階梯的距離時,被告 就突然打開告訴人的房門走出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穿 褲子從門後迅速走過去,房門旋即就被關上,我就和被告一 起下樓,我和林歆綺在外面休息時絕對不可能聽到店裡面的 尖叫聲,因為外面是文心路,上班期間車流量很大,店內外 還有一道玻璃門阻隔,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入口還有一道木門 ,去到二樓還有一道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62、168至169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上 樓後,甲○○、林歆綺即已走出至1樓店面外抽菸、聊天,是 其等確可能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 呼喊聲。另甲○○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雖有走入店內尋找被告 ,然甲○○自承其右耳聽力受損,且其走到告訴人房間前被告 即已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並走出告訴人房間,可見甲○○走入店 內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或林歆綺、甲○○未聽見呼救 聲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前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 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 陰道內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是否能完全排除係因被 告親吻告訴人下體外陰部時唾液滲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 以證明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 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事,然被告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 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侵訴-23-2024102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八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工作處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 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 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 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 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 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 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 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 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 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 、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 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 (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 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不 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 為。 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 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 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 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 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 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利用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堵 在樓梯牆角處,再以雙手抱住被害人甲女,強行親吻甲女 嘴部;另接續於被害人甲女掙脫欲下樓之際,被告徒手抓 拉被害人甲女至沙發座位區,利用跨坐方式將被害人甲女 壓在沙發上,接續強吻被害人甲女並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 生殖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於酒後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 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 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 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復 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 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 解,並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 宗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 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亦 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即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8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 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外送人員,且為AB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四街(地址詳卷)之餐酒館配合之外送人員。於113年4 月3日凌晨2時許,乙○○結束外送工作後到該餐酒館內飲酒, 且甲女亦與友人在餐酒館1樓喝酒聊天,嗣乙○○過去甲女與 友人之座位區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乙○○有觸碰甲女之手部 ,甲女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並走 樓梯至餐酒館之2樓,乙○○見狀後竟尾隨甲女上樓,甲女旋 即走至樓梯旁欲下樓回到餐酒館1樓時,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女堵在樓梯旁之牆角處,雙手抱住 甲女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部,嗣甲女掙脫後欲下樓時,乙 ○○旋即抓住甲女並將甲女拉至2樓沙發座位區,其以跨坐之 方式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接續強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嗣因甲女之餐酒館同事發現甲女久未回到1樓遂大 聲喊叫甲女,乙○○聽聞呼叫聲後,始停止動作並起身,而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餐酒館店長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2024-10-24

TCDM-113-侵簡-25-20241024-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戊○○和代號AD000-A112271、AE000-A112149、AD000-A112270號 (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B、丙 )之成年女子,均為雋 景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詎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和甲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 某時許,相約至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 屋處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 不知 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 」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摻入甲 咖啡中,甲 飲用後頭暈、 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戊○○先試圖 脫去甲 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甲 陰道,並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 口中,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戊○○和乙 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戊○○之車 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 商店時,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 暫時下 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乙 返 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 ,戊○○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 乙 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以此方式對乙 強制 性交得逞。(二)戊○○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乙 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三、戊○○和丙 於111年7月4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串居留居酒屋」用餐,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丙 之啤酒中而著手,丙 飲用後頭暈、眼花,然因丙 察覺異狀立即返家,始未遭戊○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告訴人乙 之強制未遂犯行,且坦承 於上開時地分別趁告訴人A、B、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 入其等飲品中,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與A、乙 為性交行為、本 欲與丙 為性交行為,惟因丙 察覺而未遂,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A、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對丙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辯稱:甲 飲用咖啡後意識清醒,我有問過他意 願,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能性交,我問他可否口交,他 是願意,結束之後我還有送他下樓共撐一把傘。我沒有特別 問乙 的意願,但乙 飲用啤酒後還可以自行行走、溝通,我 把乙 送到他家樓下時,他還可以自己上樓,事後我有問乙 ,他也說他蠻有意識的。我有吃過本案藥劑,很清醒、不會 影響意識,我有確認過各告訴人都有意識。我承認就乙 部 分有乘機性交既遂、就A、丙 部分有乘機性交未遂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飲用過本案藥劑意識仍然清楚 ,走路、講話均正常;甲 因為與被告非男女朋友僅同意口 交,為性行為後兩人還共撐一把傘,之後也還有對話;乙 曾對被告表示自己還蠻有意識;丙 警詢時稱被告也有喝酒 、講話走路還是正常,顯見本案藥劑並無妨害各告訴人自主 決定之效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對甲 以藥劑強制性交,如事實欄二、 對乙 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如事實欄三、對丙 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A、B、丙 於 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3、、49-51、57-61、69-71 頁),且有本案藥劑網路銷售畫面、乙 手繪現場圖、A、B、 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 公開卷第47-51、57頁,偵字卷第45、47、91頁)。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各次犯 行(他字不公開卷第9-11、23-29頁,他字卷第37-41頁),並 曾於112年4月12日書立自白書1紙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偵字不 公開卷第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於111年8、9月間性侵3人 ,其中1人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 字不公開卷第3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 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且甲 有同意口交,被告對A 及丙 部分為乘機性交未遂、對乙 部分為乘機性交既遂云云 。然: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 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而對之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前者係由行為人提供藥劑而對被害人 強制性交,後者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情狀,而對之性交,自應予以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 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 為(並提供予被害人服用) 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 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1)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喝完咖啡後感到非 常暈眩,當下覺得有異狀但覺得是不是自己太累,身體癱軟 、意識模糊、暈眩。我當天穿牛仔裙裡面還有穿一件牛仔短 褲,被告手伸進牛仔裙内要把我的褲子脫掉,但褲子很緊沒 成功。他的手指就從我大腿内側侵入下體且有插入。我有用 手推他的手,但不夠力氣,也有跟他說「不行」,但他持續 ,我無法阻止他。後來他把下體放在我嘴巴,直至射精在嘴 巴裡等語(他字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喝了被告 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當天我穿牛 仔裙加牛仔短褲,他無法脫掉我的褲子,就用手伸進我褲子 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有把我的褲子脫掉, 因為褲子脫不掉,所以他沒有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 我已經快暈過去,但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有推他 ,但他還是繼續。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 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他後來有射精在我 嘴巴。被告當時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被下藥無力抵 抗。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另 外2名告訴人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 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與(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甲 喝完飲料後意識模糊但沒完全睡死,自己讓甲 口交得逞、也有摸甲 下體,甲 有說不要等情(他字不公開 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甲 意識模糊有點想睡 ,其將手伸進衣物内摸甲 私密處,摸了5-10分鐘,後來意 圖對甲 性交時他有反抗、說不要,後來其請甲 口交等情大 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某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租屋處,於甲 不知情下使甲 服用本案藥 劑,甲 確實有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況且,甲 於與被告性交前已有推阻被告之 動作、口頭表示不行或不要,僅係因服用本案藥劑而無力反 抗,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甲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所為顯然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自成 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3.(1)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時被告給我一 瓶冰火,因為我不想喝冰火,所以我把冰火換成自己帶的啤 酒330ml,途中被告說要買口香糖提神,就開到統一門市, 我下車幫他購買口香糖,上車後我們先往新竹方向又往新莊 方向,當時大約是23時,我酒還沒有喝完,但覺得頭開始有 點暈。大約到内湖時我就陷入昏迷,之後就不知道發生甚麼 事,但我途中有驚醒一次,我發現被告在副駕且壓在我的身 上,他的表情很驚訝,但我還是處於暈眩狀態,不自覺又睡 著了,後來再醒來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因為我一直吵著要吐 ,所以他把車停在路邊等我起來,之後他載我回家,因為我 一直處於暈眩狀態,不太記得還有說什麼。隔天起床我發現 我下體有疼痛感,但因為本身陰道會有發炎情況,所以覺得 是熬夜造成。111年9月初我把當初被告給我的冰火,拿給我 男友喝,我男友拿回家後發現冰火有開過,他喝大概2-3口 就暈倒了。後來於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去上探索營課程, 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 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 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 ,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 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 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 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 白書。我當時是不願意的,只是因為我昏迷所以無法抵抗。 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 生殖器,也有表示他用手摸觸摸我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說他有帶一罐冰火給我, 但我不喝冰火,我就回店裡換了一罐啤酒再回車上,那罐冰 火就放在我店裡。後來我們開了不久,被告說想要買口香糖 ,我們就停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的7-11,我下車去買 他要的口香糖。回來我就開始喝我的酒,我平常酒量大概可 以喝一手啤酒,不太可能一瓶就醉,後來從新竹開往新莊時 ,我發現酒的味道怪怪的,那時我已經是暈的狀態,有點嗨 ,然後胡言亂語,我覺得應該是被被告的藥影響,後來從新 莊開往内湖那段我就昏了。後來好像有人動我,我驚醒的時 候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醒來一下又昏過去,只記得被告 壓在我身上,其他我完全都沒有印象。我當天凌晨3、4點才 比較清醒,那時候我們又回中壢區,因為我還是很暈就直接 回家休息。我當時以為我喝醉,印象有誤,事後才沒有特別 問被告。我男友有從店裡拿冰火回家喝,他喝的時候跟我說 那罐冰火已經被打開過,我還回他可能是被店裡其他人誤開 ,他說他喝沒多少就暈了、陷入昏睡;12月在忠孝復興錢櫃 ,當時是被告的畢業典禮,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去唱歌,我有 喝了一口,我覺得被告給我的啤酒有一個怪味,我還跟他說 為什麼你給的酒味道都這麼怪。他還試圖拿了兩次給我,我 都沒有喝。112年2月A、丙 兩個在聊,我聽到想到被告壓在 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 可能下藥。後來他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 到店裡談。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意願,但當時我被 下藥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與(2)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乙 飲用的啤酒内摻入液態迷藥,原先提 供給乙 飲用之酒精飲料冰火也同樣摻有該藥物。我跟他從 内湖要回桃園的路上,當時我有摸他身體,確認他沒有意識 ,之後我就把車開到五股交流道,把車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 地方,下車到副駕駛座,觸碰他的身體,再次確認他沒有意 識後,我就把他穿著的褲子半脫到内褲可以脫下的程度,將 我陰莖插入他陰道内抽送。我於112年4月2日晚上8點到他公 司找他,我承認一開始有一些狡辯,到後面我是願意向他坦 承這件事情,當下我也承諾我會來自首投案等語(他字卷第3 9-4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乙 自己有帶啤酒上車,之 後他自己將酒打開,我趁他下車去超商的時候,將迷藥滴4 、5滴進去他的啤酒内,他上車有喝,大約1個多小時後他開 始意識模糊,大約28日1時許開始沉睡,我就將車停在五股 交流道下性侵他得逞。我有將他衣物穿回去,所以他沒發現 。我在111年12月企圖再下藥,他其實知道所以沒喝,我112 年4月2日跟他坦承,他沒說要告我,但要我自首。我也有寫 一張自白書給他。我還有下藥A、丙 ,他們跟乙 剛好聊到 覺得相同過程就發現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直接開到五股交流道下面,與乙 性交時 間約3-40分鐘。我看乙 過程中是沒有清醒過。結束後我將 他衣物穿好,等他起來送他回住家;在12月某日在忠孝復興 的錢櫃,我也是在對方啤酒内下綠巨人,但對方沒有喝等語 尚屬一致(他字不公開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其車上,於乙 不知情下使乙 服用本案藥劑,乙 確 實有頭暈、沉睡無意識,已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當 無法自主決定、自由表達其性意願,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對乙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應 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又以前述A、乙 服用本案藥劑之 反應、乙 男友服用摻有本案藥劑冰火後亦有昏睡情況,堪 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錢櫃台北忠孝店」,將 本案藥劑摻入乙 飲用之啤酒內,乃係足以妨害乙 自由活動 權利之強暴手段,被告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然因乙 察覺 有異未飲用而未遂。  4.(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有喝啤酒, 我喝得很少大約熱炒店一小杯的量而已,而我平常能喝的量 不只,所以我當下就在想是不是被告給我吃的東西有問題, 後來他幫我倒酒,酒杯有離開我視線,他倒完酒後,我發現 酒杯下有沉澱物,很像有藥粉之類的。我當下問他為什麼有 沉澱物?他還說沒事啦!然後用筷子攪一攪。之後他要我乾 杯,我還是有喝掉。吃飯過程我都頭昏眼花,連滑手機都會 花花的。因我怕他跟著我回家,我跟他說飯後我還要去找我 朋友,後來我就走路回家。一到家我就睡著了,甚至隔天睡 過頭。直到今年112年2月時,我在一次聚會上講出這件事情 ,A、乙 也說他們跟被告也有類似的事情,後來被告就去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自首。在他去自首前,他 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承認去年約我吃飯給我吃的藥不是B群跟 解酒藥,很抱歉造成我身體、心理上的不舒服,很慚愧,想 跟我道歉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那 天有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 。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有繼續跟他吃飯,之後 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後來他回來的時候,手握 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後來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 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他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 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 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 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 廳就在我家旁邊,他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 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 我後來跟另外兩位告訴人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 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 其中甲 有跟我說到他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他有類 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 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 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而(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 邀約丙 飲用啤酒時,丙 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其購 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其提供1顆白色圓形 藥物給丙 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丙 如果喝完摻有 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丙 進行「迷姦 」。其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丙 坦承 及道歉等情明確(他字卷第38、39頁),並佐諸(3)前述A,乙 及乙 男友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所 證其服用本案藥物反應雷同,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丙 如前所 證遭被告下藥及反應屬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上址「 串居留居酒屋」,主觀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於丙 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內,而乙 飲用後有頭暈、眼 花情形,被告已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然因丙 察覺有異未將摻有本案藥劑之啤酒全部喝完、及時返家後始 陷入沉睡,被告始未能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其所 為仍應成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5.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已載明其在網路上購 買安眠藥(即指本案藥劑)後,於000年0月間約甲 到自己家 中,在咖啡放安眠藥,並在甲 無意識下強迫口交;於111年 8月27日約乙 共同乘車,並在酒內下藥使乙 昏迷,在乙 無 意識下,將自己性器官放入乙 性器官中性侵對方;又在KTV 裡在酒內放入安眠藥,但乙 未喝下;約丙 吃飯時,在酒裡 放入安眠藥,有妨害丙 人身意圖但未得逞等情(偵字不公開 卷第9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 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乙 、12月又再次下藥,明 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A、B、丙 表示 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有A、B、丙 與被告、被告於IN1 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藥劑具有類似安眠藥使人沉 睡、影響意識之效用,且倘本案藥劑並無影響、妨害各告訴 人意識、自主決定之效用,甲 、乙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均無 違反其等意願,殊難想像被告須屢屢趁各告訴人不知情下於 其等飲品內摻入本案藥劑,又於事後坦承有強迫甲 口交、 性侵乙 、欲迷姦丙 情形,復何需向A、B、丙 表示將到警 局、新北地檢自首。 6.至證人丁○○雖於審理中雖證稱於111年6、7月間在被告家中 飲用摻有本案藥劑之冰火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跟女 生們(指各告訴人)談完話之後,有打給其說在冰火裡放本案 藥劑,要連其部分一起去自首,但其回想當天並沒有失去意 識、被強迫或不能離開,過程中被告有出去抽菸、換電視音 樂、貓還有跳上沙發,其當時感覺是很清楚且睡不著等語( 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時被告也有喝酒,臉也紅紅,但講話走路都還是正常等語( 他字卷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吃過本案 藥劑、意識清楚云云。然審酌服用藥劑劑量多寡、濃度不同 ,本可能造成不同之身體反應、效果,而依證人丁○○所證其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放什麼藥、也不知道被告放了多少劑量, 所知道都是被告告訴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自難以此認 定本案藥劑對於各告訴人之意識即無影響。再者,依被告所 供其以類似液體安眠藥之本案藥劑下藥,為了讓丙 不起疑 心才喝下藥的酒,之前其並無服用本案藥劑等情(他字不公 開卷第25、33頁),則被告已知酒內摻有與安眠藥作用類似 之本案藥劑,且係出於避免丙 起疑才喝摻有本案藥劑之酒 ,被告自不可能大量飲用之,則其少量服用本案藥劑下縱仍 有意識,當非可與各告訴人服用本案藥劑後之反應比擬。另 被告所提與乙 之對話紀錄中,乙 雖曾提及「我還滿有意識 的誒、還可以起來說你很醜」(本院卷第85頁),然乙 於對 話中所指有意識之時間及事件為何不明,尚難認即係指111 年8月27日被告對其性交乙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B、丙 已證稱其等服用摻有本案藥劑之飲品後有頭暈、眼花、意識 模糊,甚至沉睡而無意識之反應,被告亦曾自承其有確認性 交時甲 意識模糊、乙 則沒有意識,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 人仍主張本案藥劑無影響、妨害各告訴人意識、自主決定之 效用、甲 有同意口交,或被告所為僅成立乘機性交既遂或 未遂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及三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 告為上開各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 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各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乙 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A、丙 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 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筆錄、A、B、丙 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 第9、23頁,他字卷第9、15、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就其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各告訴人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 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 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 訊時雖一度坦承各次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乙 強制未 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諒解,兼衡乙 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 卷第17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本院卷第168、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 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 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22

PCDM-113-侵訴-26-20241022-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代號BG000A113089號之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私立○○高級中學附近之公車站見代號BG000A113089號 之兒童(10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身著國小制服在該處等 待公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以強暴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對甲女恫稱其為警察,倘甲女不配合,就要將其父親抓 起來等語,且不顧甲女反抗及拒絕,強行將甲女拉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新竹市南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甲○○將甲女帶至上南 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後,即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去甲女之 外褲及內褲,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 露陰道之性影像後旋以自身之嘴唇及陰莖碰處甲女陰道外部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1次。甲○○為行為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甲女載 返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立○○國中附近,並命甲 女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G000A113089A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另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故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告訴人即 甲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 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及其父之姓 名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559卷第31至32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 000號路徑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 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 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000號路徑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他字卷末彌封袋,113偵8559卷第6 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113偵8559卷末 彌封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先後以嘴唇及陰莖碰處告訴人甲女陰道外部等猥 褻行為,均為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未滿12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 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至為 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兒童, 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交案件,而經本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 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證明被告並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竟而再度為相 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前述性影像,嚴重戕害告訴人 甲女之身心,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 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 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 例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 而將上開犯罪行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 非僅侵害兒童本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 家法益,惡性重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 告訴人甲女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且其內尚有告訴人甲女之性 影像,亦屬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發現,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0-21

SCDM-113-侵訴-47-20241021-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8-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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