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