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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 與縣民大道2段口某工地」、第5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 於同日17時4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小康、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朱明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興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7時至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3段與篤行路1段口,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5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9號 原 告 葉松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桃園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6 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行駛至與華香橋交岔之路口前而停等紅燈時, 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 車輛右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 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006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3日前,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D00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全程配合,車窗全開,系爭車輛空間狹小,警員密錄 器一覽無遺,一切以警員影片為主,原告從頭到尾手機都 沒拿在手上,原告有跟承辦警員溝通,確實影片沒有看到 手持手機,就算角度問題沒辦法照到,至少密錄器也能錄 到通話聲音,完全沒有。 2、原告收到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告不是姓蔡,答辯狀所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截圖內容寫蔡民,板橋分局 行事如此草率,連回文書狀都能打錯原告姓氏,請調閱警 員身上密錄器,截圖內容很多地方跟密錄器完全不一樣, 其中截圖內容黃色框框,完全沒拿手機,因為原告手機是 放在儀表板上面,根本沒有拿在手上,故意誤導,況且被 告裁決只看到板橋分局文書,完全沒調閱警員身上密錄器 觀看做裁決,警員身上密錄器影像,完全沒有照到原告使 用手機和錄音手機通話中,原告當時是停等紅燈,手握方 向盤,被告答辯狀及板橋分局文書說原告雙手打橫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原告開的貨車是手排檔,雙手放空,雙手持 手機,車子是會熄火的,手排貨車必須一隻手方向盤一隻 手打檔,跟一般自小客車駕車不一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33818050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警員賴孟煥於113 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 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 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 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 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 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 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 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 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 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 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建議依法裁罰。 」。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所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 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 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 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 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 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 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0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遊玩手機遊 戲),亦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 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 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 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 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再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 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 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 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 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 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 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 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 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173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 4、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是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 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 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5 0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職務》報告、交通違規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 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密錄器未攝錄其手持手機影像或手機通話聲音 ,且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 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 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 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 明:「警員賴孟煥於113年4月23日9-14時擔任備勤勤務, 至板城路附近補拍事故現場,於10時16分於板橋區板城路 與香社一路口,當時駕駛人駕駛該000-0000自小貨車,職 確實肉眼目睹其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時以雙手打橫手機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遊玩手機遊戲,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至警 方駛其右側副駕駛座敲車窗時方察覺,故請駕駛人靠邊攔 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案員警騎警用機車身著制服至其駕 駛座右側因均未察覺,顯注意力放在手機上致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更遑論可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路況,故職請蔡( 葉)民右轉駛至華香橋上對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 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 明確,建議依法裁罰。」,而警員所述上開攔查過程核與 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符;又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 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 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 蓄意構陷原告;再者,警員既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近距離 觀看,亦應無誤認之虞。 3、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 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一事,因受光線及警員密錄器拍 攝角度影響,致未能於採證錄影畫面清楚呈現,但本件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經警員攔停 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 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 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然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畫面 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然依上開事證及論斷 ,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 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 用程式等功能,而衡諸警員並非目睹原告手持手機「進行 通話」,則原告所稱警員之密錄器未錄得手機通話之聲音 一節,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縱使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然若於停止時打空檔或踩離 合器,即可避免車輛熄火,並無需使用雙手;況且,原告 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 陳稱:「我停等紅燈,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面,完全沒 有手持電話,『在儀表板上滑手機』…。」,實與原告起訴 所稱系爭車輛為手排車,為避免熄火,其不可能如警員所 述以雙手使用手機一節,核屬相歧,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205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呂光華 輔 佐 人 李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 87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主文 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下分稱773號處 分、774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87773、Z1088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7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774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後方違規車輛所造成之正當減速,惟警方竟以前方 路況均正常及後方違規駕駛人親眼目睹等由,判定系爭車輛 違規,請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 ㈡、檢舉人逼車並以強光掃射,使原告無法正常駕駛,原告煞車 係為警告後方來車,然遇此種危險駕駛,竟不符合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之情,任由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斷章取義,僅提 供系爭車輛減速當下4~5秒照片,公道何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於2 1:28:54至21:28:58時,系爭車輛二次煞車減速,時間21:29 :01至17持續踩煞車,行車速率驟降至不足20公里,後續持 續慢速行駛至21:29:32,該車前方無車、車流順暢且路況正 常,其無故驟然減速行為,明顯致後方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另檢舉人於21:29:02閃爍遠光燈,係該車無故煞車後之行 為,故應無所述導致阻礙行車視線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危險駕駛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 見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 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至51、53 至59、61、63、65至66、9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 1、畫面開始時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202 3-11-17 21:28:38 檢舉車輛切入系爭車道內側車道並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下述四之前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 2、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06 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21 :29:17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慢,幾乎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一併因之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 3、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18 經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 向前稍微加速,檢舉車輛亦向前稍微加速。至21:29:24行 車速度仍偏慢,並經檢舉車輛再次鳴按喇叭。 4、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26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 ,欲往右往中線車道,車速仍屬偏慢,至21:29:31系爭車 輛已半車進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通過。 5、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道路封閉之情。 6、法官諭知截取2023-11-17 21:29:30畫面附卷。 ㈤、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變換車道,但因中線車 道(即系爭車輛欲變換之車道)車流問題,系爭車輛逐漸減 速至暫停狀態,且於該一停止過程中,影片中並未看到有原 告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可認系爭車輛是為了 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關係而暫停於路中,並非如原告所 述是因為後方車輛違規駕駛。況原告所主張之後方車輛違規 駕駛,為其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上,尚不論於原告暫停前檢舉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縱 有原告所稱之情,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該影響當不至於使原告完全停止於車道之 上。而在原告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 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 輛之情。 ㈥、原告請求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但檢舉 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若檢舉人真有 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773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 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 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773號處分處罰主文 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33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 原 告 游益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所停 車」,遂以掌電字第P1PB3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4月1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 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民眾檢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無法源或地方政府法 令依據。中央對於機車退出騎樓之規定,明確授予地方政府 因地制宜,只要可以騎樓留下行人空間,就可以酌予開放停 車,但要確保行人路權。花蓮縣議員籌組花蓮市區部分騎樓 停放機車可行性專案。並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建議縣府 能制定出相關辦法,在不影響行人的權益,有條件讓機車停 放騎樓。由前可知,花蓮縣仍未就騎樓是否能停摩托車訂立 相關法規,因此在地方政府訂立法規前,員警逕自認定,顯 非妥適。再參酌臺北市為例,如以臺北市的規定為之,系爭 地點並非公告禁停區域,如有公告,違規當受處罰無疑。而 本件至今尚未公告禁止,而系爭地點旁有1.5米人行道,在 此停車並未危害交通及行人路權。又舉發未先予勸導,且於 早上六點,趁人不備。本件相關機關複製貼上理由,使人不 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函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系爭車輛於騎樓 停車,舉發機關採證至舉發過程,系爭車輛車主未在現場, 無法勸導,逕行舉發。又花蓮縣政府並未如有臺北市有相關 騎樓停車之規定,本件仍屬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 停於該地,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須繞行之妨礙,本件已屬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條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至42、49、53、5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騎樓係屬人行道,而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 規定不得停車,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自屬違章,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供之新聞資料、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 案會議,以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騎樓停車規則,本件員警舉 發並無法源: 1、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新聞資料,指的是交通部發文給各縣市政 府而各縣市政府決定騎樓是否可以酌予開放停車,並非指各 縣市政府騎樓業已開放停車,換言之,在各縣市政府擬定相 關騎樓停車之規則前,仍須回歸相關法令解釋,而花蓮縣政 府對於騎樓停車於前開新聞稿後並未制定相關規定,應回歸 處罰條例之認定來解釋騎樓停車之相關規定。而依處罰條例 騎樓本不能臨時停車與停車,是以,本件仍屬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停車。 2、原告所主張之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案會議,做出相關之修 法建議規定,然地方自治之相關法令,自治條例必須是地方 議會會議通過,而自治規則係根據中央之法律或是地方之自 治條例所授權,而由縣市主管機關頒布,前開議員所召開之 專案會議所提出之制定建議,既非前開之自治條例,亦非前 開之自治規則,當不得作為有效之法令,當不得援引該相關 會議結論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3、而原告舉臺北市之相關執法標準為例,然該臺北市之執法標 準,為臺北市之執法規則,效力上屬於行政規則,又行政規 則必須要經過公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非經花蓮縣所公告, 且就地方制度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亦不能援用於花蓮縣, 自不得援用做為花蓮縣所屬之花蓮市相關之執法規則,並進 而主張為免罰之規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因旁有人行道,並未影響相關交通,但騎樓 本身屬供行人行走之地方,屬於行人通行道之一部分,於違 規使用騎樓之時,即會對來往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又雖 該處旁另設有人行道,減少騎樓行人來往之情,但不能以有 其他人行道之設置,即可認為騎樓失去效用進而非屬人行道 。是以,原告當不能以另有人行道之存在而主張該騎樓失去 人行道之作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609-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 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 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1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讓渡書之內容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變造讓渡書並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 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之捐贈物資照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讓渡書,已提出於法院,並未扣案,惟 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則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江銘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銘達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約1,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黃品睿於社交網站臉書之社團見江銘達欲轉租系爭土地之貼文,進而與其商談承租事宜,二人並於109年4月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各執1份,嗣江銘達因遭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黃品睿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而於訴訟中為求己方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自己留存之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復行影印該變造私文書後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佯稱雙方簽立時黃品睿明知有該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睿於民事案件閱卷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江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然是經過告訴人黃品睿同意,只是告訴人黃品睿沒有在上面蓋章而已。 2 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讓渡書時上面沒有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是被告在其留存的那份上面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事後再寫加註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2.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案件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1.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有以藍色筆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之事實。 2.被告遞交法院之讓渡書有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影本)。 4 告訴人黃品睿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讓渡書無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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