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陶冠霖
被 告 趙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安路668之8號前方附近(
下稱系爭地點),切換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伊停放在系爭地點慢車道旁(車首朝
東)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燈座、後圍
板、後保險桿及內骨、後車廂蓋、左後延伸板、左後輪內龜
膠板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又乙車為訴外人即伊之配
偶張毓敏所有,供日常交通代步使用,然而系爭車損縱經修
復,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且為鑑定現況車價,有支出鑑定費8,000元之必要。其
次,乙車送修期間因附表所示事由須使用附表所示交通工具
代步,而額外支出費用4,135元,合計張毓敏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共162,135元(計算式:150,000+8,000+4,135=162,1
35),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張毓敏業於113年10
月8日將前開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此
外,伊為處理系爭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21元;復
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加裝機車安全座椅,額外支出費用
3,300元,亦應計入損害,是以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
總額為167,456元(計算式:162,135+2,021+3,300=167,456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緊靠路邊停車,伊並
無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乙車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額過高,且鑑定費、代步費、機車加裝安全座
椅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況且原告以病假名義請假1天,顯
然與系爭事件無涉,其據此請求薪資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肇
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1至83頁),應認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緊靠路邊
停車係有過失,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時乙車之臨時停車位置距道路中間
白色實線(即分道線)1公尺,而乙車所在車道寬度為4.2公
尺,是以該車道寬度扣除乙車與分道線之距離,及乙車車身
寬度後,推算乙車右側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2公尺(即20公
分),並未超過60公分,要無違規停車情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又張毓敏為乙車
所有人,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6至29、21至24頁),堪
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張毓敏之財產權,張毓敏
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張毓敏已將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於受債權讓與後,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
㈡又乙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
該車輛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按其
車況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350,000元,惟因系爭事件致
受系爭車損,縱經修復,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僅200,00
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前開鑑定結果業經考量系爭車損涉及車體結構瑕疵,任一
項都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抗
辯鑑定車輛交易貶損價額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採。
㈢其次,張毓敏為證明乙車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之
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
支出鑑定費8,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前
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乙車因系爭車損致受交
易價值貶損,卻否認之,且拒絕賠償,可見張毓敏為實現權
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
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自張毓敏受債權讓與後,
向被告求償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者,張毓敏日常以乙車代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張毓敏於附表所示日期因表列事由
,有支出「費用」欄所示代步費之必要,致受「增加支出」
欄所示損害4,13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方法證明,經核並無不合,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
推翻,應堪採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
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系爭
事件請假1天,受有薪資損失2,012元,固提出請假申請單、
113年4月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6頁
),惟依請假申請單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7時16分
許,係以113年5月6日請病假1日為由,向公司遞交申請單(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請假名義既非事假,即難僅憑其
片面陳詞遽謂該結果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提
出113年5月7日遭扣薪之證明,其請求為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為日常接送子女,而支出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
費用3,30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前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支出機車座椅
費用3,300元之事實,而發生車禍事件致代步交通工具送修
,通常不至於發生須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之結果,依前引說
明,原告為日常接送子女之需求,另加裝機車安全座椅所支
出之費用,因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乙車交易價額貶損
之損失150,000元、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8,000元,及額外支
出交通代步費之損失4,135元,合計162,135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交通 工具 起迄點 費用 (元) 事由 增加支出(元)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 113.05.11 Uber 鳳山住家至左營高鐵站 436 回娘家 2,325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1至4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509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2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16.46公升計算)、通行費228元(按單程通行費114元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2,325元(計算式:3,062-[509+228]=2,325,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證據:汽柴油參考零售價目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電子憑證扣款明細、高速公路局網站通行費試算結果、高鐵往返車票(見本院卷第195、197、187至191、193、35頁) 2 113.05.11 高鐵 左營高鐵站至雲林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3 113.05.12 高鐵 雲林高鐵站至左營高鐵站 1,120 回娘家 4 113.05.12 Uber 左營高鐵站至鳳山住家 386 返家 5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579 修車 估價 579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6 113.05.13 Uber 修車廠至鳳山住家 436 返家 436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7 113.05.13 Uber 鳳山住家至聖功醫院 176 子女因心房中膈缺陷需就醫 390 ①計算式:左列編號7至8行程倘駕駛乙車往返,須支出油費15.4元(按油價每公升30.9元,及往返路程共8.6公里,每公升汽油可跑17.4公里,需用油量0.5公升計算),因改為使用左列交通工具,而增加支出費用390元(計算式:[176+230]-15.4=390,見本院卷第183頁)。 ②證據:健康存摺就醫明細表、Google地圖里程計算表、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145、199、33頁)。 8 113.05.13 Uber 聖功醫院至鳳山住家 230 返家 9 113.06.03 Uber 鳳山住家至修車廠 405 領車 405 證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合 計 4,888 4,135
KSEV-113-雄簡-19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