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