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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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新政使用被上訴人謝書豪 所提供之系爭錄音內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盛竹如共同拍攝 系爭影片,再由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傳至系爭頻道 與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 片不但未指稱時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上訴人有配合訴外人羅淑蕾造假之 情事,上訴人於該影片中反而表明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 章之態度,並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等語,客觀上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係由 謝書豪偽造或變造後,交付郭新政製成系爭影片在網路上散 佈,難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 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攸關金融秩序涉及 公益重大,為可受公評事項,郭新政就系爭影片及貼文內容 ,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之虞,郭新政縱未予移除,亦不負不 作為之侵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32-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於民國85年2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3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顯有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 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 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 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 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 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 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 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 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 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 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 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 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 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辦○○市○○區○○段合建建物之 拆除作業,將其中廢止用電事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請 ,就該廢止用電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派員勘查後,僅剪除○○市○○區○○○路0巷之外線,系爭外線 則因其他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 拆除,嗣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拆除系 爭看板時,因破壞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系 爭火災。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 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於同年7月18日 赴現場勘查時,即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魏晉文 雖於同年8月1日曾致電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但既未向該人 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亦無法合理期待該人員理 解魏晉文來電欲查詢系爭外線已否拆除完畢,難認系爭火災 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或被上 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 訴外人林逸謙購買系爭房屋,包含增建之駁坎、庭院花台等 (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完畢。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和 解,僅係就林逸謙因整修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之紛爭所為 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 第4項之規定不具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非 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系爭和解不具公示性,上訴人未繼受 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依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拆除費用、重建費用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5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 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 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 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 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 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 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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