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正背面、第43至58頁)。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本案執行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
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
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
何文件供參,復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是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均回覆以:受刑人
未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案件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受
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
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
執行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本案執行案件為累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
」未記載是否為累犯云云。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9頁),實為執行傳票(命令),亦即該
執行傳票(命令)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
午10時至該署報到(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受刑人
應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程序等事宜,有該執行傳
票(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為何
,亦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件受刑人尚未報到,故未開始
執行,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尚未報到
,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
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
)未記載累犯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
又受刑人所檢附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指揮書(即證物㈡,本院卷
第10頁),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及執行命令(傳票)未記載累犯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PHM-113-聲-336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