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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正背面、第43至58頁)。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本案執行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 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 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 何文件供參,復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是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均回覆以:受刑人 未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案件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受 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 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 執行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本案執行案件為累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 」未記載是否為累犯云云。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9頁),實為執行傳票(命令),亦即該 執行傳票(命令)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 午10時至該署報到(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受刑人 應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程序等事宜,有該執行傳 票(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為何 ,亦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件受刑人尚未報到,故未開始 執行,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尚未報到 ,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 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 )未記載累犯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 又受刑人所檢附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指揮書(即證物㈡,本院卷 第10頁),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及執行命令(傳票)未記載累犯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69-20241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經 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 1更正為「105/03/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 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 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 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5為2罪,編號7為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固已就附表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113聲1901卷第9頁)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 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 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 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甲、乙裁定各 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 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0年 7月14日)之前。足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 (二)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本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則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 附表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2年( 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 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更一-11-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3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60-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岳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岳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85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55-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淑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7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66-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84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保-127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育慶(下稱抗告人)經訊 問後,承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 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 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庭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 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無法具保,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得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且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 續領養,虐殺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案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 微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處112年12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26023383號函暨附件資 料、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 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疑 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 場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 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足證。原審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又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 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稱:其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拒 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15萬 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有原審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 存卷足憑,復考量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而予以羈押,是原 審已命抗告人具保,因抗告人覓保無著,始予以羈押,抗告 意旨所稱原審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續領養,虐殺 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 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處分,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羈 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 觀察;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除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審已 敘明認定抗告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 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 之執行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情節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堪認確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62-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書瑋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2至3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雖如附 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30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 則為109年5月8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參以受刑人前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109年4月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旋即於同年5月8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復於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 月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附表編 號1示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 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所犯 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 時就定應執刑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2~37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0日 109年5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9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1號(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備註欄案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80號

2024-12-05

TPHM-113-聲-313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 刑與113易543字第1139024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5至17、1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逃逸移工 ,且於犯後為警到場前即趁隙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北檢銘果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通 緝,經警於113年4月16日緝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 查卷第11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 74號偵查卷第3、17頁),衡情被告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 ,並非不可想見;此外,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被告若啟逃亡 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則依上開各節以 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2178-2024120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民 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 期間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 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 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時 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 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 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定期宣判,惟全案尚 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 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 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 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證人之證述、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鑑定書 、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診斷證明 書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 書、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 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5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新北地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97頁);此外,依 被告於11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通 緝期間居住於何處,即答以「不知道」(原審卷第107頁) ,復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僅以手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該址並非其戶籍 所在地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31頁 ),復未說明基於何原因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址,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 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即利用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另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 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 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 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 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 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 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項容 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 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皮膚疾病、痔瘡等疾患,然被告所罹上開 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羈押處所環境不佳等情,則並非被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 押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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