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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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 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 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内科處其刑,方屬適法 。再按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 下罰金。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思涵犯公然侮辱罪,共 參罪,並分別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刑之量定,已逾上開法定 之罰金數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予以定其適法之執行刑,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王 思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別無 其他刑之加重、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是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僅能於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之刑度 內擇定。原審未察,乃竟逾此範圍,而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 處被告罰金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SM-113-台非-19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詹鎮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詹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2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 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 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 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 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 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 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 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 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 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 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 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 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 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 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 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 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 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 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 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 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 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 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 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 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 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 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 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 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 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 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 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 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 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 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 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 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 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 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 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 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 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 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 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 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 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 (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 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 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 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上 訴 人 蔡秉疄(原名蔡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 、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秉 疄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4次之犯行,因而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14罪),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 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 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 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 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 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 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 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0頁),是原審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理程序亦僅就科刑部分為調查證 據及辯論,並無就論罪事實贅為調查之情形(原審卷第148 至153頁),依上揭說明,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 ,其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吳信吉 陳芬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 12565、34517、34518、34519、34520、34521、34522、34524、 34525、34526、34527、34528、3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 吉有其附表一、二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共46次;暨與上訴人陳芬蘭有其附表三所載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共2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吳信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刑(共49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論處陳芬 蘭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 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 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吳信吉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 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吳信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即無違法可言。吳信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斟酌陳芬蘭犯罪行為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各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具同 一性,暨所反應陳芬蘭之人格特性等情,就陳芬蘭所犯販賣 毒品2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遽指其 為違法。陳芬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犯2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求於所定執行刑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 上 訴 人 唐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唐銘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2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黎麗華 分別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2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 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入獄執行,即 無法償還債務,也無法保護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任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5-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2.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3.自113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上開聲明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價額約390,62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與上開聲明2.訴訟標的金額108,000元併算後,合計498 ,626元(上開聲明3.性質上為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 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1,330元,應補繳4,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587-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張侑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11 13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侑宇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予以加重 其刑,不致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 節,及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且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邱新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邱新智販賣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販賣毒品 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所含硝西泮之成分雖屬微量,但其數 量多達100包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 執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含量甚微等情,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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