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