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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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簡瑋成 被 告 廖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乃原告簡瑋成卻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附記時間為 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神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警察做偽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神男(下稱聲 請人)坦承是他打的,密錄器完全沒有,請求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 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再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睿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尚餘有期徒刑2月,則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應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重於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原裁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 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於原裁定 敘明係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 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 未執行完畢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 僅為1年,原裁定卻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縱經執 行部分徒刑完畢,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原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 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3-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世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孟世 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以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朱香琴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 予以審酌,而補充說明如下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 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 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 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軍偵字卷第61 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26、30至32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訴行認罪之 事,仍應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符合應予以減刑之要件」、「被告 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上訴人今提呈上訴理由,行 認罪之事,足證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是被告僅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江專員」遂行詐欺犯行,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無從割裂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則被告固提出上訴 狀坦承犯行,然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以其一時失慮,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上訴狀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此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 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即附件二),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5、45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2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然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家中有重度殘障之 父親、離婚、育有2名子女、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請從 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27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6號

2024-10-25

TCHM-113-聲-12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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