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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羅雯 君所有置於上址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 上開時間、地點偷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於113年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經人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 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雯君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 住宅大門門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刑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 40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住宅於上開時間遭竊之過程,業經裝設於本案住宅內 之監視器完整攝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可 見影像中行竊之行為人係頭戴漁夫帽、臉戴口罩,帽緣下未 見頭髮,雙手均戴白色手套,上身著黑色連帽外套,下身則 穿深色工裝長褲,且該長褲於雙腳大腿側邊近膝蓋處均有口 袋,褲腳為縮口設計、右腳小腿及左腳大腿處皆有白色標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 頁、第49至62頁);再酌以被告自案發日即113年2月9日起 至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身形外觀並無顯著差異乙情, 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本案行竊 者不僅其頭部特徵及下身衣著,與被告在案發時平頭、頭頂 前側微禿之髮型,及被告在案發一週後即113年2月16日經通 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著之長褲完全相同,經本院當庭拍攝 被告半蹲、雙手前伸做向下取物狀之側身照片後,與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呈相同姿勢之行為人兩相對照,其形貌、身姿更 毫無二致此情,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12月3日拍攝 之照片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下方 、第40頁下方,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下方、第136頁),已難 信本案犯行除係由樣貌一致且擁有相同長褲之被告所為外, 尚有其他具相同特徵者遂行之可能。  ㈣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日 即113年2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由被告本人駕駛行經被害人住 處附近之關爺東路、關爺西路與正義路口,再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自前揭路口駛離等節,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 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123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 軌跡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 至81頁),而本案住宅遭竊之時間點為同日晚間7時28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38分止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住宅內監 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上,堪認於加計侵入及離開本案 住宅所耗時間後,本件作案者行竊之時間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暫停在本案住宅附近之區間,全然吻合,益見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攝得之行為人,即為外觀特徵無異且於行竊時間 停留該處之被告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住宅附近,乃因其恰於 案發時前往胞兄居所等語為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 查,被告平時係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倘出現在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之本案住宅附近,僅有可能係為前往其兄之居所 此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則如被告 前開所辯果屬非虛,其在因涉嫌本案而受檢警調查時,對於 被告無須細想即可憶起其在本案住宅遭竊期間實係位於他處 之關鍵事項,當係竭力主張、嚴正澄清以免無端蒙冤,始符 常理;惟被告於距案發時間僅一週之113年2月16日警詢時, 經警方提示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並探詢原因後,不僅只空口 答以:車子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只是到旁邊尿尿而已等語 (偵卷第9頁);在與案發日相隔4月餘之113年6月21日偵查 中,於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當日駕車之行蹤時,更改口泛稱 :這輛車平常由我使用,但我忘記這時間我有沒有去該處, 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等語(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二度 受訊問之過程中,對其前往本案住宅附近之目的係為尋訪其 兄乙事,始終隻字未提,再顯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 前開辯解,並稱:我也不曉得對我在警詢、偵查中的說法要 解釋什麼等語,不過係臨訟編織圖卸之詞,不足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萬5,0 00元(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橘色存錢筒 1個 2 手錶 4支 3 藍色存錢筒 1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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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暨鑑價 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35頁 、第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皮包 1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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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庭雯 具 保 人 王若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若涵因受刑人即被告鄧庭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如 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 243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2年刑保字第1 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案經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 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 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論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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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 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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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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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名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名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 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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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 被害人郭怡成具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則遭被告食 用完畢而未歸還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速偵卷第12頁、 第60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部分後 ,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速偵卷第60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速偵卷第 35頁上方),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 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茶葉蛋 8顆 共80元 2 味丹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3 原萃日式綠茶580ml 1瓶 25元 合計 125元 附件: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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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詹耀宗與告訴人王稞慧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租賃之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門門鎖卸 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 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末按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桃園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107頁至11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6日電 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第27頁),足認 告訴人確已於113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又告訴 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 ,仍生撤回效力,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 ,然告訴人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於113 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 ,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簡上-619-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 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惟受 刑人不僅經依址傳喚仍未到庭,現更已不知去向,無從傳喚 受刑人到案履行,難認其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2年9月6日起即遷入桃園○○○○○○○○○迄 今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惟此僅係行政機 關本於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顯非受刑人有以該處 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通緝到案時,自陳其現居地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為「新竹市○○區○○街0 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可見受刑人斯時之 居住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受刑人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之上開高雄市居所,經囑警於113年10月25日查訪後,該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搬離3月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8743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現已遷移不 明,且所在地亦屬未知,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33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智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7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 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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