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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黃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饒文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 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翠珍繳納現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乙節,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 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 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 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YDM-113-訴-602-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秋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乘楊秋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啟動鑰匙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秋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楊 秋麗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84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智峻因違反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易-1554-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紹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紹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紹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廖柏安之新臺幣1萬3,000元並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業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阮紹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前,趁廖柏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廖柏安所有置於車內之 腰包內現金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柏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紹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756-202411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確定判決與112年 執助字第493號所執行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 間均係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間所為竊盜案件 ,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母親及女 兒需要照顧,請求重新一併審理,給與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 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 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契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37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駁回再審聲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由聲請人本人簽 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基上, 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聲請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 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YDM-113-聲簡再-10-2024110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販賣給他人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6頁),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得之4萬元,均 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白金項鍊1條、白K金項鍊1條、黃K金項鍊2條(價值共計9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0號   被   告 郝佩盈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佩盈與方月美為母女,兩人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詎郝佩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徒手竊取方月美所 有並置於上址其房間抽屜內之白金項鍊、白K金項鍊各1條及 黃K金項鍊2條(價值共新臺幣90萬元),得手後將之變賣。 二、案經方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月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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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幼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幼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大部分已分給他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6頁),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盛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丁幼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幼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力升所有擺放於土地公廟供桌上之盛 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力升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幼蘭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伊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力 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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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煜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05室之 住處,向其「毒品上游」(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不予揭露,下稱「毒品上游」)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自斯時起與「毒品上游」共同 持有之,約定依「毒品上游」之指示由被告伺機將毒品轉交 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毒品上游」。 二、曾煜恩於取得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與 「毒品上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煜恩於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 體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35包之約定,員警並依曾煜恩指示先行匯入3,000元 之訂金至指定之帳戶內。曾煜恩依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4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235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 ,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復徵得曾煜恩之同意,於同日16時許 ,前往曾煜恩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 三、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煜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 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5、10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員警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 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38)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9至53、57 至62、63至70、71至81、91至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本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之訂金3,000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你跟「毒品上游」的對話內容有提到工 作跟自存,這些是指何意思?)工作是指他放在我這裡的毒 品,他如果叫我去送我就要去送,自存是指我送完毒品後, 拿到的價金,我會拿取我的報酬後,剩下的依照「毒品上游 」的指示,存到他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 告既為賺得報酬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毒品上游」早 於113年2月前已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 21至25、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因員警佯裝購毒 者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 ,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 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 為而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毒品上游」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 0包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1月、2月間同時間向「毒品上游」取得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再依「毒品上游」之指 示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或自己將毒品販出獲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 、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僅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581包(計算式:235+264+82=5 81),被告復於警詢時稱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沒有詳細 清點數量(見偵卷第23頁),是除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多少毒品咖啡包,尚難僅憑 被告之供述逕認「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700包 ,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 ,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 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對 話紀錄、相關金流,已確認被告之毒品上游,且桃園地檢署 於蒐證完備時,將擬定執行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41號函 及附件、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9日桃檢秀能113他3840字第1 1391219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9、95、10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遭查 獲,大部分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本案獲 利有限,被告非居於幕後主要地位,毒品之價格係由「毒品 上游」決定,被告參與時間僅約4個月,惡性及犯罪情節與 大毒梟有別。被告年輕識淺,現有固定工作,如量處過重刑 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基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目的,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 告本案販毒犯行,已適用前揭各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本件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81包,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年僅19歲、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持有本件販賣 未遂部分外,尚有毒品咖啡包346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自陳之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 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三、本案員警匯款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該3,000元 為被告得處分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35包(含包裝袋235個,與編號4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咖啡包82包(含包裝袋82個,驗餘總毛重約318.21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64包(含包裝袋264個,與編號1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024-11-06

TYDM-113-訴-497-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 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文字記載,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 分仍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 (見本院卷第52、9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 指示,另案至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 ,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經基隆地院上開 判決論罪科刑時審究,且本案於準備程序時,復經蒞庭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重複論罪,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留為己用,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105頁)。又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另案至 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等情,有前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無法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 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 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 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紙(經辦人記載為「林鼎倫」,見偵卷第27、51頁), 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耀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使用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於使用後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73頁),雖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是否尚存在不明,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工作證無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72頁,本院卷第57、103頁),屬犯罪所得,惟其中1萬 9,100元之部分,業經基隆地院以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是本院僅就所餘之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扣除被告保留之2萬元不法所得 後,所餘13萬元已依「林思涵之舅舅」指示繳交詐欺集團成 員,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林鼎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由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稱「 林思涵」之女子,經由「林思涵」介紹為其舅舅之詐騙集團 工作,參與「虎躍國際公司」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12年9月間,以網 路L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黃建裕詐騙,致陷於錯誤,由 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2次交出款項,黃建 裕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林鼎倫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路000號2樓,出示工作證、給予黃建裕收據後,取得15 萬元後離去。後依指示將款項帶往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停 車場路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建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鼎倫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裕警詢之指訴。 (三)面交之收據。 (四)被告前往面交之錄影畫面。 (五)刑案現場堪察報告。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金訴-120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文新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 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YDM-113-易-107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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