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振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蔡○○ 王○○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9

CYDM-113-交重附民-3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祥 董」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祥董」指示至特定地點取 款車手之工作(蔡秉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提起公訴),而與 「祥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祥董 」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 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駔「金股財富學院5」 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 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 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與侯○○,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 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2日面 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祥董」再以LINE通知蔡秉均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駕車搭載蔡秉均共同於112年5月2日某時抵達嘉 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附近 ,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 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由該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蔡秉均至不詳處所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給「祥董」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蔡秉均並因此取 得360元之報酬。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秉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 第174、177至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0至51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 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 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 犯罪所得報酬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7年),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 獲有報酬而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要件。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祥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祥董」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與告訴人未 成立調解,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89頁),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 ,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金額為100,000元,被告實際上僅獲取360元報酬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收款有關 ,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收款而實際上取得36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74頁),此筆款項並未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但仍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 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 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 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收取之其餘款項皆已轉交與「祥 董」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 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訴-74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清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清南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8號

2024-11-29

CYDM-113-聲-980-20241129-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莊原昇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29

CYDM-113-嘉簡附民-4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 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 ,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 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 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 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 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 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 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 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 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 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 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 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 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 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 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 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 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 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 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 」。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 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 「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 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 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 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 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 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 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 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 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 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 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 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 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 ,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 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 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 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 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上述罰金刑與另案 罰金刑易服勞役,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25日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而其前 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理當因而知所警惕而謹言慎行,詎料 竟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 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 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 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壯年 ,非不能依憑己力透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為本 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竊手法之徒 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惟犯後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黃○○等情)、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但也未 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由黃○○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牛肉麵店」,趁黃○○未注意時,逕行走到收銀台前,竊取收 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似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 分,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 別之惡性,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 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1-27

CYDM-113-嘉簡-1238-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竟意圖損害 甲○○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接續之犯意 ,先於臉書、推特平台上,創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在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臉書、推 特帳號張貼如附表『行為』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與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毀損 甲○○之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乃是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 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並適度修正原所規 範屬家庭成員關係之姻親範圍,因此修正原第3款、第4款及 增訂第5款至第7款,另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要件或效果 產生實質上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如附表所示貼文舉動,但以 其貼文內容均是各該暱稱陸續以相同或類似之內容指稱告訴 人甲○○涉毒、私生活混亂,且其貼文之日期、時間交互穿插 ,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皆是基於同一原因 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目的之下,利用附表所示之帳 號暱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且其同一貼文內容即包含有所犯數罪之相關內容,或其各次 貼文舉動之時間有交互穿插之情形,堪認其觸犯上開數罪之 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 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 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2罪)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 行,則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 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感情嗣後因故生變,理應知悉理 性看待,又縱然彼此之間仍存有齟齬,也應訴諸理性、合法 之手段處理,倘若以非理性之手段表達,可能無助於雙方緊 張關係之紓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動機、本案 係於非短期間內,持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貼文,而其 貼文內容涉及不法犯罪部分眾多,貼文內容亦諸多過於露骨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侵害程度非輕等)與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告訴後 歷時3年餘之偵查期間,從未曾於上開偵查期間內由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犯行訊問、詢問被 告,故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為否認答辯或認罪表示,但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不致耗費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後之訴訟資源) ,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9 0頁)、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97、201至210頁)、其餘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2-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 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其所有並 供其施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第1頁)。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81號鑑驗書可參,堪認被告遭查扣如附 表之物均是與其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附 表編號1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1253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2024-11-26

CYDM-113-單聲沒-135-202411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1 月9日15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9日15至16時許」,第2至 4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第7行「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繼而經 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知悉 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 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 0號2樓之1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0)日0時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0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9-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