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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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5

PTDV-112-訴-571-202411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洪延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5

PTDV-112-補-61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潘衡宇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衡宇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 ,我之前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內吸 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ILDM-113-易-482-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 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林昱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至11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浮 洲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2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行經宜蘭 縣○○鄉○○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ILDM-113-交簡-625-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許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鴻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先自113年8月26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租屋處飲用威士 忌250cc,復於翌日(27日)食用摻有高梁酒之檳榔2、30顆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3年8月27 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至宜蘭縣南澳鄉南澳夜市,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4. 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路檢點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8時9分許對許銘鴻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 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0-30

ILDM-113-交簡-548-2024103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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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邱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自11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萊茵河視聽伴唱飲用500c c啤酒6、7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住處,復於同 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旁4407號燈桿 附近時,不慎自撞范雅雯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8 日)凌晨0時許對邱建翔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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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明 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7次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間判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 省悟,甫滿3年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於110年7月28日始因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113年8月3日又犯本件,顯見該 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 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 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超市購物,購物 完畢後欲返回上揭居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集慶七路與集慶 八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 晚間7時15分許對吳明發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其中6次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 ,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 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 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 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 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ILDM-113-原交易-2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 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 ,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 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 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 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 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 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 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 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 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 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 。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 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 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 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 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 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 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 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司-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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