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洪延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2-補-61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