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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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盧芳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應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 更正被告姓名為「羅應鋐」,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補-355-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廖瑞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達洋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 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八達洋實業有限公司」,惟查 無此公司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補-335-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8,408元(含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訴訟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4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另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853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原告未收過債權移轉、催收或呆帳通知,不知有債務 未清償,被告故意將利息提高,獲取暴利」云云之事由,係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有何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游豐維 被 告 黃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750元 (含本金98,52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1914-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0

TPEV-113-北小-5171-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吳佳柔 訴訟代理人 趙淑琴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小-4920-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 原 告 劉裕斌 被 告 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 每月1日還款5,000元,共計40期,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 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被告僅於112年1月26日、112年5月19日 還款2期共10,000元,尚欠190,000元迄未償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含本票、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742-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林孫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 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0

TPEV-114-北小-608-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埔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0

TPEV-114-北小-60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振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被告起訴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8

TPEV-114-北小-58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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