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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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該等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扣得,並同年11月27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入庫 保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日期;112年10 月18日、文號: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300970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505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述案件目前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尚在偵查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尚未移送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既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偵查中扣押 ,且迄今尚在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聲請人欲聲 請發還,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現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 還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理由固然敘明中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等語,旨在敘明無證 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與此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關, 而不於此案中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得否發還,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偵查中另案扣押且仍在檢察官 偵查中,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應向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聲請,由該檢 察官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應否發還而依職權處理,一併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

2024-10-28

TYDM-113-聲-3548-2024102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世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易緝-48-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玖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〇九八二〇一七八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 沒收。 事 實 陳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 軟體暱稱「找機車阿成拐杖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交友軟體,於暱稱「找機車 阿成拐杖阿良」之自我介紹欄位,填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備 、幫打另計#找雞雞藥的老闆敲我喔」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 查悉上情,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改用通訊軟體LINE繼續溝通,嗣該不詳男子於11 2年9月27日晚間5時13分許,將陳鵬文加入其與喬裝員警組成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再由陳鵬文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而後陳鵬文依約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達桃園市○○區○○○街0號前,欲向喬裝員 警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 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毒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8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5頁至第75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 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不詳男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 ,在「Grindr」「關於我」欄位記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 備、幫打另計#找雞雞 藥的老闆敲我喔」等文字之販毒訊息 ,惟查,喬裝警員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喬裝警員旋於 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 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可見該不詳 成年男子應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即於「Gr indr」自我介紹欄位中填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與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並收取 販毒價款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幫忙送毒品過去,伊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依不詳成年男子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 鉅,縱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 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53公克),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劉子立為便利破案 ,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 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 ,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 警員劉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479-202410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換發同級 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 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騰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雙黃 線的缺口處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 地滑行,伊因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且也有其他人上 前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 級車輛之普通駕照職業小客車執照,卻仍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 坑菓路661巷時,適有告訴人盧嘉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直 行駛至,欲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卻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 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嗣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旋即 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 方向行駛,出彎時看見被告要左轉進入巷子,伊就緊急煞車 ,然後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時是打算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 在告訴人到之前,已有2台機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34:32分時,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於17:34:35分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海山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丁 字路口,本案汽車跨越雙黃線缺口後停頓,同時間本案機車 傾倒滑行,告訴人摔落地面滑行、翻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 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應已預見對向會有車輛直行駛至,又被 告既能發現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兩台機車通過,現場亦無遮蔽 物阻礙被告視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一事, 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未先等候告訴人通過,即逕自左轉 ,致釀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之基本規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原領 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要無不知之理,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等候直行之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釀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雙黃線缺口前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原欲 逕自左轉駛入坑菓路661巷,並無於案發前在雙黃線缺口處 有停頓或等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又證人盧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 被告時,被告是在行駛中,然後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為等候對向車輛經過,故 在雙黃線缺口處停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要 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 駛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前,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並非憑空出 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卻 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如前述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摔倒在地,依此情狀 應已預見騎乘機車之人摔倒在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 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竟仍 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悍然棄之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被告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只要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 其他人去幫助告訴人,即可先行離開云云,顯與前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不合,且被 告擅自離開之行為,除無法防止告訴人傷勢擴大,可能導致 告訴人受及時救護之機會產生空窗期,更有害檢警到場後對 於事故責任之釐清,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 「在場義務」之誡命,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0-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 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 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 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 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 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 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 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 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 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 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 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 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 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 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 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 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 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金簡上-6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960-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THANH(中文姓名:武維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規定 如下: 修正前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仲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我國境管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8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TYDM-113-訴-738-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張鳳栩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交附民-61-202410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 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 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 ,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 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 係男女朋友,本於 感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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