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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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梓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96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即受刑 人廖梓聿(下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繳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先繳清犯罪所得60 萬元後始准易科罰金(下稱本案執行命令),然檢察官未考 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是否有「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節,竟以是否繳清犯罪所得來考量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 ,且上開犯罪所得60萬元業由告訴人拋棄該權利,檢察官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日後歸還告訴人,豈非告訴人不當得利 ?故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 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 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 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 主刑、從刑,固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若上 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 即具體宣示主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刑,而非維持原審判 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嗣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上開撤銷部分改 判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而確定在案,檢察官嗣以本案執行命令之內容通知受刑 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9 6號案卷核閱無訛。揆上說明,本案宣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 之刑之確定判決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從而,受刑人誤向 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50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壽全 被 告 林梅珠 李嫣紅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梅珠、李嫣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 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且原告提起本件斯時 ,尚無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為林梅珠),該案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 年10月30日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140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 戒指4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更正為 「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2個及耳環1個」及被告戴宜 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且與告訴人許方怡協商和解 ,並已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39頁和解筆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許方怡和解及賠償 1萬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款數額遠高於被告所竊之物價值 總和8,390元,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如再予諭知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 已和解或發還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戒指4個 (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432,價值共4,860元) 已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戒指2個 耳環1個 (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ITY LINK A棟2樓蔦屋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戒指4個(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 432,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 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監視器截圖及商品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至告訴人許方怡指述被告於112年8月6日10時28分另竊得髮 夾1個(貨品商號AXPC-197001),然此為被告戴宜安所否認, 本案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且監視器畫面因角 度問題而稍顯模糊難以比對,復查無清楚看見被告將上開商 品取走之畫面,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所指上 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一、(一)」 犯罪事實為同一自然基礎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 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簡-255-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院第七法庭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交簡上-69-202411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4-2024112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0號旁工廠駛出,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惠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 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楊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 雯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楊惠雯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交易-6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 3、1064、1065、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 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鄰門市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范峻澤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 0.36公升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范峻澤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㈡於同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知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翁寶怡所管領而置 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寶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同年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全家超商至善店內,徒手竊取即該店店長何慧貞 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價值35 元)、珍寶玉筍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何慧貞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㈣於 同年月16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玟華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JACK DANIELS 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39元)、MONKEY SHOULD ER 200毫升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蘇玟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智勇業於113年9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SLDM-113-易-5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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