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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洪麒翔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連玉蘭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做詐欺集團洗錢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已經查獲轉入上開陽 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5,000 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程序與告 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然依告訴人連玉 蘭請上狀意旨所述,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給付,且除告訴 人連玉蘭以外,尚有5名被害人均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得 分毫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陽信帳戶 、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尚待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 人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 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 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 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 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 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 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 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 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 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 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上 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 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 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 ,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 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 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限 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酌 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裁 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 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 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 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是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 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 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23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下稱受刑人)因 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 表所示),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本人 目前無業,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常輕微, 無外傷,僅紅腫。本人已深感悔悟,請從輕裁量。」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之利益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3月,合併之後刑期卻變為兩倍,對受刑人自非公允 ;又量刑應參考受刑人之社會與經濟地位,其為新北市社會 局特殊境遇家庭,為社會與弱勢,請求法院重定較輕之刑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 )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考量 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二罪 均係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各被害 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時間 相隔1年餘,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及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是原審所定其應 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不至 有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另其所述個人 、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 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824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7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3537號 (112.7.14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585號

2024-10-30

TPHM-113-抗-223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 ,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內,犯下 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 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5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 ,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確屬重大,及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未消滅, 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 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 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006-20241028-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沛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沛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沛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3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 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 行刑及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 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考量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 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 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原審 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 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 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 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 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 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 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參照如下:1.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 合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 罪,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3.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 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本件受刑人因年少無知 ,在短期內犯下多條罪刑,然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另參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 定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予其餘之罪刑,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過於苛刻,且違反比例原則,懇請依教化之可能,重新裁量 所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此固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拘 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 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78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之案號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 8號,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以本件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裁定應資為酌定執行刑之裁 量基準,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遽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較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刑期加計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計算式:4月+2年2月=2年6 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抗告意旨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2年2月+4月=2年6 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 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定 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及抗告意旨,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所示為妨害公務罪,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 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 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60-2024102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095-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 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 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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