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蘭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6
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而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劉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CYEV-113-嘉簡-110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