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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惠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惠升有: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國樑 (原名池岳龍)及具醫師資格之林玉清(上2人均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周建國(經原 審判決確定)對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豐胸手術,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前 述醫療行為,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參與被害人之 手術,而周建國(見另案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9頁 背面、第10頁、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2〈105年6月30日審判 筆錄第7、8頁〉,本案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79頁)、 池國樑(見另案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1第33頁,本案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58頁至260頁)、蔡逸盈(見另案102 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14頁背面)等人證述上訴人並未 參與本案被害人手術,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 予採信,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招折服,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 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 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應混淆,亦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 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 ,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主要係以上訴人明知抽脂、豐胸屬大範 圍麻醉、手術,微笑國際診所(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並未備置必要之設備,並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與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貿然自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40分起,在微 笑診所門診手術室對被害人施行抽脂、豐胸手術,由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及上訴人陸續操作微管執行抽脂,於準備 回填脂肪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在被害人左 胸、右胸施打局部麻醉針(lidocaine),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又未使用 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 變化,致被害人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同日21時45分 許發生癲癇症狀,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 給予抗癲癇藥物、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之不作為,僅給 予鼻導管氧氣、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穴道按摩 ,導致被害人癲癇重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 救,仍於102年7月25日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 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第4頁第7列)。固認定上 訴人明知微笑診所設備不足,且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被害人手術,肇因於使用麻醉藥物劑量逾合理使 用範圍(下稱逾量麻醉),致引發癲癇,微笑診所未備置必 要設備、現場人員未採常規處置之不作為,致被害人癲癇重 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嗣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惟關於逾量麻醉,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手術分抽脂、豐 胸二階段,被害人逾量麻醉,是在第一階段(即抽脂階段) 即已造成?抑或第二階段(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 周建國再對被害人之左胸、右胸施打麻醉劑後始逾量?原判 決並未說明,事實仍有不明。依證人江明吉於偵訊、原審供 證:當天晚間7、8點準備對被害人進行豐胸手術,其當時有 到手術室裡面觀看;池國樑為了解釋機器的運作及當時手術 狀況,當時其進去時,大家都休息了,被害人在旁邊喝飲料 ,其看到真的是清醒抽脂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列至 第20列)。證人江若薇證稱:「...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 止是池國樑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池國樑打完之後,... 」等語。證人楊韻璇證稱:「...我有一個印象是止痛劑打 在胸部上,因為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看 回填胸部,池國樑有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好像就是在這 個時候陸平有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列至 第12列、第24頁第3列至第6列)」。如果無訛,第一階段手 術自當日17時40分開始,至同日19時、20時完成,被害人似 均無異狀,係第二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分別在被 害人左胸、右胸施打麻醉針後,被害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有 癲癇症狀發生,是否被害人係第二階段施打麻醉針後,始造 成逾量麻醉?其引發癲癇,與上訴人參與之第一階段手術, 有無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又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與周建 國、林玉清及池國樑均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使用範圍 (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18列),惟嗣認「於準備回填脂肪 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等人在陸平左胸、右 胸施打局部麻醉針,疏未注意其等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 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1 5列),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施打麻醉針之行為,然理由欄又 說明「足認周建國等4人(按含上訴人)在施行本案手術過 程中,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 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1頁第14列至第16列),倘若 無誤,已見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二階段手術之行為 ?如有,其係參與何種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均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打麻醉針、 膨脹液(又稱腫脹液、抽脂水)行為,上訴人對於林玉清、 周建國、池國樑為被害人逾量麻醉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預見 可能?攸關對被害人之逾量麻醉行為,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 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 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 -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 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 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 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 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 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 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 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 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 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 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 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 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 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 ,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 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 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 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 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 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 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 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 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 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 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 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 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 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 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 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 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 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 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 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 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 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 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 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 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 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 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 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 )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 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 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 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 )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 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 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 ,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 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 ,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 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 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 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 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 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 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 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 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 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 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 、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 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 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 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 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 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 ,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 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 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 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 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 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 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 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30 027、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 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不予沒收銷燬部 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 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量刑部 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罹患重病之叔叔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 而犯案,販賣對象僅3人且彼此熟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可憫恕之情,原審 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 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 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 ,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 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 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 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 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 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 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 、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 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 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 ,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 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 、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 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 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 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 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 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 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 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 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 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 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 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 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 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 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 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林振鍠達成和解及返還所竊之物等情,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鄭淑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振鍠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7,4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振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振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雙方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招財貓裝飾品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 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盆栽 2盆 2 架子 3個 3 裝飾品 (含花瓶、乾燥花、花器) 各1個 4 花盆 1個 5 雨傘 1個

2025-02-25

TYDM-114-桃簡-7-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楊錦村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和原告借款,原告於 113年8月30日晚間約11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回電,原 告就去被告家後門按電鈴,當時有一位青年人開車到門口, 一下車就將原告推倒,並向桃園市大園警察局報案,2位警 察詢問原告原因,原告一一陳述,警察就走向某汽車,其實 被告在車上並告知說明天早上會打給原告,但至今並未打給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和原告借錢,也沒有借條,也沒有錢匯到我 帳戶,兩造以前是情侶,約10年前開始交往,約去年7、8月 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銀行活存明細列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然觀諸該明細顯示均為原告數日5,000元至5萬元不等 之數10筆「現金提款」紀錄,無從以原告有現金提款乙事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 交付予被告。縱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應 提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亦僅稱只有上開銀行活存明 細列印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 萬元借款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2112-2025022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蘭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6 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而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劉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07-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蘇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 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原 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上 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61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就其中500萬元本 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 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盛 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 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曉貞受僱於華盛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上訴人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之估驗、計價。蘇曉貞為避免華盛公司遭中工處計 罰逾期違約金,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 、黃煜翔、彭翊凱(盧銀龍以次5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 104年4至6月間跟監偷拍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強押上訴 人至工寮強拍裸照及以系爭言語恫嚇,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 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痛 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酌兩造 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惟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法證明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曾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應平均分擔,經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比例共5/6後, 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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